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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合法合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 劳动者应遵守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劳动纠纷律师  时间:2019-12-12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硬岩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有《员工手册》、《厂纪厂规》、记过公告及视频等证据。首先,要审查被告硬岩公司的《员工手册》、《厂纪厂规》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根据《员工手册》、《厂纪厂规》显示,该规章制度经包括原告谭XX在内的员工会议学习、硬岩公司工会通过,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有原告谭XX的签名确认。因此,《员工手册》、《厂纪厂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850号

原告谭XX,女,白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代理人钟XX,男,白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惠阳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诉被告惠阳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硬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硬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河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自2011年4月9日至2017年3月24日,6年赔偿金,本人平均工资4500元/月,即2×6个月×45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自2011年入厂至今从未违反厂规厂纪,是一名车缝职工,2017年3月21日。厂领导陈小姐她明说是针对我来的,刁难我来的,说我做的产品不合格,故意找我麻烦,下属还辱骂我妈。全体工人都听见了陈小姐说的话,强迫我返工,“做事的这几天就没有工钱的”厂长说,本人有录音。我为什么不返工的理由有如下几点:1.我开始做这款货时车间领班组长都检查过说品质没有问题。2.我开始做时陈小姐你怎么不来检查,现在做了几天,货都做完了,你说有问题,你这不是故意刁难我想开除我。3.叫我返工,厂领导没有一个人给说返工可以给我计时或我有部分计件数量,难道我不吃饭,不养活小孩吗?4.根据劳动法26条(非过失性辞退)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硬岩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2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165号仲裁裁决书,其认定事实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谭XX2011年年4月9日入职被告硬岩公司,担任车缝工。2017年3月24日,被告硬岩公司以原告谭XX三次记大过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篇辞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第4点第1小点、第八篇奖惩规定第5节第13、14、15小点、《厂纪厂规》第二章纪律第四条第二项第2、10、19点的规定,并经硬岩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决定解除与原告谭XX的劳动关系。被告硬岩公司对原告谭XX进行记大过的三次行为分别为:2017年3月21日,谭XX车缝货品不合格,车间干部对此进行纠正,谭XX不听从,在车间及办公室大吵大闹;2017年3月23日,车间干部再次通知谭XX对此此前不合格产品进行返工,谭XX依然不服从,拒绝返工。在未经车间干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拉货进行车缝,并拒绝与车间干部对以上问题进行协调处理,还对3月21日的上述处理公告撕毁;2017年3月24日,车间干部再次通知谭XX对此批货进行返工处理,谭XX仍然不服从,又拒绝与车间干部对以上问题进行协调处理。被告硬岩公司将上述三次记大过处分通知送达给原告谭XX并张贴。原告谭XX将被告硬岩公司张贴的2017年3月21日和23日的记过处分通知撕毁。原告谭XX2017年3月25日起未在被告硬岩公司上班。原告谭XX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是4009.75元[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薪酬表计算:(2016年3月份4976元+2016年4月份4313元+2016年5月份4055元+2016年6月份3275元+2016年7月份3428元+2016年8月份4867元+2016年9月份4039元+2016年10月份2064元+2016年11月份5153元+2016年12月份4672元+2017年1月份3406元+2017年2月份3869元)÷12个月]。

另查明,《员工手册》第六篇辞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第4点第1小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本厂规章制度的,本厂将解除劳动合约。《员工手册》第八篇奖惩规定第5节规定开除的情形,第13、14、15小点分别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屡教不改者;由于本人玩忽职守,造成公司或个人严重损失者;严重违反员工行为准则,造成严重影响者。《厂纪厂规》第二章纪律第四条第二项第2、10、19点规定的劳动纪律分别为:忠于职守,服从领导安排,不得有无理抗拒或阳奉阴违的行为;工作时间内不得消极怠工,不得大声喧哗、嬉戏或串岗妨碍他人工作;员工应尊重上级管理人员,严禁辱骂、诽谤、威胁,或暴力侵害管理人员。上述《员工手册》、《厂纪厂规》经过员工会议及工会盖章通过,并有原告谭XX的签名确认。硬岩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4日成立,最近一次改选(经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总工会同意改选)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任期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

原告谭XX为此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16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原告谭XX不服该裁决书,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谭XX主张被记过的是由于与车间领导起冲突,是被告故意找麻烦非法解雇原告,并不是因为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原告没有对涉讼产品进行加工,因为原告认为不应当由原告单方承担责任,而且是免费的,所以原告不同意返工。原告谭XX还称产品最终确实要通过品检部分进行检查,以质检部门检查为准。虽然原告生产的产品出现问题,但车间人员当时并未发现问题,现品检部门发现问题后却要求原告返工,原告认为车间管理人员也有失责导致的原因,因此,不应让原告一个人承担责任,即免费返工。被告确实是有要求原告返工,但未明确如何返工,原告对此没有进行返工。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硬岩公司以原告谭XX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硬岩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有《员工手册》、《厂纪厂规》、记过公告及视频等证据。首先,要审查被告硬岩公司的《员工手册》、《厂纪厂规》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根据《员工手册》、《厂纪厂规》显示,该规章制度经包括原告谭XX在内的员工会议学习、硬岩公司工会通过,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有原告谭XX的签名确认。因此,《员工手册》、《厂纪厂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其次,原告谭XX是否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导致解除的后果。2017年3月21日,原告谭XX在车间干部对其加工的有关车缝货品不合格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纠正时,原告谭XX不听从,并在车间及办公室大吵大闹;2017年3月23日和24日,车间干部再次通知谭XX对此前不合格产品进行返工,谭XX依然不服从,拒绝返工。谭XX还对2017年3月21日和23日的上述处理公告进行撕毁。结合原告谭XX所作的有关“称产品最终确实要通过品检部分进行检查,以质检部门检查为准。虽然原告生产的产品出现问题,但车间人员当时并未发现问题,现品检部门发现问题后却要求原告返工,原告认为车间管理人员也有失责导致的原因,因此,不应让原告一个人承担责任,即免费返工。被告确实是有要求原告返工,但未明确如何返工,原告对此没有进行返工”的陈述,原告谭XX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六篇辞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第4点第1小点、《员工手册》第八篇奖惩规定第5节开除规定的第13、14、15小点的情形、《厂纪厂规》第二章纪律第四条第二项第2、10、19点规定。

综上,原告谭XX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硬岩公司经征得硬岩公司工会的同意,对原告谭X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据此,对原告谭XX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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