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区车祸赔偿代理人:在律师的执业中,除了婚姻问题,就是交通事故问题被人家问得最多的了。简单的案件,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我甚至通过代拟起诉状,收费咨询来指导当事人自行起诉。当事人最头疼的,就是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答辩了。这些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有时是法务),身经百战,答辩要点明确,实务经验丰富。我们分析一下实际案件(2018)粤1303民初2776号中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作为粤L×××××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合同约定并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保险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作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在商业笫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了26500元。另外,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外两名伤者保留份额。
二、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答辩人应当提交住院费用清单明细,请法庭结合医疗费发票,剔除非社保用药后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费。2、关于营养费问题,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营养费500元不予认可,答辩人对其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庭前已向法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其营养费应当根据重鉴后伤残等级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答辩人诉请护理费225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答辩人提交《个人劳务合同》拟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答辩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答辩人工作人员向被答辩人本人了解得知,其于2016年6月开始跟随廖祖富在外面安装空调,或者到周边村子做水电装修,廖祖富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其没有固定工作以及居住。因此,被答辩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虚假情形,依法应当不予采信。答辩人认为考虑其存在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可按照茂名市2017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日,即2017年12月6日,合计99天。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因被答辩人未提供票据,答辩人认为交通费300元较为适宜。6、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庭前己向法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请法庭予以准许。根据省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当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该条确立两个要素,居住要素和收入要素。被答辩人提交《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居住证明》拟证明其在化州市××街道北岸社区居住,答辩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答辩人向化州市北岸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并反映情况后,居委会认为无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在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该居委会辖区内居住。因此,化州市北岸社区居委会在原证明上标注“此证明作废”并加盖公章。被答辩人提交的居住以及工作证明等材料均为虚假材料,其为农村户口,其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此外,该费用应当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7、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8、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答辩人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被答辩人的过错程度,答辩人认为5000元较为适宜。
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776号
原告:廖月显,男,汉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侯修部,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二: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长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朱XX。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301-A2306,B座首层B0103、B0104。
负责人:郭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月显诉被告侯修部、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捷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月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被告中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修部、联捷小汽车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月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8242.1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5368.6、误工费22137.93、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费22728.03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6484.26元,因被告一负同等责任,除交强险110000元外,仍需承担(146484.26-110000X50%=18242.13元,则三被告应赔付110000+18242.13=128242.13元];二、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给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8时21分许,原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区沿博罗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州大道汤泉××号门前掉头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艾林、徐露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3[2017]第D2231号,认定原告和被告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化州市居住生活并取得收入时间超过一年,应认定为城镇居民。被告二车辆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个人劳务合同》、《个人租房合同》、居委会居住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3、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报告及发票;6、医疗费发票;7、疾病证明书。
被告一侯修部和被告二联捷小汽车出租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三中人财保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粤L×××××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合同约定并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保险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作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在商业笫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了26500元。另外,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外两名伤者保留份额。二、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答辩人应当提交住院费用清单明细,请法庭结合医疗费发票,剔除非社保用药后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费。2、关于营养费问题,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营养费500元不予认可,答辩人对其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庭前已向法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其营养费应当根据重鉴后伤残等级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答辩人诉请护理费225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答辩人提交《个人劳务合同》拟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答辩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答辩人工作人员向被答辩人本人了解得知,其于2016年6月开始跟随廖祖富在外面安装空调,或者到周边村子做水电装修,廖祖富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其没有固定工作以及居住。因此,被答辩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虚假情形,依法应当不予采信。答辩人认为考虑其存在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可按照茂名市2017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日,即2017年12月6日,合计99天。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因被答辩人未提供票据,答辩人认为交通费300元较为适宜。6、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庭前己向法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请法庭予以准许。根据省高院、省公安厅《关于
