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均应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情形。但根据双方举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后其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或者调整原告到其他合适的岗位去,或者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只是通过书面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虽然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情形。另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裁减人员的报告,欲证明其裁减人员的行为确实是因为经营环境剧烈改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是通过工会讨论同意并报主管政府部门后而为。但该份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而被告是在2015年12月2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2015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6307.92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6307.92×9.5×2=119850.48元,被告已按此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59925.24元赔偿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59925.24元。对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且补偿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工资损失,在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告知原告在签收通知书之日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不与其办理离职手续,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187号
原告:董XX,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董XX,广东XX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XX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沿河路边。
法定代表人:MINGHEZHU,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XX诉被告XX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工作部门为物控部。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岗位为物控部班长之一。2015年12月29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协商及依据的情况下直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双倍赔偿金。原告工作年限不足十年,依法赔偿9.5个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申请人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307.92元,所以赔偿金额为119850.48元,鉴于被告已支付一半,所以仍需支付赔偿金金额为59925.24元。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的条件下认定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双方协商一致并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告没有接受被告任何有关工作岗位的协商,而且被告所依据的2012年裁员事实已不存在,另物控部仍有班长多名,员工16名。由于被告不允许原告进入厂区,也不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就业,理应按原告平均工资6307.92元补偿原告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四个月的工资损失25231.68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所欠金额59925.24元;2、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补偿此期间(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工资损失25231.6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三、劳动合同三份及社保缴费清单。
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五、工资核算明细。
六、物控部2016年1月工资单。
七、惠州博才网网页打印内容。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之规定,且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年终奖金,故无需再次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一半)。由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经营方式随之调整,兼并重组在所难免,被答辩人的物控部班长一职已无必要,故依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2.(9)项及3.(2)项、(3)项、(4)项之规定,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9925.24元、代通知金7901.72元及年终奖2934元,合计70760.96元,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及《劳动合同》之规定,被答辩人收到这些款项后还要求答辩人再向其支付一倍经济补偿金59925.24元(赔偿金的一半)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解除后无需再支付工资。2015年12月29日,答辩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答辩人当日签收。该《通知书》的空白处虽然写有“不接受解除合同”的文字,但这些文字下面没有任何人签名,也没有任何手印和日期等落尾内容,被答辩人可以否认这些文字的意思,因此于当月31日,答辩人将全部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当月工资共72831.62元转到了被答辩人的银行卡内,被答辩人收到后一直未提任何异议,且未退款,亦未上班,直到一个月后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书》时方知被答辩人于本年1月26日书写了《仲裁申请书》。本年2月5日,答辩人又将上年度年终奖金2934元转入被答辩人的银行卡内,被答辩人收到后至今亦未提任何异议,亦未退款,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己经实际解除。解除后,被答辩人未再上班,未再提供任何劳动,且双方不存在必须交接的物件,因此无需在解除后支付工资。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没有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其至今无法就业,因而主张答辩人应向其支付4个月工资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亦无任何事实依据,因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就是离职证明;三、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a、人员大量裁减,自2013年1月初至2014年2月末员工由223人减少至123人,裁减幅度为44.84%,减少100人;b、公司使用面积由2012年末的14933.76平方米减少至目前的9250平方米,减少5683.76平方米,减幅为38.06%。c、应税销售额由2011年度的257675839.1元降至2013年度的182820821.87元,降幅达748550174.23元,下降率达29.05%。进入2014年后,月销售额由1月份的13920365.98元降至2月份的5070042.36元,减少8850323.62元,降幅达63.58%;d、公司场所无奈迁移,作业功能区减少6个,其中抛丸区一个,仓冲件区3个,铆接线区2个;e、自2013年1月以来,公司停止了铆接、浸漆及其全部相关的生产活动。综上,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四、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单及附件
五、2016年1月份工资单及附件。
六、答辩人裁减人员的报告。
七、答辩人2012年12月工资名单与2014年2月工资名单。
八、租房合同。
九、厂区作业平面示意图。
十、纳税申报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起入职被告处,并同日以工作单位为被告XX工业(惠州)有限公司购买社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次书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8月15日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的工作职位为物控部班长。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称,鉴于公司与原告当初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自2015年12月30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将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应得工资,另要求原告签收通知书之日按被告的相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当日签收了通知书,但在通知书上注明,不接受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解除劳动合同,需解决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19个月,且发放今年的年终奖。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按原告2015年的平均工资6307.92元,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9925.24元、代通知金7901.72元及2015年度年终奖2934元。之后,原告就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59925.24元及2015年度年终奖,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书,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曾以经营环境变更为由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对裁减人员情况进行了说明,且经公司工会委员会讨论同意了被告的裁员计划,另,被告还向惠州市大亚湾人社局报告了裁员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均应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情形。但根据双方举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后其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或者调整原告到其他合适的岗位去,或者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只是通过书面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虽然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情形。另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裁减人员的报告,欲证明其裁减人员的行为确实是因为经营环境剧烈改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是通过工会讨论同意并报主管政府部门后而为。但该份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而被告是在2015年12月2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2015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6307.92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6307.92×9.5×2=119850.48元,被告已按此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59925.24元赔偿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59925.24元。对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且补偿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工资损失,在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告知原告在签收通知书之日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不与其办理离职手续,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XX赔偿金59925.24元。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思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