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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对套牌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判例   作者: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1-04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如何划分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韦XX与罗XX负事故同等责任,彭XX、李密娜不负事故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道路施工方的管理维护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构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的,道路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城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路灯工程施工方,施工时对进入厂区的路面进行开挖,将施工产生的土石堆放在出入厂区的通道,导致出入厂区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从交警部门询问施工负责人陈锡鹏的笔录可以看出,施工方在施工路段大概每100米左右的距离放置一个施工警示标志,在有障碍物的地方放置警示反光桶(雪糕桶),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是设置的警示标识和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尽完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XX城公司施工开挖的地点位于道路侧边,并且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过错程度相对较小;韦XX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于该路段路面施工开挖、堆放有土石的情况下,未对驾驶环境及自身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罗XX驾驶车辆超速行驾,未确保安全驾驶,韦XX、罗XX两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韦XX、罗XX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XX城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XX作为韦XX的雇主,韦XX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张XX承担,韦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彭XX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罗XX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经查无此号牌,属于伪造号牌车辆,彭XX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彭XX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本院根据罗XX与彭XX的过错程度,确定属于罗XX一方的责任中,由罗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005号

原告:张某2,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张某1,女,200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之父。

原告:李XX,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张XX,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XX,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

被告:张XX,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系被告罗XX之夫。

被告:彭XX,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2、张某1、李XX、张XX诉被告韦XX、张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罗XX、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被告张XX的申请,追加广州XX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城公司”)、惠州市惠阳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惠阳公路局”)为共同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和陈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XX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惠阳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06.50元、交通费4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300元、医疗费1309元,共计1028334.5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不足部分918334.50元,扣除被告韦XX、张XX已付60000元,被告韦XX、张XX、罗XX、彭XX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334.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该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4时57分许,韦XX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从汕头运货往惠阳沙田信牌电缆厂行驶,行至S356线119km+200m路段左转弯进入信牌电缆厂门口遇有路障横跨在道路停车时与罗XX驾驶由深圳往惠东方向沿S356线行驶的粤L×××××小型轿车载乘客李密娜、彭XX发生碰撞,造成乘客李密娜送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和罗XX、彭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6]第A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罗XX与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韦XX负事故同等责任,小型轿车乘客李密娜、彭XX不负事故责任。李密娜出生于1981年4月30日,生前居住于惠东县白花镇莲花路××号。原告张某2系李密娜丈夫,婚后于2007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张某1,原告李XX系李密娜之父,张XX系李密娜之母。被告张XX为赣C×××××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韦XX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韦XX、张XX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罗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XX提供的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码更改且伪造号牌的机动车给被告罗XX驾驶,导致事故,被告彭XX对此亦有过错,应与被告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韦XX、张XX赔偿了原告60000元的丧葬费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时,原告表示,因被告张XX申请追加XX城公司、惠阳公路局为共同被告,如果法院认定XX城公司、惠阳公路局有责任,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粤L×××××号小型轿车经查实无此号牌,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码已更改过的事实;

4.保险单,证明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

5.居民死亡殡葬证、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李密娜的死因、已火化以及户口已注销;

6.李密娜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人的身份证、原告张某1的就读证明,证明李密娜生前在城镇居住;

7.原告在庭后补交的由白花镇长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密娜仅有张某1一名子女。

被告张XX辩称:一、XX城公司和惠阳公路局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案发时,韦XX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转弯进入信牌电缆厂门口时遇有路障,致使韦XX驾驶的货车不能正常通行,而该路段是XX城公司中标施工的路段,该路段的管理方系惠阳公路局,上述二单位既没有及时清理路障,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疏于管理。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XX城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其没有及时清理路障,事故的发生与其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惠阳公路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方,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也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罗XX及彭XX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罗XX驾驶的机动车的车辆识别码和发动机号码已更改且伪造车牌号且该车也没有任何年检合格的记录,属于报废、不可上路的车辆,罗XX驾驶该车上路行驶本身就存在过错,而彭XX作为该车的车主,将上述有问题的车辆出借给罗XX驾驶也有过错,故被告罗XX及彭XX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方支付款项61309元。四、原告提出的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合法。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及张某1的扶养费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性质,若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受害人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李密娜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退一讲,即使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缺乏李密娜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李密娜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三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费事直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没有依据,应不予认定。五、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免责事由,其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涉案赣C×××××号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该车每年均按规定进行年检,而且年检均合格,根本不属于无行驶证或无号牌,更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其次,答辩人投保时并无向被保险人告知有该免责事由,故该免责事由对答辩人不生效。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证明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

