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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伤者为农村户口 未提供收入证明 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1-08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祥红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XX是直接侵权人和粤S×××××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邓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XX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30%责任。由于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陈XX应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邓XX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933号

原告邓XX,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XX诉被告陈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X、被告陈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2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付责任(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19时36分许,被告陈XX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57线由镇隆往永湖方向行驶,行至线××(××五合厂门前路段)处,因不按规定越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邓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搭载唐祥红),造成原告受伤送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后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441321(2017)第C08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仲恺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望给予公正裁决。

原告邓XX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陈XX身份证、被告陈XX行驶证、驾驶证;3.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发票;7.工作证明、外出务工证明、证人证言、居住证明;8.收据、发票;9.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

被告陈XX辩称,陈XX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陈XX提供了医疗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实经过与投保情况,本次事故造成三者人员两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保险责任份额。2017年11月19日19时36分许,陈XX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57线由镇隆往永湖方向行驶,行至线××(××五合厂门前路段)处,因不按规定越线超车,与相对方向由邓XX驾驶并乘载唐祥红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XX、唐祥红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编号:441321【2017】第C0863号),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祥红不负事故责任。陈XX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计算标准不适合,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87978.81元。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请求法院核实医疗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肇事车方的垫付情况。保险公司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赔付,依现阶段用药保险公司建议按20%的比例剔除非社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220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标准无异议。4、营养费39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营养费支出发票,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不超过500元。5、误工费49833元。首先,原告仅提供《证明》是间接证明,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也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且惠州市惠阳区镇隆益木制品加工店证明未有相关负责人签章,故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按照农业行业标准或者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6、护理费117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医院证明等,故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7、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及凭证无法证实其与本次事故有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不超过500元。8、伤残赔偿金150737.2元。原告提供证明主张其从事林业伐木工作,但经保险公司核实,原告工作地点及收入在农村地区,并且提供的《居住证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也属于村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31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当地村村委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父母在农业地区生活,被抚养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被告未在保险公司购买精神抚慰金附加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诉求过高。11、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单方面支出的费用,其在委托鉴定时未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或者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故此费用依法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及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七条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12、拐杖等护理费205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也无医嘱院外购买拐杖,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四、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错方是事故双方,因此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对于第三者因与车辆驾驶员、车主产生的纠纷,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合理,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1份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查询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19日19时36分许,被告陈XX驾驶粤S×××××号小轿车沿省道S357线由镇隆往永湖方向行驶,行至线××路段(××五合厂门前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邓XX驾驶并乘载唐祥红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XX及乘客唐祥红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XX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祥红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邓XX被送至仲恺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619.07元(被告陈XX垫付),遂即入住该院4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6、8肋骨骨折;4、双肺肺挫伤;5、左侧少量气胸;6、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原告邓XX2017年11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2489.3元(被告陈XX垫付11000元,原被告均称尚欠仲恺医院医疗费21489.3元)。而后,原告邓XX2017年11月23日入住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87978.81元(即原告邓XX诉请的医疗费,该款项未扣除被告陈XX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邓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扣除,即不在原告邓XX诉求范围)。原告邓XX住院74天,于2018年2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1、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建议休息2个月,出院后继续患侧膝关节自主屈曲训练,适量运动,渐进负重,医嘱服药。2.如有不适,我科、骨科专科随诊;3、其他特殊告知事项,出院半个月、术后3个月后复查膝关节X片,出院后半年至一年返骨科拆除内固定。

2018年5月7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惠中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222号),鉴定意见为:1.邓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邓XX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影响左下肢活动,影响日常生活及活动能力,其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5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3.邓XX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原告邓XX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邓XX系农村户口。原告邓XX的父亲邓解和(1955年3月17日出生)与母亲经翠英(1957年3月26日出生)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邓XX和邓小花(已成年)。原告邓XX提供的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其自2016年4月起至2018年4月17日居住在惠阳区镇隆镇黄洞百货店三楼304号房。此外,原告邓XX还提供惠州市惠阳区镇隆益森木制品加工店出具的证明及王德海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邓XX2016年9月起由王德海雇请从事伐木工作。

粤S×××××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驾驶人及被保险人是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唐祥红亦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粤1303民初1288号]。本院在该案认定唐祥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的经济损失合计136282.7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祥红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XX是直接侵权人和粤S×××××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邓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XX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30%责任。由于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陈XX应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邓XX

原告邓XX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邓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7978.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唐祥红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医疗机构的医嘱已明确原告邓XX需加强营养,且原告邓XX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定10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邓XX后续拆除内固定物需治疗费2200元,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邓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标准,核算护理费为11700元(150元天×78)。

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邓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5995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邓XX住院78天的实际,且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因此,误工费为13510.45元[35995元年÷365天×(78天+59天)]。

7.交通费:原告邓XX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邓XX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及复查均为客观事实,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鉴定费:原告邓XX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鉴定费30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邓XX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其有稳定收入,居住证明亦显示所在地为农村,且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613.3元年的标准,经核算为114453.20元[28613.3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比例)]。(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邓解和年满62周岁,应扶养18年,经翠英年满60周岁,应扶养20年,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为:47176.24元(12414.8元年×20年×20%÷2人+12414.8元年×18年×20%÷2人)。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邓XX九级伤残,造成一定程度精神上的创伤,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1.拐杖护理费:原告邓XX提供的仅为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118778.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10000元垫付邓XX医疗费,超过部分即108778.81元应由被告陈XX承担70%即76145.17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邓XX承担。第5至10项费用共计200339.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又因另一伤者唐祥红亦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此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邓XX与唐祥红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比例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此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按原告邓XX所占比例59.51%[200339.89元÷(200339.89元+136282.73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邓XX65461元(110000元×59.51%)。超过部分134878.89元(200339.89元-65641元),由被告陈XX承担70%即94415.2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邓XX65461元;被告陈XX共应赔偿原告邓XX170560.39元(76145.17元+94415.22元)。扣减被告陈XX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陈XX仍需支付原告邓XX160560.39元,此款项16056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邓XX

对原告邓XX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5461元给原告邓XX

二、被告陈X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0560.39元给原告邓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该160560.39元先行赔付给原告邓XX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3.28元(原告邓XX预交1000元,其余缓交),由原告邓XX负担1983.98元,由被告陈XX负担46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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