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开发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张**,女,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现住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510824197705112**。
被告:何**,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252119680703**。
原告张**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1996年6月27日生育儿子何**,于199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的被告经常喝酒行凶打人,经原告与其亲人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其暴力行为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3年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2005年8月16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到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登记信息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首先,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其次,我与原告虽有争吵,但夫妻吵架是正常的,不致于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于1996年6月27日生育儿子何**。1998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何**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媚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