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林海卫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从被继承人林海卫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一、被继承人名下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23号二月天花园3栋一单元8层04号房的房产为2012年购买,于2017年1月23日登记为被继承人单独所有。被告喻某于××××年××月××日与被继承人林海卫结婚,购房按揭款发票上的付款方为林海卫一人,两人与案外人虽签订过认购协议书,认购协议书不等于购房合同,并不能证明该房产为被告喻某和被继承人共同购买,故被告喻某主张上述房产系其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23号二月天花园3栋一单元8层04号房的房产为被继承人林海卫的遗产。二、被告喻某主张彭湃中学宿舍楼30栋301房系被继承人林海卫的遗产,但所提交的《彭湃中学集资房管理规定》并无明确的关于被继承人林海卫享有使用权的房屋信息和集资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林海卫尚有其他遗产40万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继承人的情况。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配偶系喻某光文,被继承人父亲已故、母亲系陈某陈鸿,林某瑜悦、郑某郑川均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育的子女。至于吴某永郊,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就确定当事人的诉讼资格举行了听证会,明确了被继承人的吴某永××××年××月××日3日出生,系喻某光文与前夫生育,喻某光文与被继承人结婚吴某永郊已年满19周吴某永郊也没有存在扶养被继承人的情况,被继承吴某永郊只是一般继父继女关系,并不构成抚养关系,故本院吴某永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吴某永郊要求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的吴某永郊不得作为被继承人林海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郑某郑川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故被继承人林海卫的遗产由林某瑜悦、陈某陈鸿、喻某光文继承。
关于遗产的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本案中,关于遗产的分割,需综合考虑所有继承人的情形,林某瑜悦仅十一周岁、陈某陈鸿已为耄耋之年、喻某光文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形之下,本院认为应当均等分割遗产。因此,林某瑜悦、陈某陈鸿、喻某光文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继承上述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至于原告认为其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应当多分遗产的诉讼请求,喻某光文认为其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应当多分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及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郑某郑川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1701号
原告:林某,女,200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3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被告外孙女),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系被告女儿),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告:喻某,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喻某、郑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举行听证,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XX通,被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XX、林XX,被告喻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邹XX、钟XX,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分割被继承人林海卫名下位于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石化大道二月天花园3栋一单元804号房(房屋价值约80万元);2.判决原、被告分割被继承人林海卫的其他遗产40万元(包括林海卫治病剩余捐款30万元及林海卫经营货物及其他收入1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林海卫与母亲张某于2001年1月19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于2007年3月26日生育原告,后张某与林海卫于2011年6月l4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系林海卫的母亲,林海卫的父亲已去世。2018年4月16日凌晨2时30分,林海卫因患心脏动脉血管壁破裂并发××脑梗塞医治无效去世。原、被告系林海卫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林海卫的遗产有:1、林海卫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石化大道二月天花园3栋一单元804号房屋一套;2、被继承人得病时通过“轻松筹”筹集到50万元捐款,现剩余20万元;3、其他各方捐款10万元;4、林海卫生前做海味生意进货货物5万元;5、工资及其他收入约5万元。继承人林海卫生前未立有遗嘱对上述遗产进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上述遗产应由原被告双方依法继承。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原、被告不能就被继承人林海卫的遗产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被继承人遗产并不在被告陈某手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被告喻某辩称,一、关于第一顺序继承人,除了陈某、喻某、郑某及林某,还有林海卫的继女吴某。