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交通肇事案件辩护律师: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刑初238刑事判决书,可以分析得出,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后逃逸,18小时后又主动投案,虽然被告人郑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2万元,并得到了谅解,大亚湾法院认为,被告人郑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乙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宽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应予调整。
大亚湾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郑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条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副检察长陈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曾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O时许,被告人郑X驾驶鄂D×××××号牌小轿车从大亚湾区西区和美酒店方向往西区水口村方向行驶。郑X驾驶的车辆途经水口村泥沙路路段时,碰撞行走着的被害人孙某1,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郑X逃离事故现场。同日18时许,被告人郑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1系糸生前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郑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郑X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O时许,被告人郑X驾驶鄂D×××××号牌小轿车从大亚湾区西区和美酒店方向往西区水口村方向行驶。郑X驾驶的车辆途经水口村泥沙路路段时,碰撞行走着的被害人孙某1,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郑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同日18时许,被告人郑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1是系生前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2万元,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鄂D×××××小轿车一辆,证明扣押了肇事车辆。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郑X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张某、证人杨某1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遗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孙某1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1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6、被告人郑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郑X的准驾车型为A1/B2/B3,有效期为2014年1年3日至2020年1月3日;证实车牌号为鄂D×××××小轿车的所有人为郑X。
6、交通事故诉前保全通知书,证明大亚湾区交警大队已通知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家属前往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办理涉案小轿车的诉前保全事宜。
7、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3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或判处缓刑或减轻、免于对被告人刑事处罚。
三、证人证言
1、张某称:其是被害人孙某1的母亲。2016年7月23日凌晨0时38分,在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水口新村发生一宗交通事故,造成孙某1当场死亡。其大儿子孙玉龙接到大亚湾区交警大队的电话后其才清楚此事。
2、杨某1称:2016年7月23日凌晨0时30分,其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径比亚迪水口新村一条泥沙路,其发现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地面有很多血迹,在离该事故现场约120米处有一辆停放的黑色小车(车牌号为鄂D×××××),车内空无一人,小车车头有很严重的损坏,其怀疑是这辆车碰撞了倒地的行人,于是其报警处理。
3、赖某称:2016年7月23日凌晨0时30分,其在水口新村联防队办公室值班,一名拉客的摩托车司机跑到值班室说他看见一个行人被一辆汽车撞倒,地点位于水口新村旁的一条小路。然后该摩托车司机带其前往事故现场,其发现被撞行人已经死亡,于是其拨打了110和120。过了三四分钟,该摩托车司机说在水口新村路边的药店旁发现了肇事车辆,于是其又前往停放肇事车辆的地点查看,其发现该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破裂,左前门玻璃破碎,前保险杠也被撞烂了,其就在现场等待警察过来处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郑X供述:2016年7月22日22时许,其驾驶鄂D×××××小轿车从水口新村前往比亚迪和美大酒店载客,次日凌晨0时许,其在和美大酒店接到三个人后往茶山村方向行驶,途经水口新村一条泥沙路时,碰撞到不明物品,事故发生后,其驾驶的车辆慢慢踩刹车,驶离现场一两百米后,其看到车辆左侧的挡风玻璃破了,于是其驾驶车辆停下来,下车后因害怕被别人殴打,其就走回其租住的出租屋。大概到了中午12时左右,其接到其妹妹郑倩的电话,告知其驾驶的车辆撞到了人,于是其在下午18时前往大亚湾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五、鉴定意见
1、广东华某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某司某所【2016】痕鉴字第360-1号),鉴定意见为:事故前,鄂D×××××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2、广东华某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某司某所【2016】痕鉴字第360-2号),鉴定意见为:鄂D×××××号小型轿车碰撞行人前经过视频监控录像画面中参考线L时的行驶速度为104.87km/h。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死者孙某1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六、相关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1、肇事的车辆车牌号为鄂D×××××,肇事车辆在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并距离现场约100米弃车逃逸。2、事故现场有一男性尸体,该尸体穿蓝色上衣,黑色长裤;3、肇事车辆鄂D×××××小轿车左前雾灯脱落,前保险杠左角破裂,前机盖左前角凹陷,前挡风玻璃左侧凹陷破裂且占有血迹。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交通肇事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水口新村,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鄂D×××××小轿车的情况。
2、视频光盘一张,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证实到审讯被告人的过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乙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1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鉴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宽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应予调整。被告人郑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作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