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综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情况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原告在2017年5月23日到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报到所填写的《进厂登记表》、《员工进厂须知及申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考勤表,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派书》、《委托付款书》、《证明》等予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是根据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安排在被告处负责监控被告的财务往来,数据核对及进出货统计的工作。原告遵守的是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指示和规定制度,且原告的工资也是由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发放给原告。综合以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856号
原告夏XX,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装饰材料厂,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茶园顺居村合美兴工业园。
经营者刘XX,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夏XX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装饰材料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装饰材料厂经营者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实际情况是:惠州市惠阳区新鑫装饰材料厂老板刘XX委托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老板娘方学芬在深圳新路程人才市场招一名主管会计来管她的财务工作,由于刘XX老板不能适应现代财务理管制度,看不懂新来会计所做的财务报表而生怨恨,而又不愿听新来工作会计耐心的解释,而原告则认为自己已按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准则》做好了账,较好地履行了职务,刘XX老板则要求按她的意思做账(她的意思不用借贷方来记账,她说她看不懂借贷方)。由于双方观念发生冲突,而后原告表示愿协调,而被告不愿协调,说结算工资走人算了,使得原告处于万般无奈之下,拿了工资走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裁定事实没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被辞退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辞退,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劳动仲裁的裁决;二、请求按照劳动仲裁的请求予以判决,包括: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
原告夏XX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
1、惠州市惠阳区XX装饰材料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交流,证明被告的工商地址;
2、会计证,证明全国统一的会计从业资格证;
3、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4、资产负债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主办会计工作;
5、利润表,证明在被告处所做的利润表;
6、科目余额表,证明在被告处所做的会计报表、应收账款明细;
7、科目余额表,证明应付账款明细账单;
8、科目余额表,证明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
9、科目余额表,证明原材料明细账;
10、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
11、被告送达书,证明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已送达给被告;
12、原告送达书,证明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已送达给原告。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装饰材料厂答辩称:应原告夏XX诉讼我司支付因违法辞退员工给付双倍工资一案,为着法官能公平公正地了解全部案情,先进行前期案情自我陈述:原告不是我司人员,是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公司新入职的财务人员,(我已经向劳动仲裁庭提供了他在万圣振宇的入职表、劳动合同、打卡记录证据),因我司对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公司有债务欠款,该公司为确保债权能良性收回,于是与我司商议委派原告夏XX到我司进行财务监控与分析。期间,原告却不能胜任此工作,并且将有些原始单据遗失,差点给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万圣振宇公司人员几度来我司了解情况并进行了协调,原告仍然我行我素,并且原告多次提出做不了就让他走,万圣公司考虑原告实在不能与我司配合,并且还在试用期内,便同意了原告的诉求。经我方与之沟通,代付其全部工资后原告即日离职。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该公司给我司提供的委派书时间填写错误,导致仲裁裁决为原告为我司人员。我公司只是一个去年刚刚创办的一个个体经营户,人员不到9人,起步非常艰难,在现在做实业非常不好的大环境下,我需要更多的时间去寻找客户和管控好款项风险,所以并没有打算花无谓的时间与原告死磕这件事情,没想到原告竟然颠倒是非并且专研法律的空子来捞钱,委实出人意料。唯有就此进行辩诉:一、原告在我司只是有协调监控和数据核查以及出货统计的职能,我司并不需要原告给我司做财务报表,根本不存在原告提出的有要求他按我的意思做财务报表的意见纠纷;二、原告与万圣振宇的合同签署的试用期是45天,合同明确规定试用期内任何一方均有权终止合同,而原告在万圣振宇公司上班6天,受万圣公司委派来我司上班22天,总共上班时间并没有超过45天,何来违法辞退一说?对于会计岗位人员更要安排试用查看,不可能一入职就正式录用。这完全符合劳动法的,所以原告明知道自己是在试用期内离职,却以违法辞退的说法来索要更多钱财,动机已经彰显明确。三、原告离职,是新鑫装饰材料厂与万圣振宇公司协商后,再与原告沟通而达成一致的结果。对于被告平常因为对原告工作的结果不认同,原告通常是回应不满意就让我走人。而且离职时原告没有任何异议,签完工资就走了。签名前后均没有提出任何要求,也没有找劳动部门调解,这均能说明我司与原告是协商解决的。综合上述种种,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说法不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支付因违法辞退员工双倍工资的主张,也请求法庭对于本案诉讼费也一同驳回。被告庭审时补充:请法院维持劳动仲裁的结果,原告的其他请求一律驳回。
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大亚湾万圣振宇进厂登记表;
2、劳动合同;
3、员工进厂须知及申明;
4、考勤表;
5、委派书;