2.收据两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张XX支付给原告丧葬费和医疗费等费用共61309元;

3.赣C×××××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每年均年检合格。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免责事由,依法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X系因“驾驶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在三者险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法院不支持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3.误工损失,请求过高,建议按3人3天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请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保险份额。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证明免责事由;

2.商业险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说明,张XX签名确认。

被告罗XX辩称:一、李密娜属于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期间没有固定收入;李密娜的女儿也是农村户口。因此,计算相应的费用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的赔偿对象是受害人,受害人的亲属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罗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彭XX辩称:一、我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与韦XX负事故同等责任,彭XX不负事故责任。彭XX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XX城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路灯工程施工人,对施工形成坑沟,且未设置安全防护和警示,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惠阳公路局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不当,请求法院核实:1.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0000元为宜;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四、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理由是:原告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尚未确定伤残等级,而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彭XX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彭XX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彭XX不负事故责任;

3.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粤L×××××号(经查实无此号牌)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4.保险单,证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

5.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以及出院小结,证明彭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

被告XX城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施工路段放置了雪糕筒,已经做到提示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也进行了查明,我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交警的照片反映了我公司做到了提示义务。二、即使承担责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仅应按份承担责任。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XX城公司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明XX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惠阳公路局辩称:一、被告张XX申请追加我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告未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放弃对我公司的责任主张,张XX申请追加,违背了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我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所辖地域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涉案路段在事故发生时进行的路灯安装工程,路灯安装工程管理不在我单位的职责范围。因此,我单位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法律责任。二、我单位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责任主体是路灯安装施工单位XX城公司,故应由XX城公司承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罗XX与重型货车驾驶人韦XX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单位没有过错,本次事故与路政管理并不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我单位于2016年6月28日对惠州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局的《关于征求省道S356(沙田段)路灯安装工程方案设计意见的复函》第二点要求安装路灯不能采取破路方式埋设管线,应待现场勘查后指定位置采取顶管方式埋设管线。但XX城公司违规采取破路方式施工,就地堆放挖起的沙土而形成的路障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XX城公司承担。另,我单位对涉案路段依法履行了巡查义务,发现XX城公司违规作业后,已要求其停工整改,尽到了公路管理者应尽的义务。三、罗XX与韦XX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彭XX作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罗XX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核实:1.受害人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固定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属于丧葬费项下,两者重复计算。

被告惠阳公路局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路政巡查记录表;

2.《关于征求省道S356(沙田段)路灯安装工程方案设计意见的函》;

3.《关于征求省道S356(沙田段)路灯安装工程方案设计意见的复函》。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惠阳公路局已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4时57分许,韦XX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从汕头运货往惠阳沙田信牌电缆厂行驶,行至S356线119km+200m路段左转弯进入信牌电缆厂门口遇有路障横跨在道路停车时与罗XX驾驶由深圳往惠东方向沿S356线行驶的粤L×××××小型轿车载乘客李密娜、彭XX发生碰撞,造成乘客李密娜送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和罗XX、彭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6]第A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罗XX驾驶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已更改且伪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行经限速60kmh路段超速(88kmh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第三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韦XX驾驶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无证据证明小型轿车乘客李密娜、彭XX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小型轿车驾驶人罗XX负事故同等责任,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韦XX负事故同等责任;小型轿车乘客李密娜、彭XX不负事故责任。

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伪造号牌粤L×××××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安全技术状况,委托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事故前,粤L×××××小型轿车(经查实无此号牌)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彭XX是伪造号牌粤L×××××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前,罗XX、李密娜、彭XX三人一起到惠阳淡水吃宵夜,因彭XX在宵夜时喝了酒,从淡水返回惠东白花时,由未喝酒的罗XX驾驶车辆,途经惠阳沙田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XX是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张XX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赣C×××××重型厢式货车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张XX”的名字系张XX妻子所签,投保单未签具日期,张XX称其妻子是在本案开庭前几天应保险公司的要求所签,人民保险公司则称是在投保时所签。

