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小区业主或租赁方拖欠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水、电、管理费等,物业管理公司应采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采取停电措施逼迫业主或租赁方交纳欠缴的水、电、管理费等,是侵犯小区电力用户的用电权利。本案的被告(即物业管理公司)因原告拖欠水、电、管理费合计3739.21元,关停了原告经营的29栋106号的供水供电,导致原告储存在冰箱里的肉食品、卤汁等因被告的强制停电而变质。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法院查清事实,认定被告无权对电力用户采取停电措施。被告的断电行为侵犯了原告用电的权利,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强行断电的行为而造成的变质肉类损失。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89号
原告:姚高高,男,1960年7月30日生,现住广东省惠州,
被告:深圳市俊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石化大道15号惠炼家园19号商铺。
负责人:张小红。
委托代理人:李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招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姚高高诉被告深圳市俊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下称俊荣物业大亚湾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高高,被告俊荣物业大亚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曾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高高诉称:我于2015年元月租海惠花园29栋106号商铺做卤制品生意。2015年10月9日,被告下通知要求我去缴费(见缴费通知单),我看了通知后就问通知单的人若没有按时去缴费是否做停水处理,回答是。同时通知单上也注明了做停水处理。10月份我家中很多事,小孩10月18日在淡水结婚摆酒,同时我在广州的家也有很多事情要处理,因此从10月13日至10月24日我就没有开店,直到10月25日开店时发现没电,冰箱内的肉制品及卤汁全部变质,造成我直接及间接损失共计1万元左右。对于管理处的做法我很生气。当然我没有及时去缴费也有不对,但我有理由。第一,这个月我家里事情特别多,基本没有开店;第二,年初时我已预交了2000元水电费,估计费用没超多少;第三,通知单上注明了只停水,而停水对我没有影响。因此我没有去交,我觉得管理处做的最不对的地方是既然停了商家的电,那你应该打个电话通知业主告知停电了,这样也不会造成损失。这几天我去找被告理论,他们说不予赔偿,因此只好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公平的判决。原告向贵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一、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人民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缴费通知单》、送货单、《变质食品照片》、停电证据单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俊荣物业大亚湾分公司辩称:一、根据答辩人与海惠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二十六条第5款之规定“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事由,乙方(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5、因甲方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未及时缴纳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而导致终端或收到影响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违反《物业管理合同》在先,截止本案诉讼发生日被答辩人已经持续十多个月未依照合同规定向答辩人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且答辩人多次催缴仍未缴纳,答辩人已经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再次提前通知被答辩人已尽己所能完成了通知义务,但被答辩人始终未能依照合同规定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其理应承担不能获得物业服务的后果。三、被答辩人依据其《送货单》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万元无事实和证据证实,《送货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综上,答辩人违约在先,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俊荣物业大亚湾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欠费停水停电通知单、2015年10月的收费或收据、惠州统一的水电费发票联,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宋家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海××花园××号商铺经营“老爷子食品”,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租赁期限及租金: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的租金按55元每平方米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每年租金递增8%,计算租金的面积为52平方米;二、乙方装修和经营应符合有关单位的规定。物业管理费及房屋租赁税由乙方负责缴纳。乙方应按物业管理规定的时间交清水费、电费和物业管理费,逾期按应交总费用的10%加收滞纳金。乙方逾期交纳租金的,除应当及时补交,还应加收所欠租金的10%的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和义务。
被告俊荣物业大亚湾分公司登记成立于2010年4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缴费通知单》一份,告知原告:其经营的29栋106号商铺截止2015年10月共欠交水、电、管理费合计3739.21元,因水和公摊费用属于代收代缴,已经造成经营压力;原告应于2015年10月13日前到管理处对以上欠费进行查交,逾期将对其作出停水处理,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
但原告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被告代原告缴纳的水电费等费用,并因其女儿姚竹结婚事宜前往广州。期间,被告关停了原告经营的29栋106号的入户供水供电,原告回来后发现因被告的断电行为致使其储存在冰箱里的肉食品、卤汁等变质,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2015年10月12日,原告购置了牛肉(100斤,单价24元,2400元)、牛肚(100斤,单价23元,2300元)、猪耳(一件,350元),放置于商铺冰柜内,合计进货价为505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代其女儿姚竹向被告缴纳姚竹名下海惠花园6栋一单元603号房的物业管理费2106.19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姚高高、被告俊荣物业大亚湾分公司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的《房屋租赁合同》、《缴费通知单》、送货单、《变质食品照片》、停电证据单,被告俊荣物业大亚湾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欠费停水停电通知单、2015年10月的收费或收据、惠州统一的水电费发票联等,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俊荣物业大亚湾分公司具备物业管理的资质,是原告姚高高租赁商铺所在的大亚湾区海惠花园物业的合法物业管理人。
原告作为租赁户,租用案外人宋家春所有的海惠花园小区商铺经营食品,依据原告与该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可见,原告享有合理使用电的权利并承担交付电费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租用商铺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无权对电力用户采取停电措施。被告的断电行为侵犯了原告用电的权利,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购买价值5050元的肉类食品,因被告强行断电的行为而变质,因该进货的日期与被告限定原告缴纳水电费的日期(2015年10月13日前)非常接近,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有事实依据,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俊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原告姚高高5050元。
二、驳回原告姚高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高高负担25元,被告深圳市俊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徐 黎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