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法律服务工作者陈XX代理原告董XX,叉车司机被告黄XX,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4923号,经原告代理的法律工作者细致严谨的举证与缜密地说理,惠阳法院判决正确,分析如下:
惠阳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2日下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从惠阳区镇隆镇运输模板到被告在惠阳区新圩镇小碧老屠宰场的工地。原告将模板运至惠阳区新圩镇小碧老屠宰场后,被告又安排人员驾驶叉车进行卸货(模板),原告则协助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模板滑落,砸伤原告双腿。受伤后的原告被送至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双下肢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2月12日,原告进行了双下肢胫腓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1.双下肢骨折;2.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术后感染;3.2型糖尿病;4.××。出院医嘱为:1.调情志,清淡饮食;2.定期换药,待术口完全愈合后拆线;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注意复查;3.注意动态监测血糖,继续口服降糖药物,必要时内分泌门诊随诊;4.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孔XX护理。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89642.3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
惠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叉车司机在驾驶叉车进行卸货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模板滑落,砸伤原告双腿,叉车司机对此后果存在主要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该叉车司机系被告雇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同时,原告作为取得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人员,理应预见到卸货过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尽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法院核定各项费用共计368255.03元,结合上述有关责任承担的分析和认定,由被告(叉车司机)赔偿原告257778.52元(368255.03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37778.52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923号
原告董XX,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XX,惠州市惠阳区XX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路福,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1997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系被告之子。
原告董XX诉被告黄路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德、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373704.63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黄路福雇请的无号牌叉车在黄路福的工地作业时发生过失导致董XX受伤的事故。董XX受伤后送至广东省惠州华康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惠州华康医院诊断为:1.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术后感染。2018年4月14日董XX办理出院回家疗养,共住院71天,共产生医疗费89642.33元。2018年6月4日董XX因左小腿外侧皮肤坏死1月余入院确山建业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折术后皮肤坏死;2、双胫骨内固定物存留。2018年6月25日董XX办理出院,共住院21天,共产生医疗费5954.86元,全部由董XX垫付。董XX于2018年7月30日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一)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董XX伤残等级。(二)参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2号文件之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评定董XX的后续医疗费用。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7日出具:“粤中法〔2018〕临鉴字笫0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评定被鉴定人董XX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二)、评定被鉴定人董人建后续医疗费用于双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费为13000(壹万叁仟)元人民币。董XX垫付鉴定费3000元。董XX为主张收入证明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户口本一份。因其户口本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董XX的误工费应按其提供的工种以予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予计算。董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有:医疗费:95597.1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从入院2018年2月02日至岀院之日2018年4月14日+入院2018年6月04日至岀院之日2018年6月25日共92日×100元/日=9200元)、营养费1840元(从入院2018年2月02日至岀院之日2018年4月14日+入院2018年6月04日至岀院之日2018年6月25日共92日×20元/日=1840元)、护理费16909.6元(从入院2018年2月02日至岀院之日2018年4月14日+入院2018年6月04日至岀院之日2018年6月25日共92日×道路运输业183.8元/日=16909.6元)、误工费34003元(从入院2018年2月02日至伤残鉴定之日2018年8月7日共185日×道路运输业183.8元/日=34003元)、伤残赔偿金90145元(城镇标准:40975元×20年×11%=9014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93009.84元(3个小孩:28年×30198元年×0.11÷2人=46504.92元+父母:28年×30198元年×0.11÷2人=46504.92元=93009.84元。),合计:373704.63元。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协调解决赔偿事项,未果。根据《民诉诉讼法》第108条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凌某身份证、证明、保险理赔表;4.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院发票联;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7.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证、银行流水、机读查询、证明;8.医疗费支付凭证;9.报警求助电话;10.微信记录;11.通话录音及图片。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内容不合法,客体不存在。董XX的损害事实与黄路福没有因果关系,黄路福没有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董XX与黄路福没有劳动事实,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诬告,捏造事实,企图骗取保险赔偿的违法的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运输合同的违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二、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从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原告本身是深圳市深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其从业员和车辆所有权人是孔XX。董XX是深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是孔XX为雇主,董XX为雇员的关系。董XX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的故意或过失损害行为均应由其所在深运通公司和孔XX负责。应承担承运人在这次运输合同中承担责任。2.客体不存在,从董XX起诉中没有工伤确认书故不构成工伤。其参照交通赔偿标准,其自动转院确山人民医院治疗,违反法律法规,应不予以认定。其本身是农村农业人口,仅因为户口本多了一个“非农业”则推理为城镇居民待遇,亦可见董XX利益熏心,见利忘义。又从其出示的出生证明仅有董婉婷一人,其余子女无出生证,则证明原告起诉的客体不存在。3.起诉状已承认过失,就应由自己承担过失责任,黄路福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董XX的受伤与黄路福没有因果关系,黄路福没有主观过错,黄路福不应承担责任。起诉状称:2018年2月2日,黄路福雇请的无号牌叉车在黄路福的工地作业时发生过失导致董XX受伤的事实。黄路福的工地在2018年1月28日已全部停工,放假过春节,何来工地作业?黄路福又何来雇请无号牌叉车?再看,董XX在起诉状中的被告基本情况时煞有介事地称“系叉车实际所有权人”,黄路福从事建筑行业以来除了有一辆代步车外,根本就没有其他车辆,更没有什么叉车,什么无牌号叉车。这是董XX故意捏造的。董XX与黄路福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可能在黄路福的工地因叉车过失而造成伤害事故。董XX是专业运输公司员工,其叉车也是其运输公司配备的操作工具,不可能是黄路福雇请。董XX为逃避责任,为公司开脱责任,把叉车捏造成无牌号,甚至说成是黄路福系叉车实际所有权人,又说找不到叉车和叉车驾驶人。