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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 买受人起诉继续履行合同获法院支持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房地产)律师邱文峰  时间:2019-10-21

法院认为:

原、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姚X将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尧岗下刘屋别样城三期35号27层01号房,以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银行贷款审批通过,被告领取名下房产证,原被告双方约定7个工作日内到惠州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名过户,原告领到名下房产证回执当天支付被告首期款350000元;剩余购房款400000元于银行审批放款当日支付到原告提供名下银行的帐户上;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该物业的银行按揭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给被告。原告在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审批通过后,要求被告到惠州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被告没有配合办理。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表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表示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过户后,在银行办理按揭款贷款手续需要三个月到半年的时间。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支付了定金给被告,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的申请审批手续,被告却没有配合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合同继续履行,没有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X,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深圳市龙岗区,现住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男,汉族,1960年12月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姚X,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XX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群力街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曹XX

原告(反诉被告)X与被告(反诉原告)姚X、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按定金的双倍(10万元)赔偿给乙方;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姚X将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尧岗下刘屋别样城三期35号27层01号房,以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4、银行贷款审批通过,甲方(被告)领取名下房产证,甲乙双方约定7个工作日内到惠州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名过户,……。5、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该物业的银行按揭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在乙方的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被告却反悔毁约,不仅不与原告到惠州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名过户,也不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原告办理该物业的银行按揭手续。被告甚至提出要原告再增加5万元购房款,否则,不理会原告,现在连原告的电话都故意不接听。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七条(2)项规定,被告应按定金的双倍赔偿给乙方。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3、收据;4、交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调查审批表(住房)。

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违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居间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约定的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在原告诉求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还要求被告适用定金罚则,这两项诉求互相冲突,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分为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结合本案来看,只有被告达到根本违约,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才能适用该定金罚则,原告不能主张超出主合同之外的利益。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答辩。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惠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税费申报表。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第三人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于2017年3月2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归反诉原告所有;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第三人于2016年7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下简称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部分购房款项同。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配合反诉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因反诉被告没有及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及其配偶的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贷款的条件,至今为止尚未取得银行贷款批准。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作为买房人,既然在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项,就应保证自己可以取得银行贷款批准。因此,反诉被告尚未取得银行贷款批准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已符合解除的条件,且反诉原告无需向反诉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综上,反诉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原告对其反诉未提交证据。

反诉被告口头答辩称:1、反诉被告的请求证明反诉原告为了要吃掉反诉被告的定金而所做的一切,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反诉被告早已于2016年9月28日已经取得交通银行惠阳支行贷款批准,交通银行批准本次贷款46万元,于2016年9月28号放款,审批通过后,反诉原告却不卖涉案房产,不去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甚至还去交通银行威胁银行经理,并阻止其发放贷款给反诉被告,意图达到其制造反诉被告违约,吃掉其定金的目的;2、反诉被告没有违约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付定金后不卖、逾期不按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不去办理银行贷款审批手续这三种违约情形,反诉被告没有上述中的违约情况,因此没有违约;3、有关被告答辩意见第二点的回应,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适用双倍定金返还的规定,如果是合同无效,那就恢复原状,不存在双倍定金返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请求。

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姚X将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尧岗下刘屋别样城三期35号27层01号房,以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银行贷款审批通过,被告领取名下房产证,原被告双方约定7个工作日内到惠州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名过户,原告领到名下房产证回执当天支付被告首期款350000元;剩余购房款400000元于银行审批放款当日支付到原告提供名下银行的帐户上;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该物业的银行按揭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给被告。原告在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审批通过后,要求被告到惠州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被告没有配合办理。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表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表示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过户后,在银行办理按揭款贷款手续需要三个月到半年的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支付了定金给被告,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的申请审批手续,被告却没有配合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合同继续履行,没有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其反诉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反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

二、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到惠州市惠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应于签名过户当天,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0000元;剩余购房款40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应在签名过户后的三个月内办妥银行按揭贷款将剩余购房款400000元支付给被告,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费6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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