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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施工方的责任比例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19-12-23

道路施工侵权交通事故往往是多个原因造成的,本案就是一例。道路正在施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了双方车辆的责任,但没有对修路方的责任作出认定。那么,作为道路施工方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我们参看本判书(后附判决书),经过法院调查,查清了相关事实,惠阳道路交通律师分析重点如下:

(一)、修路施工方XX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惠阳法院查明:XX公司是涉案路段(省道S356沙田段)路灯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路段信牌电缆厂门口的路面破开,路面堆积有施工产生的土石。韦XX驾驶车辆左转弯进入信牌电缆厂遇有路障停车察看时,与罗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惠阳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28日对XX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陈锡鹏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问:“你公司在此路段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和施工安全措施吗?”陈锡鹏答:“有的,我们施工路段往返都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大概100米左右的距离就放一个施工警示标志,在有障碍物的地方我们也放置了警示反光桶(雪糕桶)。”问:“事故发生时此路段当时施工到什么阶段?”答:“当时施工到恢复路面的阶段。”

惠阳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路灯工程施工方,施工时对出入厂区的路面进行开挖,将施工产生的土石堆放在出入厂区的通道,导致出入厂区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从交警部门询问施工负责人陈锡鹏的笔录可以看出,施工方在施工路段大概每100米左右的距离放置一个施工警示标志,在有障碍物的地方放置警示反光桶(雪糕桶),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是设置的警示标识和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尽完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XX公司施工开挖的地点位于道路侧边,并且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过错程度相对较小;韦XX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于该路段路面施工开挖、堆放有土石的情况下,未对驾驶环境及自身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罗XX驾驶车辆超速行驾,未确保安全驾驶,韦XX、罗XX两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韦XX、罗XX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是是否免赔

惠阳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在对赣C×××××重型厢式货车进行检验的结果是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因此主张商业险免赔。而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此约定的“检验”,一种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车辆年检,另一种理解为车辆日常运行过程中或者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性能的检验,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解释为按交警部门规定的年检,而不是在车辆日常运行过程中或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性能的技术检验。并且,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签名系张XX妻子所签,没有签署日期,不能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512号

原告:罗XX,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系原告罗XX之夫。

被告:韦XX,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

被告:张XX,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XX ,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XX ,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 XX ,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 XX ,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XX,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 XX ,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杨敏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 XX ,北京市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韦XX、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彭XX、广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良、被告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韦XX、张XX、彭XXXX公司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2773元(总额182773元-大货车方垫付80000元)、后续治疗费33960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229398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50652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4时57分许,韦XX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从汕头运货往惠阳沙田信牌电缆厂行驶,行至S356线119km+200m路段左转弯进入信牌电缆厂门口遇有路障横跨在道路停车时与罗XX驾驶由深圳往惠东方向沿S356线行驶的粤L×××××小型轿车载乘客李密娜、彭XX发生碰撞,造成乘客李密娜送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和罗XX、彭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6]第A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罗XX与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韦XX负事故同等责任,小型轿车乘客李密娜、彭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XX作为赣C×××××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依法应与韦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X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彭XX是粤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该车辆伪造号牌,彭XX明知其不能上路行驶仍然借给原告驾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是涉案路段路灯工程的施工单位,对道路采取破路方式埋设管线,且未设置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导致车辆无法正常靠边停放,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后,张XX垫付了80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韦XX的驾驶证、赣C×××××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人民保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彭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籍状况;

4.保险单,证明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

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三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9.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82773元。

