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被告蒲XX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蒲XX出具的工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证明被告蒲XX已付清了原告工资,提交了原告作为领款人签名的工资表。但从制作时间看,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形成在前,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形成在后。也就是说,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是原告与被告蒲XX之间的最后结算凭证,说明被告蒲XX在支付了原告工资表上工资后,仍然还拖欠原告其他工资。工资欠条上被告蒲XX的笔迹和签名,与工作表上被告蒲XX的笔迹和签名特征具有高度一致性。根据被告蒲XX已经雇请原告做工的事实,以及被告蒲XX不到庭应诉而放弃答辩质证权的情况,结合短期雇工活动一般较少有事先签订书面合同习惯的社会惯常做法,以及在劳动报酬举证能力上,雇工相对于用工者明显的弱势地位,在原告能够提交被告写具的工资欠条,而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蒲XX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蒲XX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分包工程和用工的主体资格。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支付被告蒲XX工程进度款时,要求被告蒲XX同时提交有工人签名的工资发放表的做法,也表明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于被告蒲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是有所考量的。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蒲XX,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对被告蒲XX所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初字第829号
原告:黄XX,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蒲XX,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8号泰豪绿湖新邨A1-A4栋3单元4层02号。
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何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蒲XX、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银标、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受被告蒲XX聘请,在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承揽的大亚湾华润小径湾二期项目消防工程工地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至今年1月25日止,扣除原告预借冲抵的款项,被告蒲XX累计拖欠原告6937元工资未付。因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蒲XX个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作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对被告蒲XX所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6937元。
原告黄XX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3、被告蒲XX写具的工资欠条。
被告蒲XX未予答辩。
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是被告蒲XX的雇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应付被告蒲XX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蒲XX提交我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也显示,原告已经签收领取了被告蒲XX应付原告的全部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没有经被告蒲XX质证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表;2、考勤表;3、工程施工进度申请表;4、施工总进度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系大亚湾华润小径湾二期房地产项目消防工程承包人。2015年10月,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住宅地下室消防水工程交由被告蒲XX承包施工,约定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被告蒲XX制作提交当月工程进度表和由工人签名的工资发放表后,由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被告蒲XX工程款。2015年11月,被告蒲XX以个人名义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期间,原告通过向被告蒲XX预借款项等方式预先支取了部分工资款。2016年1月,被告蒲XX承包的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扣除原告预支的款项后,被告蒲XX尚欠原告工资6937元未付。同年2月2日,被告蒲XX给原告出具了6937元的工资欠条。其后,原告找被告蒲XX讨要所欠工资,被告蒲XX一直躲避不见。同年3月7日,经原告申请,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通知书。为此,原告于同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XX、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蒲XX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蒲XX出具的工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证明被告蒲XX已付清了原告工资,提交了原告作为领款人签名的工资表。但从制作时间看,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形成在前,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形成在后。也就是说,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是原告与被告蒲XX之间的最后结算凭证,说明被告蒲XX在支付了原告工资表上工资后,仍然还拖欠原告其他工资。工资欠条上被告蒲XX的笔迹和签名,与工作表上被告蒲XX的笔迹和签名特征具有高度一致性。根据被告蒲XX已经雇请原告做工的事实,以及被告蒲XX不到庭应诉而放弃答辩质证权的情况,结合短期雇工活动一般较少有事先签订书面合同习惯的社会惯常做法,以及在劳动报酬举证能力上,雇工相对于用工者明显的弱势地位,在原告能够提交被告写具的工资欠条,而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蒲XX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蒲XX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分包工程和用工的主体资格。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支付被告蒲XX工程进度款时,要求被告蒲XX同时提交有工人签名的工资发放表的做法,也表明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于被告蒲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是有所考量的。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蒲XX,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对被告蒲XX所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937元;
二、被告广州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上述项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邹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