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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律师详解:丈夫去世后 妻子儿女的还款义务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婚姻家庭财产纠纷律师  时间:2019-12-16

丈夫(父亲)欠钱去世了,妻子儿女是否有还款义务?

惠阳律师解析:1.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如果妻子知悉丈夫的借款情况并予以确认,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丈夫去世后,妻子是有还款义务的。2.儿女对于父亲的债务,如果儿女在父亲去世后明确放弃继承的,则对父亲生前的债务不具有偿还的义务。如果儿女继承父亲的财产,则以继承的财产范围对父亲生前的债务予以偿还。

实际案例:贺某与死者杨X青系朋友关系,杨X青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分别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向贺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此后杨X青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归还本金2万元、3万元。杨X青逝世,有关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未有现实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贺某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将杨X青妻子谢某及儿子杨某诉至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杨X青生前出具两张《借条》,分别向贺某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谢某在庭审时提出对上述借款杨X青生前已经偿还了贺某99900元,贺某代理人在庭后代理意见中承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9月8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贺某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26日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润”3000元,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和认识,视为该笔借款约定了每月利息3000元,贺某主张支付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杨X青生前以个人名义向贺某借款,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某与杨X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贺某诉请被告谢某按夫妻共同债务对杨X青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杨X青所有财产,故贺某请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982号

原告:贺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俞永、何敏,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以上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文、张峻熙,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诉被告谢某、杨某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敏,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峻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死者杨X青系朋友关系,杨X青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分别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此后杨X青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归还本金2万元、3万元。杨X青逝世,有关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未有现实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6年3月26日)48000元,合计248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借条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

被告谢某辩称,一、答辩人对于杨X青向被答辩人借款的行为毫不知情,也不清楚借款用于何处,因此杨X青借款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仅需在继承杨X青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而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存在借款及借款数额;三、杨X青生前已偿还的借款99900元,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提供的证据:账户明细查询单、放弃继承声明书。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已做出放弃继承声明,无需对其父亲杨X青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杨某的主体不适格。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审核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杨X青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贺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款在2010年9月8日前还清。借款人:杨X青”,2014年10月26日和2014年10月20日,杨X青均在该《借条》签名确认。2015年1月28日,杨X青在该《借条》载明“2014年12月19日还本金贰万元正(20000)”。2014年8月26日,杨展青又出具另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贺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每月利润叁仟元正(3000.00元),借款人:杨X青”,2015年1月28日,在该《借条》载明“2014年12月19日还本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杨X青”。庭审结束后,原告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认可杨展青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99900元。

另查,2016年1月30日,××死亡。被告谢某系杨X青之妻,被告杨某系杨X青之子。

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杨X青生前出具两张《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某在庭审时提出对上述借款杨X青生前已经偿还了原告99900元,原告代理人在庭后代理意见中承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9月8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26日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润”3000元,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和认识,视为该笔借款约定了每月利息3000元,原告主张支付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杨X青生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某与杨X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谢某按夫妻共同债务对杨X青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杨X青所有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被继承人杨X青所欠剩余本金150100元及利息给原告贺某。

利息计算:按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按本金120000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贺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国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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