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黄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并出血,评定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捌级伤残。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329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97年9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惠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97年9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因需查明被告徐某某服兵役情况,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中止诉讼。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63184.87元,其中医疗费19042.87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085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徐某某、胡某某对上述赔偿款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15时1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方向行驶,行至S358线9Km+50m路段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徐某某、黄文健和胡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到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驾车未戴安全头盔,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对该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黄某某、黄文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即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9042.87元。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黄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并出血,评定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捌级伤残。
徐某某未作出答辩。
胡某某未作出答辩。
黄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2、被告徐某某身份证、被告胡某某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4、惠阳三和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住院9天以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042.87元的事实。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构成捌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6、原告学生证、惠州市××职业技术学校《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在读学生,其与父亲黄秀强一起居住的事实。
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惠阳区三和开发区拾围博下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徐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胡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15时10分,被告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方向行驶,行至S358线9Km+50m路段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黄文健和胡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惠阳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黄某某、黄文健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惠阳三和医院急诊与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III级);2、左口角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脑震荡;5、左上1、2、3牙冠折。原告垫付了急诊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19042.87元。
另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原告父亲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拾围村居住满10年。
本院认为:惠阳交警大队作出441321[2015]C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惠阳交警大队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双方对事故认定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的后果,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根据《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应中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原告的相关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对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190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900元,符合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一般护工收入的标准,予以采纳,护理费为900元。原告在惠州市××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其父亲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拾围村居住多年,经济收入来源非农村地域。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计208543.2元(34757.2×20年×30%),原告请求208542元未超过应请求的金额,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发生事故起因、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赔付2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治疗医院与住所的路程、往返次数等有关实际情况,酌情赔付5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255684.87元,由被告徐某某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计款153410.92元。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某负担131592.44元(263184.87元×50%),未超过应请求赔偿的金额,予以认可。被告胡某某应承担40%赔偿责任,即计款102273.95元(255684.87元×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和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31592.44元给原告黄某某。
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和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02273.95元给原告黄某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6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368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3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胡某某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智斌
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
人民陪审员 周富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许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