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粤L×××××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3800号
原告:黄XX,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广西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XX,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何XX,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元9层01号房至14号房、14层1号房至6号房、14层14号房。
负责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XX诉被告何XX、何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731.6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7876.84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6358.52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36358.52元×70%-车方已付3000元=2245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黄XX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何XX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查,何XX是粤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天安保险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双方当事人就事故损失的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续复查费没有依据;原告未达伤残等级,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核实。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何XX、何XX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7时59分许,在S357线22km+900m处,何XX驾驶粤L×××××小型轿车左转弯时与黄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兰加全)发生碰撞,造成黄江何、兰加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江何负事故次要责任,兰加全无责任。何XX是粤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等,用去医疗费14731.68元,其中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了3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2周,不适随诊,等等。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2160.50元车票为证。
事故前,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房居住在秋长街道长发市场××楼××房,从事建筑工作。
另查明,本次事故伤者兰加全要求何XX、何XX、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1303民初3801号。经查: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兰加全医疗费7000元;2.因本案原告黄XX未请求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因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全额赔付给兰加全。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黄XX不负事故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粤L×××××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14731.68元,其中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了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复查费2000元,因原告出院已半年多,仍未能提供复查费票据,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650元。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31天加上出院后休息14天,共计45天。根据原告事故前的工作情况,原告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890元的标准计算,且被告天安保险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63890元年÷365天年×45天=7876.84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第1至7项费用共计32558.52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即22790.96元,并扣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已付医疗费3000元,余额为19790.96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黄XX的诉讼请求仅按全部损失的70%主张赔偿,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额赔付给兰加全,因此该19790.96元款项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对于原告黄XX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黄XX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何XX、何XX无需对原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XX、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9790.96元给原告黄XX;
二、驳回原告黄XX对被告何XX、何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XX负担34元,被告何XX负担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