事故发生后,李密娜当即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用去抢救费1309元,抢救费用已由张XX支付。另,张XX还向原告预付丧葬费等费用共60000元。

李密娜出生于1981年4月30日,属于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丈夫张某2、女儿张某1、父亲李XX、母亲张XX。李密娜生前自2015年5月起租住在惠东县白花镇莲花路××号。原告称,李密娜生前在白花圩镇名发廊工作多年,因其丈夫与发廊老板闹了矛盾,发廊老板不愿意出具李密娜的工作证明。庭审时,被告罗XX的诉讼代理人林XX(罗XX丈夫)对李密娜生前在白花圩镇名发廊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其与李密娜是邻居。李密娜生前需要扶养女儿张某1,张某1出生于2007年3月15日,惠东白花镇第二小学证明张某1在该校上学。事故发生后,李密娜的尸体于2016年10月10日在惠东殡仪馆火化。原告主张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6300元。

另查明,XX城公司是涉案路段(省道S356沙田段)路灯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该路灯安装工程由惠州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招标建设。惠阳公路局对涉案路段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2016年5月27日,惠州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向惠阳公路局发出《关于征求省道S356(沙田段)路灯安装工程方案设计意见的函》,将工程方案设计图纸送给惠阳公路局,请惠阳公路局对施工图纸提出意见。惠阳公路局于2016年6月8日复函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回复意见如下:“一、施工应与我局签订施工安全协议,路灯施工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期间交通安全,同时请征求交警部门意见;二、安装路灯不能采取破路方式埋设管线,应待我局现场勘察后指定位置采取顶管方式埋设管线;三、施工时对公路沿线的公路构造物及公路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按照原有标准恢复;四、建议设计单位设计图纸时应尽量避免因设置路灯造成公路附属设施的损坏。”惠阳公路局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5日上午9时至10时30分对S356线K819+850至K829+435段进行巡查,记载该路段畅通;下午3时至4时30分对S356线K110+832至K134+267段进行巡查,记载该路段公路畅通,在K114线+300至K120+300段发现沙田镇路灯所在公路两旁施工做路灯的基础,发现后找到施工的负责人劝其马上停止施工,要按路政许可办理后方可施工,并在现场指出其施工时没有做好施工标志。路政巡查记录表末尾路政负责人意见的签署日期记载为“2016年8月5日”,庭审时,惠阳公路局称落款的日期属于笔误,应该是2016年9月5日。

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路段信牌电缆厂门口的路面破开,路面堆积有施工产生的土石。韦XX驾驶车辆左转弯进入信牌电缆厂遇有路障停车察看时,与罗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惠阳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28日对XX城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陈锡鹏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问:“你公司在此路段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和施工安全措施吗?”陈锡鹏答:“有的,我们施工路段往返都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大概100米左右的距离就放一个施工警示标志,在有障碍物的地方我们也放置了警示反光桶(雪糕桶)。”问:“事故发生时此路段当时施工到什么阶段?”答:“当时施工到恢复路面的阶段。”

