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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分期付款逾期 开发商要求解除合同按照总价款的3%付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23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买卖的是现房,故案由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合同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三)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具有商品房开发资质,涉案房屋是现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三)本案中,被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在支付第一期房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7日,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起诉,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25013.58元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付房款为416893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2506.79元(416893元X3%);合同解除后,原告收取的房款应退还给被告。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839号

原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联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苏X

委托代理人: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女,汉族,1968年出生,地址: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某联公司与被告范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赵XX、被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13.58元(按合同总价的3%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中心北区××广场××单元××房,购房总金额为人民币833786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第一期房款416893元,于2016年6月8日前付清;第二期房款416893元,于2016年9月7日前付清。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交接,保修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房款416893元,但此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416893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均未果。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四,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416893元。

被告范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XX辨称:未能支付的原因是因我方买房子是看中周边5星级的配置,但是没有呈现出来。还有在整个买房子的人对这个都是有异议的,比周边的价格高是有这个5星级酒店参与才有这个价格,还有购房过程中跟单人员是有变动的,通知是会有按时间通知。若有延期问题为何不能电话通知我,包括起诉至法院,一直没有电话通知我。后面我家里出了些问题,我有与跟单的人有提到要求其汇报给原告公司延期付款,我随后回去照顾婆婆,当时经济压力很大。我当时也跟原告公司说了这个情况,但是可能原告公司没有关注,我只要求延期。当时跟单的人员具体是谁,我也不清楚。

被告范XX未提交证据。

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该物业位于惠州市××头××大道中××广场××单元××房,建筑面积为136.40平方米,总价款为833786元。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房款416893元,于2016年6月8日前付清;第二期房款416893元,于2016年9月7日前付清。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四、交付期限,原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五、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416893元,第二期房款416893元未付。2017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买卖的是现房,故案由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合同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三)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具有商品房开发资质,涉案房屋是现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三)本案中,被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在支付第一期房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7日,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起诉,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25013.58元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付房款为416893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2506.79元(416893元X3%);合同解除后,原告收取的房款应退还给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范XX2016年6月8日签订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X头XXXX中XXX号某联广场第X栋一单元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范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该费用按实际发生凭据计付);

三、被告范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506.79元;

四、原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范XX退还购房款416893元;

五、上述三、四项相抵原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被告范XX的款项计404386.21元;

六、驳回原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33元,由原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2.66元;由被告范XX负担1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人民陪审员  游卫民

人民陪审员  罗贤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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