吴某是被告喻某与其前夫的女儿,离异后吴某由被告喻某抚养。2012年开始被告喻某就带着吴某与林海卫共同生活,那时吴某正在读初二。2013年1月,林海卫因脑出血后遗症导致右边肢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多年来一直由被告喻某照顾,吴某也在学习之余帮助母亲照顾继父,三人相依为命,感情深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吴某为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当参与遗产分配。二、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石化大道二月天花园3栋一单元804号房为被告喻某与林海卫的共同财产,该房屋仅有50%的产权为本案可以分配的遗产。被告喻某与林海卫于2011年8月相识,2012年1月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当时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当地风俗见过双方父母,在当地算是夫妻了。由于林海卫与前妻离婚时将住房分给前妻,自己净身出户,不仅没有房子,也没有存款。2011年林某办理户口需要花1万元,林海卫没有钱,当时是用公积金来支付的,仅有每个月的工资用以维系生活。出于各种客观原因考虑,2012年10月被告喻某与林海卫共同出钱买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即涉案房屋),该房当时总价236000元,首付146000元,契税及其他费用25000元。林海卫只出了21000元,被告喻某的表弟刘建红(身份证号码:,电话:158××××3099)及表姐刘建芬(身份证号:,电话:186××××1525)在海丰做珠宝生意,经济比较好。被告喻某出面向他们借了15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银行按揭款由被告喻某与林海卫共同承担,目前还欠房贷约5万元。三、林海卫自2013年1月起开始患病,右边肢体偏瘫。这么多年来他的衣食住行,日常护理以及多次的、长期的住院、康复治疗等都是由被告喻某全程陪伴及护理,其他亲人几年来未曾过问。林海卫从2013年1月6日生病到2018年4月16日病逝,经历大大小小的治疗十几次:l、2013年1月6日入院,2013年2月7日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右边肢体偏瘫。当时是坐着轮椅出院,生活不能自理。医生说他最多能活半年。我两不认命,苦苦挣扎,坚持做康复治疗;2、2013年2月18日入院做康复,2013年3月26日出院;3、2013年4月17日开始从海丰到陆丰治疗,为了节省住宿费,每天往返,坚持了2个月,病情有所改善;4、2013年6月20日去深圳福田中医院做康复治疗,8月底出院;5、2013年9月初转到深圳防疫区院做康复治疗,11月底出院。出院时身体已有好转,可以拿拐杖走路了。6、2013年12月到粤东医院做康复治疗,2014年3月底出院,效果也很好。还有数不清的门诊、理疗及推拿等治疗过程。期间的艰辛都由被告喻某一人承担着,并且还要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被告喻某要照顾病人,无法上班赚钱,靠着林海卫每个月的工资入不敷出,但是被告喻某就算再苦再难也要把林海卫的身体治疗好,被告喻某只能到处借钱,其中一些费用是由林海卫的学生资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喻某在与林海卫共同生活的五年时间里,对患病的林海卫不离不弃,尽了完全的照顾及抚养义务,在分配其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四、关于捐款的问题。林海卫从治病到死亡料理后事事宜,都是被告喻某一手操持,医疗费以及大大小小的支出,加上偿还几年治病所借的部分外债,已经花光了该笔费用。另外,被告喻某认为通过轻松筹所得的捐款不属于遗产范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五、关于经营货物及其他费用十万元,更是无中生有。2017年国庆节后林海卫开始做微商,通过微信销售海昧干货。年底时进了一批货,但由于林海卫再次病危住院,货物没人打理,很快就坏了,而货款到现在还欠着。因此,原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郑某辩称,我个人手上没有任何遗产,愿意放弃遗产继承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出生证;2.户口簿、身份证;3.结婚证、离婚证;4.证明;5.大亚湾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被告喻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喻某与林海卫结婚证;2.吴某独生子女光荣证;3.吴某中学毕业照;4.证人证词、证人身份证;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残疾证;6.购房发票;7.林海卫亲笔书写的证明(左手写);8.涉案房屋认购协议书;9.银行付款凭条;10.彭湃中学集资房管理规定;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被告陈某、被告郑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婚证、离婚证,被告喻某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大亚湾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被告喻某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喻某提交的证据一喻某与林海卫结婚证、二吴某独生子女光荣证、三吴某中学毕业照,原告林某、被告陈某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喻某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词、证人身份证,两名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又均为被告喻某的亲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5.被告喻某提交的证据五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残疾证,原告林某、被告陈某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喻某提交的证据六购房发票,被告喻某向法庭提交原件核对,本院认可其真实性。7.被告喻某提交的证据七林海卫亲笔书写的证明(左手写),原告林某、被告陈某、被告郑某均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喻某没有其他补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喻某提交的证据八认购协议书,被告喻某向法庭提交原件核对,本院认可其真实性。9.被告喻某提交的证据九银行付款凭条,被告喻某庭后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对,本院认可其真实性。10.被告喻某提交的证据十彭湃中学集资房管理规定,被告喻某向本院提交由海丰县彭湃中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本院认可其真实性。11.被告陈某于2018年11月10日向本院寄送了证据《汕尾市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因已经过了举证期,并且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没有重大影响,故本院不予审查该份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林海卫于2018年4月16日死亡。被继承人林海卫生前未立遗嘱。
