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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对垫付利息没有约定不支持利息请求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28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众望光耀公司所签订的2个《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涉案的2个工程均进行了结算,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建设2个工程的主体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就涉案工程,被告众望光耀公司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条件,被告众望光耀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拖欠原告2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1189287.35元,其中已经审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3851537.88元,被告对拖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但应照合同约定扣减5%的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629822.98元(31189287.35元—31189287.35元×5%)。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请求违约金,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由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得对抗已交付购买涉案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812号

原告:惠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4号小区光耀橙子公寓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教育路七巷20号。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惠州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光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粤1303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5日作出(2017)粤13民终1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1303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曾XX、被告众望光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1189287元,逾期利息43733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支付至被告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自判决之日10日内支付;2、判令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惠阳光耀城的开发商,原告系惠州光耀城的承建商,原告承建了惠阳光耀城一、二、三期总承包工程,四期二组团土石方工程、四期一组团总承包工程以及二期五组团东南角转角组团工程、二期五组团东南角转角幼儿园工程,上述工程总造价696974743元,经原告核算,二期五组团东南角转角组团工程和二期五组团东南角转角幼儿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31189287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作为工程承建方,按照工程款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具有优先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信息;3、工程承包合同;4、工程结算书;5、对账单;6、原告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被告辩称,1、该工程并未完全竣工,合同也未解除,应当属于阶段性支付;2、按照阶段性支付和合同约定,应当扣除至少百分之五的质量保证金;3、关于利息,原告并未开具发票,因此我方不应当支付利息;4、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我方没有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原告XX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众望光耀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YC-02Q-工程-063),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北环路光耀城内光耀城二期东南角别墅工程(2期5组团21、22、23栋)工程(以下简称别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14777400元,建筑面积6717㎡。另,2011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YC-PT-工程-008),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北环路光耀城内光耀城东南角幼儿园建安工程(以下简称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5599000元,建筑面积2545㎡。上述两份合同通用条款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工程承包方式、工程结算、工期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的通用条款第16条均约定“工程结算”: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手续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乙方审核结果,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乙方于签订结算协议书后的30天内依据结算协议书提交付款申请书,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书的15天内按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比率或结算协议比率支付结算总价款,剩余比率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但如有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违约金,罚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甲方应将结算总价款扣除上述款项后支付;两份合同专用条款第5.2.1条均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延迟超过60天的,自第61天起向乙方支付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26.1条均约定,质量保证期起计日为取得“完工证明书”及工程移交完成后之次日;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按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26.3条均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5%。原被告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施工建设别墅工程及幼儿园工程。2014年4月30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众望光耀公司对上述两个工程分别签订《工程结算书》:其中别墅工程建筑面积6726.01㎡,经济指标为3089.15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0777644.15元;幼儿园工程建筑面积为3545.45㎡,经济指标为2936.62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0411643.2元。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别墅工程和幼儿园工程进行对账,被告众望光耀公司确认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已经审批应付原告工程款分别为10801537.88元、3050000元;已经结算未付工程款分别为20777644.15元、10411643.2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众望光耀公司所签订的2个《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涉案的2个工程均进行了结算,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建设2个工程的主体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就涉案工程,被告众望光耀公司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条件,被告众望光耀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拖欠原告2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1189287.35元,其中已经审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3851537.88元,被告对拖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但应照合同约定扣减5%的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629822.98元(31189287.35元—31189287.35元×5%)。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请求违约金,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由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得对抗已交付购买涉案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XX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29822.98元(已扣减5%的质量保证金);

二、确认原告惠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北环路光耀城内光耀城二期东南角别墅工程(2期5组团21、22、23栋)和光耀城东南角幼儿园建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613元,由被告惠州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89950元,由原告惠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俐儒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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