原告在本案中的第一份证明是自相矛盾,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是原告为了骗保,误导被告签的见证人名,从另一见证人证言证明,黄路福当时不在场,不知情,2018年2月2日当天正是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又岂能打印好此证明签字。此证明是在七月初,原告到被告家中串门诉苦,请求保险理赔而签的。被告后来明白该证明是骗保的犯罪行为,主动叫保险代理人撤销,原告因此得不到保险金,怀恨在心,变本加厉,才引发了告黄路福赔偿,构成诬告,请法官明察。从原告捏造的事实中,足见黄路福不但不是叉车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原告所告的叉车主人应该是其所在公司,而不是黄路福,故黄路福不应当列为被告,董XX也不能成为原告,黄路福与董XX没有权利与义务关系,董XX所说的赔偿内容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董XX的起诉。对董XX的虚假诉讼和诬告的欺诈行为,请法庭予以惩戒,我当事人先向本法庭提起口头控告,保留追诉其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内容不合法,客体不存在。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因为其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与黄路福没有因果关系,黄路福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证据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虽然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对上述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且原告就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8年2月2日下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从惠阳区镇隆镇运输模板到被告在惠阳区新圩镇小碧老屠宰场的工地。原告将模板运至惠阳区新圩镇小碧老屠宰场后,被告又安排人员驾驶叉车进行卸货(模板),原告则协助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模板滑落,砸伤原告双腿。受伤后的原告被送至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双下肢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2月12日,原告进行了双下肢胫腓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1.双下肢骨折;2.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术后感染;3.2型糖尿病;4.××。出院医嘱为:1.调情志,清淡饮食;2.定期换药,待术口完全愈合后拆线;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注意复查;3.注意动态监测血糖,继续口服降糖药物,必要时内分泌门诊随诊;4.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孔XX护理。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89642.3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
2018年6月4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坏死而入住河南省确山建业医院治疗21天,于同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坏死;2.双胫骨内固定物存留;3.右腓骨内固定存留。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954.86元。
原、被告及案外人凌某(被告外甥)共同在一份《证明》签名。内容为:“2018年2月2日,XX车主驾驶叉车在我工地作业发生过失,导致董XX(男,)在工地受伤。老板黄路福,叉车司机。确认人董XX,2018年2月2日,现场证人凌某,黄路福、董XX”。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和6日报警。惠阳区公安分局新圩派出所先后于2018年2月6日、2月9日向原告表哥XX及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要医疗费,被告曾让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但未果。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打印有“此复印件仅用作董XX因意外伤害报保险之用途”。
2018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粤中法(2018)临鉴字第00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董XX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董XX后续用于双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费用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村家庭户口,取得有道路运输证。原告与孔XX于2005年9月23日结婚。原告与孔XX生育2子1女:董昊森(男,2005年9月1日出生)、董昊林(男,2005年9月1日出生)、董婉婷(女,2018年6月19日出生)。原告与董文涛共同抚养父亲董保玉(1950年6月13日出生)、母亲周汉芝(1954年2月15日出生)。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此提交了2017年8月-2018年9月期间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长期在建设银行新圩支行ATM取款,且每月有固定收入。深圳市深运通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9月6日出具2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孔XX自筹资金购买粤B×××××、粤B×××××车并挂靠该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公司仅负责办理相关证件,原告及其妻子孔XX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叉车司机在驾驶叉车进行卸货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模板滑落,砸伤原告双腿,叉车司机对此后果存在主要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该叉车司机系被告雇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同时,原告作为取得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人员,理应预见到卸货过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尽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依法认定和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95597.19元,有住院记录及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及复查均为客观事实,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先后住院92天,共计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元。
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9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孔XX护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孔XX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13800元(150元天×92天)。
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取得有道路运输许可证,有相对稳定收入,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道路运输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085元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4287.89元(67085元年÷12月÷30天月×184天)。现原告诉请34003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准许。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梁付祥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从事道路运输业务,且有相对稳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90145元[40975元年×20年×11%]。(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的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92.51元(30198元年×6年÷2×11%+30198元年×6年÷2×11%+30198元年×18年÷2×11%+30198元年×13年÷2×11%+30198元年×16年÷2×11%)。原告诉请93009.84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准许。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9.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拆除内固定物及复查共需医疗费用13000元,属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付鉴定费3000元,属于合理的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8255.03元,结合上述有关责任承担的分析和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57778.52元(368255.03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37778.52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237778.52元;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3元(原告董XX已预交),由原告董XX负担1035.90元,由被告肖XX负担24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宇文
书记员 文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