被继承人的父亲林志远先于被继承人林海卫死亡。被告陈某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告郑某是被继承人与第一任妻子郑正平所生育,原告林某是被继承人与第二任妻子张某所生育。被继承人林海卫于××××年××月××日与被告喻某登记结婚,被告喻某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跟随被告喻某生活。被继承人死亡前,与被告喻某夫妻关系存续。
被继承人林海卫名下于2017年1月23日登记有一套房产,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23号二月天花园3栋一单元8层04号房,该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于2012年10月23日购买,2013年7月13日案外人大亚湾粤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继承人林海卫出具金额为90000元购房按揭款的发票,目前由被告喻某居住使用。被继承人林海卫与被告喻某曾于2012年9月26日,就认购上述房产与案外人大亚湾粤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二月天花园一期3栋住宅认购协议书》,当天被告喻某向案外人粤银实业支付了18000元。
被继承人林海卫于2008年6月10日曾与案外人海丰县彭湃中学签订一份《彭湃中学集资房管理规定》,主要规定该校根据国家有关住房政策和政府相关文件精神,以教职工集资为主、学校补贴为辅在校内建设住房,集资房土地所有权归属学校,教职工只享有使用权等。该份规定并未明确被继承人林海卫享有使用权的房屋信息和集资信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8)粤1391民初1701号民事裁定,对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23号二月天花园3栋一单元8层04号房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林海卫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从被继承人林海卫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一、被继承人名下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23号二月天花园3栋一单元8层04号房的房产为2012年购买,于2017年1月23日登记为被继承人单独所有。被告喻某于××××年××月××日与被继承人林海卫结婚,购房按揭款发票上的付款方为林海卫一人,两人与案外人虽签订过认购协议书,认购协议书不等于购房合同,并不能证明该房产为被告喻某和被继承人共同购买,故被告喻某主张上述房产系其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23号二月天花园3栋一单元8层04号房的房产为被继承人林海卫的遗产。二、被告喻某主张彭湃中学宿舍楼30栋301房系被继承人林海卫的遗产,但所提交的《彭湃中学集资房管理规定》并无明确的关于被继承人林海卫享有使用权的房屋信息和集资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林海卫尚有其他遗产40万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继承人的情况。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配偶系喻某光文,被继承人父亲已故、母亲系陈某陈鸿,林某瑜悦、郑某郑川均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育的子女。至于吴某永郊,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就确定当事人的诉讼资格举行了听证会,明确了被继承人的吴某永××××年××月××日3日出生,系喻某光文与前夫生育,喻某光文与被继承人结婚吴某永郊已年满19周吴某永郊也没有存在扶养被继承人的情况,被继承吴某永郊只是一般继父继女关系,并不构成抚养关系,故本院吴某永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吴某永郊要求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的吴某永郊不得作为被继承人林海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郑某郑川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故被继承人林海卫的遗产由林某瑜悦、陈某陈鸿、喻某光文继承。
关于遗产的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本案中,关于遗产的分割,需综合考虑所有继承人的情形,林某瑜悦仅十一周岁、陈某陈鸿已为耄耋之年、喻某光文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形之下,本院认为应当均等分割遗产。因此,林某瑜悦、陈某陈鸿、喻某光文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继承上述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至于原告认为其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应当多分遗产的诉讼请求,喻某光文认为其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应当多分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及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郑某郑川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23号二月天花园3栋一单元8层04号房的房产由林某瑜悦、陈某陈鸿、喻某光文分别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林某瑜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林某瑜悦负担6207元,陈某陈鸿负担6027元,喻某光文负担6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慧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