实施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当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该条确立两个要素,居住要素和收入要素。被答辩人提交《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居住证明》拟证明其在化州市××街道北岸社区居住,答辩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答辩人向化州市北岸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并反映情况后,居委会认为无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在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该居委会辖区内居住。因此,化州市北岸社区居委会在原证明上标注“此证明作废”并加盖公章。被答辩人提交的居住以及工作证明等材料均为虚假材料,其为农村户口,其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此外,该费用应当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7、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8、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答辩人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被答辩人的过错程度,答辩人认为5000元较为适宜。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三中人财保惠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计算书列表,证明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了26500元;2、证明,证明化州市河西街北岸社区居委会在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上盖章确认原告并非在其辖区内居住;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本人确认其2016年6月开始随廖祖富在外面安装空调,廖祖富没有支付其工资,没有固定的收入和工作。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8时21分许,原告廖月显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艾林、徐露星)从惠州区沿惠州大道往博罗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州大道汤泉××号门前掉头时,与被告一侯修部驾驶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月显与乘客艾林、徐露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本此次交通事故作出441303[2017]第D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月显和被告一侯修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客艾林、徐露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月显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8月28日至9月12日),出院诊断为:1、锁骨骨折;2、颞骨骨折;3、脑震荡;4、脑脊液耳漏;5、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伤口3-4天换药一次至术后12天;2、定期复查(术后1、3、6、9、12个月),骨折愈合后(术一年后可折除内固定);3、右上肢悬吊固定4-6周,适度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原告支付医疗费19551元,代乘客艾林垫付了医疗费3177元,共支付医疗费22728元。其间,被告三中人财保惠州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到惠州第一人民医院。经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参考“2017年8月28日惠州第一人民医院X线(影像号J-396415)诊断意见及建议:右锁骨中段骨折”和“2017年9月10日惠州第一人民医院X线(影像号J-397314)诊断意见及建议:右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的意见和对伤者廖月显进行临床法医学检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廖月显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廖月显右锁骨骨折,致其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28.73%,构成十级伤残;3、廖月显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整。原告廖月显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诉至法院。案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三中人财保惠州分公司认为廖月显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缺乏客观依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主要理由是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认为廖月显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经其临床检查测得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但被告三认为伤者是医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其骨折部位距离肩关节较远,且术前术后右肩关节结构也未受破坏,其功能丧失也与临床诊疗相差较大,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对此原告不同意,认为鉴定结论依法作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合法机构,被告三的意见没任何依据。庭审后,原告提交其车上乘客艾林、徐露星受伤情况说明,称乘客徐露星实际并未受伤,乘客艾林的伤情应当预留交强险中的50000元。
查明,被告联捷小汽车出租公司是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被告侯修部是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三中人财保惠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联捷小汽车出租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居住在广东省××××田地村,属农村居民户口。从2016年6月起有不间断地跟随他人在外面安装空调,有时是雇佣,有时是合作,没有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441303[2017]第D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月显和被告一侯修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三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从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于2017年8月28日、9月10日的X线(影像号J-396415和J-397314)的诊断意见及建议:“右锁骨中段骨折”和“右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的意见可见,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廖月显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廖月显右锁骨骨折,致其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28.73%,构成十级伤残;3、廖月显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整等”,该鉴定结论与惠州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基本相同,并非被告三所称的“鉴定所出具的意见是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经其临床检查测得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而且,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有能力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一侯修部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是涉案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二联捷小汽车出租公司雇请的司机,是职务行为,被告二联捷小汽车出租公司依法对原告廖月显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二为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中人财保惠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被告三中人财保惠州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三中人财保惠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参考原告提供的意见,本院预留交强险中的50000元给本案另一受伤乘客艾林,扣除被告三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该车的交强险剩余60000元,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60000元的部分赔偿款,应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依法应由机动车车主被告二联捷小汽车出租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22728元[凭发票,原告的19551元+代乘客艾林垫付的3177元];
2、误工费4539.45元[15780元÷365天×105天(住院15天+90天全休)。原告要求按6000元月工资计算,但未有有效证据支持,故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
3、护理费2250元(按医嘱住院15天陪护1人、每天150元);
4、残疾赔偿金31560元(按15780元×20年×0.1。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但未有有效证据支持,故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原告请求100元天×15天);
6、营养费600元(酌定);
7、交通费1000元(酌定,考虑确有发生);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考虑十级伤残);
9、鉴定费3000元,凭票支付;
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考鉴定报告和实际情况)。
原告廖月显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85177.45元,基于保险关系,依法应由被告三中人财保惠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25177.45元,因被告一负同等责任,仍需承担12588.73元(25177.45元×50%),由被告三中人财保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赔付。
被告侯修部、联捷小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月显各项损失共计72588.73元。其中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廖月显60000元;不足部分12588.73元,由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廖月显。
二、驳回原告廖月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醒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