被告张XX辩称:一、XX公司和惠阳公路局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韦XX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转弯进入信牌电缆厂门口时遇有路障,致使韦XX驾驶的货车不能正常通行,而该路段路灯工程是由XX公司中标施工,该路段的管理方系惠阳公路局,上述二单位既没有及时清理路障,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疏于管理。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XX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其没有及时清理路障,事故的发生与其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惠阳公路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方,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在本起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罗XX和彭XX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罗XX驾驶的机动车的车辆识别码和发动机号码已更改且伪造车牌号且该车也没有任何年检合格的记录,属于报废、不可上路的车辆,罗XX驾驶该车上路行驶本身就存在过错,而彭XX作为该车的车主,将上述有问题的车辆出借给罗XX驾驶也有过错,故罗XX和彭XX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85380元。四、原告提出的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合法。五、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免责事由,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首先,涉案赣C×××××号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该车每年均按规定进行年检,而且年检合格,不属于无行驶证或无号牌,更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其次,答辩人投保时并无向被保险人告知有该免责事由,故该免责事由对答辩人不生效。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预交款结算票据6张,证明张XX垫付给原告2380元门诊医疗费、83000元住院医疗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免责事由,依法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X系因“驾驶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法院不支持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剔除涉案人员已垫付部分、自费药部分及非广东省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宜。3.营养费以2000元为宜。4.护理费无医嘱证明,且原告请求过高。5.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计算系数应为25%。6.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应由原告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为25%。四、本次事故中,罗XX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五、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证明免责事由;

2.商业险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说明,张XX签名确认。

被告彭XX辩称:一、我方不负事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二、被告XX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没有尽到设置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核实后作出调整。

被告彭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彭XX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彭XX不负事故责任;

3.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4.保险单,证明赣C×××××大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

5.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彭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施工路段放置了雪糕筒,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也进行了查明,我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交警的照片反映了我公司做到了提示义务。二、即使承担责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仅应承担按份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四、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法院查明。五、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应当计算到本案中。

被告XX公司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明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韦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0日4时57分许,韦XX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从汕头运货往惠阳沙田信牌电缆厂行驶,行至S356线119km+200m路段左转弯进入信牌电缆厂门口遇有路障横跨在道路停车时与罗XX驾驶由深圳往惠东方向沿S356线行驶的粤L×××××小型轿车载乘客李密娜、彭XX发生碰撞,造成乘客李密娜送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和罗XX、彭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6]第A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罗XX驾驶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已更改且伪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行经限速60kmh路段超速(88kmh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第三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韦XX驾驶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无证据证明小型轿车乘客李密娜、彭XX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小型轿车驾驶人罗XX与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韦XX负事故同等责任,小型轿车乘客李密娜、彭XX不负事故责任。

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伪造号牌粤L×××××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安全技术状况,委托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事故前,粤L×××××小型轿车(经查实无此号牌)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彭XX是伪造号牌粤L×××××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前,罗XX、李密娜、彭XX三人一起到惠阳淡水吃宵夜,因彭XX在宵夜时喝了酒,从淡水返回惠东白花时,由未喝酒的罗XX驾驶车辆,途经惠阳沙田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XX是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张XX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赣C×××××重型厢式货车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张XX”的名字系张XX妻子所签,投保单未签具日期,张XX称其妻子是在本案开庭前几天应保险公司的要求所签,人民保险公司则称是在投保时所签。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23日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5153元,其中被告张XX支付了853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

2017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罗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罗XX原发性脑干损伤,出现肢体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罗XX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23000元;面部瘢痕整形费用评估为1096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罗XX属于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扶养父亲罗观生、母亲温三英。罗观生出生于1948年3月9日,温三英出生于1950年12月8日,庭审时,原告自认罗观生、温三英共有七名子女。另,原告称需要扶养女儿林馨,但原告未能提供林馨的出生医学证明或者证明林馨身份信息的证据。

另查明,XX公司是涉案路段(省道S356沙田段)路灯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路段信牌电缆厂门口的路面破开,路面堆积有施工产生的土石。韦XX驾驶车辆左转弯进入信牌电缆厂遇有路障停车察看时,与罗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惠阳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28日对XX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陈锡鹏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问:“你公司在此路段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和施工安全措施吗?”陈锡鹏答:“有的,我们施工路段往返都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大概100米左右的距离就放一个施工警示标志,在有障碍物的地方我们也放置了警示反光桶(雪糕桶)。”问:“事故发生时此路段当时施工到什么阶段?”答:“当时施工到恢复路面的阶段。”

