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XX·棕榈园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争议,本案作以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曾于2016年4月14日向惠阳区信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本院认为,原告向信访局主张权利构成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相悖,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工作人员李强出具《承诺书》的问题。被告工作人员李强出具《承诺书》是履行职务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至于是否经被告授权,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涉案《承诺书》予以认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703号
原告:惠州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路华侨新村四期D幢201房。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稳,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星河路规划小区32-33。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3750元;2、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18.75元;上述两项合计为人民币【23868.75】元;三、被告承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XX·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名下的XX·棕榈园项目的房产销售事宜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根据原告转介客户的实际成交情况,向原告支付转介服务费,金额按客户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最终成交价的5%计。原告带客户成交后,方可填写《XX棕榈园项目成交确认单》,并登记客户信息给被告授权代表,被告授权代表核实客户为有效客户后,在《XX棕榈园项目成交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作为转介服务费结算依据并双方各自存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且经被告授权代表在被告提供《XX棕榈园项目成交确认单》的签名确认为有效客户。至今被告欠原告居间服务费23750元,遂成讼。
被告答辩称,我方不存在拖欠原告居间服务费情形,但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XX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名下的XX棕榈园项目的房产销售事宜提供居间服务,并支付居间服务费。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成交确认单及发票,确认原告代理费为2375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为追讨该服务费,向惠阳区信访局主张权利。经惠阳区信访局调解,被告工作人员李强出具《承诺书》,载明李强代表被告对欠付代理佣金事宜,承诺双方核对数额无异后即支付费用。庭审时,被告对原告诉请欠付居间服务费数额23750元及违约金数额118.75元无异议,但认为居间服务费发生在2015年,至今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同时被告认为其工作人员李强出具的《承诺书》,未经公司授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XX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告知书》、群众来访登记表、《承诺书》、《个人缴费历史》、不受理登记表及庭审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XX·棕榈园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争议,本案作以下分析认定: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曾于2016年4月14日向惠阳区信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本院认为,原告向信访局主张权利构成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工作人员李强出具《承诺书》的问题。被告工作人员李强出具《承诺书》是履行职务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至于是否经被告授权,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涉案《承诺书》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违反约定,且被告对欠付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3750元及违约金118.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惠州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23750元及违约金11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玉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