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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未依约交付房款构成违约 解除合同后应协助开放商注销备案等手续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21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因未履行付清房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即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原告应将被告已交纳的购房款退回被告。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有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逾期付款,逾期超过2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房屋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即145663.65元(971091元×15%),该款应与被告已交纳的购房款抵扣,故原告需退回被告242772.35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50号

原告:华润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安惠大道丰华商务大厦四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址不明。

原告华润XX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大亚湾(2014)13359号,下称:“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编号为:HW201413359)以及预告登记手续(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42607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惠州大亚湾区霞涌小径湾l号华润小径湾花园听海轩21栋4层01号房出售给被告,合同第六条约定涉案房产的总价格为971091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缴付房款388436元,2015年3月31日缴付房款291327元,2015年10月31日前缴付剩余房款291328元,然而被告至今为止仍有582655元购房款尚未支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逾期超过2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房屋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之约定:“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出卖人单方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有义务协同出卖人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663.65元;三、被告协助原告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编号为:HW201413359)及预告登记手续(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42607号),因办理撤销登记手续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收款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惠州大亚湾霞涌小径湾1号华润小径湾花园听海轩21栋401号房,该房建筑面积100.31平方米,总房款为971091元;被告采取分期方式支付房款,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388436元房款,于2015年3年31日支付291327元房款,2015年10月31日支付291328元房款;被告如逾期付款,逾期超过2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房屋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等等。

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38436元,并支付公共维修基金5016元、住房登记费80元、契税29132.73元、备案登记费80元,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原告已经代被告缴纳至相关部门,登记费用以实际支出。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2014年11月10日,涉案房屋在大亚湾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HW201413359,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42607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公告刊登于2016年5月11日《人民法院报》G46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因未履行付清房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即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原告应将被告已交纳的购房款退回被告。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有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逾期付款,逾期超过2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房屋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即145663.65元(971091元×15%),该款应与被告已交纳的购房款抵扣,故原告需退回被告242772.35元。

被告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润XX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XX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小径湾花园听海轩21栋4层01号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HW201413359,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42607号);

二、原告华润XX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XX退还242772.35元,若无人领取,原告可依法提存款项;

三、被告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42607号预购商品房备案及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若逾期不办理,原告可申请本院在执行中注销;

四、驳回原告华润XX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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