6、证明;
7、委派书;
8、委托付款书;
9、工资表;
10、仲裁庭审笔录;
11、万圣振宇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对账单。
其中证据1-7证明原告是万圣振宇公司的员工并非我方聘请的员工;证据8、9、11证明原告的工资是万圣振宇公司委托我支付给被告的;证据10证明在仲裁庭审阶段原告对被告这些证据包括入职万圣振宇的入职表、进厂表是予以确认的。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我不清楚,我没有招聘过原告;证据4-9确实是我公司的数据,但无法证明是原告做的,也没有我的签名确认;对证据10裁决书我不予认可,但我当时没有提起诉讼,现在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证据11-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8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可;对证据10认可;对证据11,认为跟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为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予以采信。证据4资产负债表、证据5利润表、证据6科目余额表、证据7科目余额表、证据8科目余额表、证据9科目余额表,对上述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仲裁裁决书、证据11被告送达书、证据12原告送达书,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大亚湾万圣振宇进厂登记表、证据2劳动合同、证据3员工进厂须知及申明,大亚湾万圣振宇进厂登记表上有原告的签名,劳动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员工进厂须知及申明上有原告的签名,且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考勤表、证据5委派书、证据6证明、证据7委派书、证据8委托付款书,以上证据均加盖有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结合原告确认的证据1-3,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工资表、证据10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名及被告经营者刘XX的签名,仲裁庭审笔录来源于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万圣振宇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对账单,对账单上有加盖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经营者签名,对证据11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原告到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报到,并在报到当天填写了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进厂登记表及签名确认了《员工进厂须知及申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甲方(厂方):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员工):夏XX]中约定如下:“……第二条合同有效期限壹年。从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02月11日止,其中试用期45天。在试用期内,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同。试用期满时,若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即正式生效,合同期内乙方提出终止合同必须提前30天。第三条工作安排:甲方有权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能力、表现,安排调整乙方的工作,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指派的任务。……第六条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劳动时间制度,乙方原则上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不含进餐时间)。……第七条劳动报酬:甲方每月工资1350元,按本公司规定的工资形式和考核办法确定乙方的劳动所得,以现金人民币向乙方支付工资、奖金、绩效,……”。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的甲方处盖章、签名确认,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入职后在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6月1日,原告被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上班,负责监控被告的财务往来,数据核对及进出货统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存在工作分歧,原告在2017年6月22日下午离开被告处,没有继续上班。2017年6月23日,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书》上载明“致:惠州市惠阳区XX装饰材料厂刘XX老板关于我司安排员工夏XX前往贵厂办理核查财务相关事务,鉴于我司员工夏XX2017年6月23日要求离职,由于贵厂仍欠我公司款项,现请贵厂或刘XX老板代我司发放夏XX试用期间的工资3800元(含加班),此金额在对账单中冲抵欠我公司货款,请给予办理。特此委托。”。被告于当天代为向原告支付了离职工资3800元。
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遂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6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7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综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情况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原告在2017年5月23日到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报到所填写的《进厂登记表》、《员工进厂须知及申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考勤表,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派书》、《委托付款书》、《证明》等予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是根据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安排在被告处负责监控被告的财务往来,数据核对及进出货统计的工作。原告遵守的是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指示和规定制度,且原告的工资也是由惠州大亚湾万圣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发放给原告。综合以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