再查明,本次事故受害人彭XX以及李密娜的亲属张伟新等人要求被告张XX、人民保险公司等人赔偿损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6)粤1303民初4005号、(2017)粤1303民初262号。经审理,本院认定4005号案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的费用为13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的费用为1022725.50元;认定262号案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的费用为119303.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的费用为250564.4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如何划分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免责。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如何划分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韦XX与罗XX负事故同等责任,彭XX、李密娜不负事故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道路施工方的管理维护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构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的,道路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路灯工程施工方,施工时对出入厂区的路面进行开挖,将施工产生的土石堆放在出入厂区的通道,导致出入厂区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从交警部门询问施工负责人陈锡鹏的笔录可以看出,施工方在施工路段大概每100米左右的距离放置一个施工警示标志,在有障碍物的地方放置警示反光桶(雪糕桶),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是设置的警示标识和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尽完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XX公司施工开挖的地点位于道路侧边,并且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过错程度相对较小;韦XX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于该路段路面施工开挖、堆放有土石的情况下,未对驾驶环境及自身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罗XX驾驶车辆超速行驾,未确保安全驾驶,韦XX、罗XX两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韦XX、罗XX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XX作为韦XX的雇主,韦XX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张XX承担,韦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彭XX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罗XX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经查无此号牌,属于伪造号牌车辆,彭XX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彭XX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本院根据罗XX与彭XX的过错程度,确定属于罗XX一方的责任中,由罗XX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张XX提出惠阳公路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并未申请追加惠阳公路局作为共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惠阳公路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张XX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部分的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在对赣C×××××重型厢式货车进行检验的结果是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因此主张商业险免赔。而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此约定的“检验”,一种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车辆年检,另一种理解为车辆日常运行过程中或者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性能的检验,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解释为按交警部门规定的年检,而不是在车辆日常运行过程中或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性能的技术检验。并且,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签名系张XX妻子所签,没有签署日期,不能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上述分析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张XX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XX自行承担45%的责任当中的70%的责任,被告彭XX承担45%的责任当中的30%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10%的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将被告张XX支付的医疗费一并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85153元,其中被告张XX支付了85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XX公司提出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应计算的意见,经查,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当天转入惠东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在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属于康复治疗费用,应一并计算。XX公司认为不应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取出内固定手术需费用23000元,面部瘢痕整形需费用10960元,共3396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0元。

4.营养费:医疗机构虽未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是,原告构成多次伤残,伤情较重,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83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37684.30元年×20年×25%=188421.5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罗观生68周岁,应扶养12年,温三英65周岁,应扶养15年,由其七名子女分担扶养,罗观生、温三英的扶养费为:28613.30元年×(12年+15年)×25%÷7人=27591.4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16012.9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林馨的扶养费,因原告未提供林馨的出生医学证明或者证明林馨身份信息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林馨存在扶养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林馨的扶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25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23041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本案原告与4005号案原告、262号案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总额为351025.30元(1309元+119303.30元+230413元),故本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的交强险占比为65.7%(230413元÷351025.30元),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65.7%即6570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223843元,由被告张XX承担45%即100729.35元,被告彭XX承担45%×30%即30218.80元,被告XX公司承担10%即22384.30元;上述第5至9项费用共计248812.9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本案原告与4005号案原告、262号案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总额为1522102.84元(1022725.50元+250564.44元+248812.90元),故本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的交强险占比为16%(248812.90元÷1522102.84元),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16%即17600元(均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不足的部分231212.90元(248812.90元-176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45%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元[(20000元-17600元)×45%],被告彭XX承担45%×3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24元[(20000元-17600元)×45%×30%],XX公司承担1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240元[(20000元-17600元)×10%];余损失228812.90元(231212.90元-24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45%的即102965.80元,被告彭XX承担45%×30%即30889.74元,XX公司承担10%即22881.29元。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24170元给原告;被告张XX共应赔偿204775.15元给原告,扣除其已付85380元,仍应支付119395.15元给原告,本院酌定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中赔偿109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0395.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元)由被告张XX赔偿;被告彭XX共应赔偿61432.54元给原告;被告XX公司共应赔偿45505.59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241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600元)给原告罗XX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09000元给原告罗XX

三、被告张XX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395.15元给原告罗XX

四、被告彭XX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432.54元给原告罗XX

五、被告广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5505.59元给原告罗XX

六、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65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申请缓交6865元),由原告负担3807元,被告张XX负担3035元,被告彭XX负担1517元,被告XX公司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华

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

人民陪审员  周富忠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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