再查明,本次事故受害人彭XX、罗XX要求被告张XX、人民保险公司等人赔偿损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7)粤1303民初262号、(2017)粤1303民初1512号。经审理,本院认定262号案原告彭XX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的费用为119303.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的费用为250564.44元;认定1512号案原告罗XX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的费用为2304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的费用为248812.9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如何划分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三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免责。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如何划分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韦XX与罗XX负事故同等责任,彭XX、李密娜不负事故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道路施工方的管理维护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构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的,道路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城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路灯工程施工方,施工时对进入厂区的路面进行开挖,将施工产生的土石堆放在出入厂区的通道,导致出入厂区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从交警部门询问施工负责人陈锡鹏的笔录可以看出,施工方在施工路段大概每100米左右的距离放置一个施工警示标志,在有障碍物的地方放置警示反光桶(雪糕桶),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是设置的警示标识和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尽完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XX城公司施工开挖的地点位于道路侧边,并且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过错程度相对较小;韦XX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于该路段路面施工开挖、堆放有土石的情况下,未对驾驶环境及自身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罗XX驾驶车辆超速行驾,未确保安全驾驶,韦XX、罗XX两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韦XX、罗XX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XX城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XX作为韦XX的雇主,韦XX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张XX承担,韦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彭XX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罗XX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经查无此号牌,属于伪造号牌车辆,彭XX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彭XX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本院根据罗XX与彭XX的过错程度,确定属于罗XX一方的责任中,由罗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惠阳公路局作为涉案道路的公路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其在建设单位施工前已就建设单位区公用事业局的设计方案进行复函并提出修正意见,在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的违规施工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能,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事故前,李密娜自2015年5月起租住在惠东县白花镇莲花路××号,该事实有当地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开庭时,作为受害人李密娜邻居的罗XX的丈夫认可李密娜生前在白花圩镇名发廊工作多年,因此,可以认定李密娜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

三、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部分的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在对赣C×××××重型厢式货车进行检验的结果是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因此主张商业险免赔。而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此约定的“检验”,一种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车辆年检,另一种理解为车辆日常运行过程中或者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性能的检验,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解释为按交警部门规定的年检,而不是在车辆日常运行过程中或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性能的技术检验。并且,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签名系张XX妻子所签,没有签署日期,不能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上述分析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张XX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XX承担45%的责任当中的70%的责任,彭XX承担45%的责任当中的30%的责任;被告XX城公司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1309元。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死亡赔偿金:李密娜属于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李密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白花镇圩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密娜在事故发生时35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诉请7536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张某9岁零5个月,由其父母分担扶养,原告请求计算8.5年扶养年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28613.30元年×8.5年÷2人=12160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875292.50元。

3.丧葬费: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414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密娜死亡,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10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上述第1项费用130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本案与262号案、1512号案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总额为351025.30元(1309元+119303.30元+230413元),故本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的交强险占比为0.3%(1309元÷351025.30元),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0.3%即30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1279元,由被告张XX承担45%即575.55元,被告罗XX承担45%×70%即402.89元,彭XX承担45%×30%即172.67元,XX城公司承担10%即127.90元。上述第2至5项费用共计1022725.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本案与4005号案、262号案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总额为1522102.84元(1022725.50元+250564.44元+248812.90元),故本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的交强险占比为68%(1022725.50元÷1522102.84元),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68%即74800元(均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不足的部分947925.50元(1022725.50元-748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45%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340元[(100000元-74800元)×45%],被告罗XX承担45%×7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938元[(100000元-74800元)×45%×70%],彭XX承担45%×3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402元[(100000元-74800元)×45%×30%],XX城公司承担1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20元[(100000元-74800元)×10%];余损失922725.50元[947925.50元-(100000元-748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45%即415226.47元,被告罗XX承担45%×70%即290658.52元,被告彭XX承担45%×30%即124567.94元,XX城公司承担10%即92272.55元。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74830元给原告;被告张XX共应赔偿427142.02元给原告,扣除其已付61309元,仍应支付365833.02元给原告,本院酌定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中赔偿33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35833.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340元)由被告张XX赔偿;被告罗XX共应赔偿298999.41元给原告;被告彭XX共应赔偿128142.61元给原告;被告XX城公司共应赔偿94920.45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以及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748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4800元)给原告张某2、张某1、李XX、张XX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30000元给原告张某2、张某1、李XX、张XX

三、被告张XX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833.02元给原告张某2、张某1、李XX、张XX

四、被告罗XX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8999.41元给原告张某2、张某1、李XX、张XX

五、被告彭XX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8142.61元给原告张某2、张某1、李XX、张XX

六、被告广州XX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4920.45元给原告张某2、张某1、李XX、张XX

七、驳回原告张某2、张某1、李XX、张XX对被告惠州市惠阳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张某2、张某1、李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83元(原告已预交6354元,申请缓交7129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张XX负担6042元,被告罗XX负担4230元,被告彭XX负担1813元,被告XX城公司负担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华

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

人民陪审员  周富忠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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