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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完成验收购房者拒绝收楼 法院判决开发商发出收楼通知视为交付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24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已经完成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项验收并备案,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并已按约向原告发出了收房通知,在形式上已经履行了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此时,如果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就应当就其拒绝收房的理由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在收房时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明确。考虑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当推定为,原告在收房时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结合原告初期提出的质量问题已经由被告修复的情况,对于原告在收房时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原告收房时提出的质量问题又不是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被告已经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交付给了原告。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218号

原告:郑XX,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XX明路蔚蓝A6-11E、

委托代理人:潘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西66号XX蔚蓝海岸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齐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修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XX与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XX、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6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西66号的XXXX花园XX栋X层XX号商品房,总价款为320万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纳购房款的合同义务,但到2014年3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看房时,发现房屋出现墙体下沉、裂缝等主体结构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标准的质量问题。原告当即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一直没有解决,导致原告无法收楼。被告迟延交楼,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原告所受损失,并且该违约金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违约金,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出售的房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且被告也依约向原告发出了收楼通知书,但是原告却拒绝按约接收被告交付的房屋。被告已经履行了按时交房的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郑XX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4月21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7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5月11日照片复印件;2、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8日录音光盘和文字;3、购房合同复印件。

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2、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复印件;3、入户通知书登报信息复印件;4、维修记录复印件;5、管理费催告函复印件;6、管理费律师函的邮寄凭证以及签收凭证复印件;7、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证了本案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1、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西66号的XXXX花园XX栋X层XX号商品房,总价款为302万元,原告应当在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总房款的50%计151万元,在2013年11月3日前付清剩余50%计151万元;2、原告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3、被告通知原告入伙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时间的,本房地产的交付时间为原告入伙通知书中的入伙期限届满之日;4、被告通知原告入伙后,原告拒收入伙通知书,或者不在合同约定的入伙期限内对房地产进行验收,或者以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以外的事由拒绝收楼,均视为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产交付给了原告;5、除非出现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情况,否则,在房屋通过政府部门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该房屋的验收或者设备未完全达到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其他非属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均不影响该房屋的验收交接;6、原告逾期收房或因原告的原因报告拒绝交房的,自交房通知书规定的交付届满日起,开始计算商品房的保修期;7、原告逾期收房的,逾期超过30日的,从第31日起,每逾期1日向被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8、交付期限届满时未达交付条件、标准的,原告同意给予被告3个月的交付宽限期,宽限期内原告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在交付宽限期满后因被告原因仍然无法交付房产的,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已收本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延期交付超过1年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并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已收房价款的千分之一作违约金,无论原告是否解约,被告因交房迟延所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原告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开发的上述房屋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1月2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对上述验收文件进行了备案登记。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入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同年3月31日前前往被告处办理上述房屋的验收收楼手续。原告收到通知后,前往被告处查看房屋情况,提出房屋外墙有裂缝的质量问题,并据此拒绝收楼。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反映了上述房屋西侧花园楼梯墙面裂缝、三层主卧外窗台墙面裂缝、前花园柱台墙砖阳角不平直的问题。2015年5月15日,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办理取得了房产证。2016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反映了外墙裂缝(沉降引起)的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认为属于保修期内的问题,均给予了修复,但是对于其认为属于保修期外出现的问题,被告则拒绝修复。2017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已经完成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项验收并备案,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并已按约向原告发出了收房通知,在形式上已经履行了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此时,如果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就应当就其拒绝收房的理由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在收房时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明确。考虑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当推定为,原告在收房时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结合原告初期提出的质量问题已经由被告修复的情况,对于原告在收房时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原告收房时提出的质量问题又不是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被告已经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交付给了原告。

被告按约履行向原告交房的合同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XX

审判员  徐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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