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武XX雇请原告程XX驾驶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程XX在车厢顶部铺盖网的过程中,滑倒掉落在地上而受伤,结合原告程XX的主张,故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程XX作为取得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在车厢顶部铺盖网的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保障,导致身体失去平衡,滑倒掉落在地上而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XX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监管,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武XX对原告程XX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则由原告程XX自行承担。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897号
原告程XX,男,汉族,1994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X,男,汉族,1984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程XX诉被告武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武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和虞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6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44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5585.8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80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小计13150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晚6点,原告驾驶被告的小型泥头车(车牌号为:粤B×××××)和名叫李章飞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泥头车一同去惠州市××区泰源沙场拉粗石粉,原告与李章飞俩将第一车粗石粉拉到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老冯沙场,然后又返回泰源沙场,到了沙场等车装满后,原告爬到车厢上面盖网,因晚上光线不好,突然脚下一滑从车上摔到地上,当时原告感觉大腿很疼,于是就叫同去的司机李章飞帮原告把车上的手机拿下来,原告拿着手机给被告打了电话把发生的情况告诉了被告,当晚9点的时候被告就和他的亲戚开车把原告送到了龙岗区中心医院。入院后,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2、右腕部月骨背侧撕脱性骨折。2016年6月3日医院给原告实施了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手术,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2、右腕部月骨背侧撕脱性骨折。出院遗嘱为:1、绝对卧床4个月,避免过早下地导致股骨头坏死;2、按医嘱床上功能锻炼;3、按医嘱服药;4、1个月后返院复诊;5、不适随诊。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9月24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0号),该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XX于2016年5月30日因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右腕部月骨背侧撕脱性骨折,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XX于2016年5月30日因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壹萬)元。3、被鉴定人程XX于2016年5月30日因故致伤,其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4、被鉴定人程XX于2016年5月30日因故致伤,其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5、被鉴定人程XX于2016年5月30日因故致伤,其误工期限建议为24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权威,今特备诉状至法院。
原告程XX提交如下证据:1.惠州市南坑源泰石场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2.证言证词(未附身份证复印件);3.病历、影像报告、病案首页;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微信截图。
被告武XX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予以处理;2.本次事件中原告受伤的原因以及场地是否是在为被告做事过程中发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并未提交相应客观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害结果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3.即便法院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的劳务分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次事件发生过程中,按原告陈述,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也陈述因晚上光线不好突然脚下一滑摔倒地上,是其自行摔跤,不可以归责于被告的雇请行为;针对原告的诉请,伤残赔偿金应按惠州的农村标准计算,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惠州市的司法惯例应为五千元;误工费应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费应按80元每天予以计算;护理费,其出院医嘱中并未有医嘱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护理,故护理费不应支持;营养费因原告住院16天,而且是10级伤残,应酌情认定为500元,其出院医嘱中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求营养费超出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申请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鉴定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鉴定属于不必要的鉴定事项,因此超出的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后续治疗费,因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应产生后再主张;我方为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19931.07元,该垫付行为并不等同被告认同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的雇请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我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请求该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的限额在本案的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武XX提交一份医疗费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程XX系被告武XX雇请的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5月30日晚6点,原告程XX驾驶被告武XX的小型泥头车(车牌号为:粤B×××××)在惠州市××区泰源沙场拉粗石粉,石粉装满车后,原告程XX爬到车厢上面进行盖网,因晚上光线不好,原告程XX突然脚下一滑,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而后,被告武XX及其亲戚将原告程XX送到至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2.右腕部月骨背侧撕脱性骨折。2016年6月3日,医院给原告程XX实施了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手术,后原告程XX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2.右腕部月骨背侧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绝对卧床4个月,避免过早下地导致股骨头坏死;2.按医嘱床上功能锻炼;3.按医嘱服药;4.1个月后返院复诊;5.不适随诊。原告程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931.07元由被告武XX予以支付。
2016年9月18日,原告程XX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XX于2016年5月30日因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右腕部月骨背侧撕脱性骨折,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XX于2016年5月30日因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壹萬)元;3.被鉴定人程XX于2016年5月30日因故致伤,其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4.被鉴定人程XX于2016年5月30日因故致伤,其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5.被鉴定人程XX于2016年5月30日因故致伤,其误工期限建议为240日。原告程XX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原告程XX系农村户口,取得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原告程XX主张其工资5500元月,并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武XX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告程XX每月工资3000元。
2017年9月13日,原告程X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程XX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在工地上卖早点,每月工资一万左右,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年计算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是以100元天,鉴定结论上营养期180天,不包括住院的1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护理人员从龙岗区龙溪社区到医院往返的费用,及护理人员从河南周口市到龙岗区的交通费用,是原告预估的,票据未保留。
诉讼过程中,被告武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粤1303民初2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武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武XX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粤13民辖终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武XX雇请原告程XX驾驶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程XX在车厢顶部铺盖网的过程中,滑倒掉落在地上而受伤,结合原告程XX的主张,故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程XX作为取得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在车厢顶部铺盖网的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保障,导致身体失去平衡,滑倒掉落在地上而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XX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监管,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武XX对原告程XX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则由原告程XX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对于原告程XX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和计算如下:
1.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未载明原告程XX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程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实际情况,原告程XX请求营养费的依据不足。但由于被告武XX在答辩时表示应酌情为500元,此举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程XX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2.交通费:虽然原告程XX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程XX因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原告程XX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程XX住院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6天×100元天)。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程XX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程XX取得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实际,且该证显示原告程XX均有从业考核记录,事发时原告程XX亦在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故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有关道路运输业6165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程XX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6天以及医院建议出院后绝对卧床4个月的实际,因此,误工费计算为23290.76元(61652元年÷12月÷30天×16天+61652元年÷12月×4个月),对原告程XX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程XX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程XX住院16天的实际,故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对原告程XX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程XX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有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年计算,未超过《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有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12.20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程XX的年龄情况,故残疾赔偿金为26720元[13360元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比例)]。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程XX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程XX为此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程XX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8.鉴定费:原告程XX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而支付鉴定费3600元,并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由于医疗机构未明确需拆除内固定物,且此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程XX可待实际产生此费用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2810.76元,结合上述有关责任比例认定和划分,被告武XX需承担43967.53元(62810.76元×70%)。扣减被告武XX已支付医疗费19931.07元中原告程XX应承担的部分即5979.32元(19931.07元×30%),被告武XX仍需赔偿原告程XX37988.21元(43967.53元-5979.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程XX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37988.21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元(原告程XX已预交579元,申请缓交579元),由原告程XX负担347.40元,由被告武XX负担8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