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5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9日10时16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惠阳区新圩镇S358线11km+800m处与被害人石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石某受伤经送惠阳区三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梁某负责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石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立即报警主动投案自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系自首;被告人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来看,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人有失公允;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有赔偿意愿,被告人梁某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的自身家庭情况比较困难,鉴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的危害不大,还望法院能够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10时16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惠阳区新圩镇S358线11km+800m处与被害人石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石某受伤经送惠阳区三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梁某负责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石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立即报警主动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付某、罗某、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前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签收及告知书存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法尸检)字[2018]040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中法司某所(2018)痕鉴字第H0430-1、2、3、4];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签收及告知书存根;被告人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营业执照(深圳市伟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租用合同;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和救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人有失公允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法送达被告人,被告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佼,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查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佼及其辩护人王XX、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佼驾驶粤B×××××重型自卸货车沿G205线由新圩镇方向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惠某区新圩镇G205线2969KM+100M时,与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胡盛玉)发生碰撞,造成乘客胡盛玉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佼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佼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刘某佼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刘某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李某1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对涉案机动车安全技术状态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人刘某佼本人认罪,辩护人予以尊重。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相关证据,辩护人持异议。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佼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部分:(一)从侵权的角度来看,摩托车驾驶李某1对本次事故应该承担全部责任:1、从本次事故碰撞的部位来看;2、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摩托车的加装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即没有加装钢管就没有事故发生;3、从路权来看,摩托车行驶在非机动车上属于无路权的状态下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退一步说,即便上述违法行为还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假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佼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按照双方现有的过错,李某1应该对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佼承担次要责任。(三)公安机关列举的刘某佼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四)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佼存在有“未充分注明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五)事故认定中,刻意屏蔽了李某1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1)无驾驶证;(2)车辆无行驶证及号牌;(3)乘客未戴安全头盔;(4)摩托车载货不符合规定;(5)摩托车加装、改装设备;(6)没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7)所驾摩托车存在刹车装置失灵安全隐患。量刑部分: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刘某佼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可以足额支付受害人的各项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佼驾驶粤B×××××重型自卸货车沿G205线由惠州市惠某区新圩镇方向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某区新圩镇G205线2969KM+100M时,与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胡盛玉)发生碰撞,造成乘客胡盛玉当场死亡。经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佼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佼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别查明,被告人刘某佼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佼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宣布记录;鉴定书[(惠某)公(司)鉴(法尸检)字(2018)010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法司某所(2018)痕鉴字第H0224—1、2、3号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签收及告知书存根;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粤B×××××);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凭证第2018A0003号、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佼的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李某1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对涉案机动车安全技术状态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佼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佼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佼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对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刘某佼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男,199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明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柑桔园往迎宾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地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廖某,造成廖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卢某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廖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认定卢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明垫付了被害人廖某的部分医药费。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到贵州省贵州市惠水县公安局好花红派出所甲戎中心警务室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卢某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明作案时为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明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悔罪、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在案发后垫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柑桔园出来往迎宾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秋长街道办长鑫西路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廖某,造成廖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廖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明打电话呼叫救护车,并与被害方家属一起送廖某到医院救治,后廖某于2017年4月1日因治疗无效而死亡。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卢某明到贵州省贵州市惠水县公安局好花红派出所甲戎中心警务室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明家属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人王某报案后于2017年3月14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7年1月6日18时30分许,我的房东告诉我,我的母亲被一辆摩托车碰撞受伤了,我听到后就立即跑到现场,看见我母亲躺在地上(头部受伤),距离她约十米处停放着一辆肇事摩托车,我来到现场后肇事司机就来到我的身边,对方司机叫我不要报警,我的老乡一早就报了120,救护车来到就把我母亲送到医院,我就叫我老乡将肇事摩托车推到路旁的小店内,去到医院我就司机通知他的家人过来处理,不久我就报警。
3、证人卢某2的证言:事故发生后我儿子卢某明打电话给我,我才得知他驾驶摩托车在秋长长鑫西湖碰撞到一行人,后来我就到秋长交警中队反映情况。
4、被告人卢某明的供述:2017年1月6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秋长桔园农庄出来往秋长新世界方向行驶,刚转出大路行驶一段距离,当时有一辆小车跟在后面行驶,突然有一行人从我的左边往右边横过道路,当我发现对方行人时,距离才有三米,所以我所驾驶的车辆与对方行人身体发生接触,造成行人受伤,事发后我就报120救护车送对方去宏德医院,在现场时也有人通知对方家属来到现场,我所驾驶的车辆就给对方家属推离现场,我就和他们一起送伤者去医院,后来我就通知我父亲去医院,事后就报警,民警就来到医院将我带到交警队处理,并于次日10时许传唤我到秋长交警中队。后来我就回了贵州老家,2017年10月11日我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时我没有考取相关的驾驶证。经辨认照片,指认其所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
5、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发前,被告人卢某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234)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卢某明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廖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长鑫西路。
10、预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明家属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
11、情况说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廖某于2017年1月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4日在家乡休养,后于4月1日死亡。
1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6日19时许,秋长交警中队接报案人王某报警称:在惠阳区秋长长鑫西路发生一起摩托车碰撞老人的交通事故,现在弘德医院,需要交警处理,接报后,该中队值班民警前往弘德医院抓获肇事摩托车司机,并将其传唤到秋长中队调查询问。2017年10月11日,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卢某明主动到贵州省贵州市惠水县公安局好花红派出所甲戎中心警务室投案。
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明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明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的意见,综合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古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