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温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因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79号
原告:郑XX,男,汉族,1998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XX,男,汉族,1992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温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高XX,被告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215592.86元,并负连带责任;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11时,被告温XX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惠阳区淡水××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被告温XX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温XX已垫付的医疗费13704.5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无法排他证明该医疗费是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法无据;护理费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减少;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减少;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发票证明交通费、电动维修费发生的金额。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人民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超出1万元医疗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应当提交住院费用清单明细,请法庭结合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明细依法确认其医疗费;诉请购买拐杖90元,不属于医疗费项目,且无医嘱显示,不应当支持该费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嘱并未显示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护理费应当按照同等级护工80元天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嘱并未显示加强营养,且第二次医嘱仅注明适当加强营养,请求法庭酌定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核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121.85元;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认为交通费5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为农村户口,未提交由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并加盖公安机关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8000元较为适宜;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以及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电动维修费。人民财保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以及保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31日11时0分,被告温XX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惠阳区淡水××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7]C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约3小时,原告到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8日共住院8日,产生诊查费3704.5元、医疗费8803.83元。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1日原告到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产生医疗费52730.5元。其中被告温XX先行垫付医疗费13704.5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7月1日,惠州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3、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三个月留1人陪护;……”。2017年11月14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郑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郑XX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5.71%,评为拾级伤残。3.预计郑XX行:左股内侧髁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10000(壹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
另查,2017年10月12日,惠州惠阳区上塘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份开始至今居住在惠州市××区淡水南门××路××号。2015年3月1日原告与惠州惠阳区淡水金兴车行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销售员,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的父亲郑训(公民身份号码)与母亲卓秀春(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六孩,分别为郑少暖、郑少回、郑少由、郑XX(即原告)、郑蕊、郑雪芹。
再查,被告温XX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住院临时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温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因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65238.83元,以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据。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且两被告没有异议。
3.营养费1500元(酌情)。
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日×31日=3100元),原告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8日在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8日,自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1日到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3日,两次住院共31日。
5.残疾赔偿金75368.6(37684.3元×20年×10%=75368.6元),司法鉴定原告拾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53元,原告主张3517.53元,两被告没有异议。
7.交通费1000元(酌情)。
8.护理费12100元(100元日×121天=121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院住院意见载明出院后三个月陪护1人,合计121日。
9.误工费1480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领取流水与广东省行业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3200元,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评定残疾的前一日,原告诉请误工费148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0.鉴定费3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
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95629.96元。其中医疗费65238.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等四项损失费用合计79838.8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69838.83元按责任分担后,扣减被告温XX先行垫付13704.5元后剩余56134.3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残疾赔偿金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53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14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六项费用合计112791.1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791.13元按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予以扣减后,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892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付58925.46元给原告郑XX。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7元(原告郑XX已预交226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温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翔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