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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因个人信用不良无法贷款诉请开发商退还购房定金法院不支持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房产专业律师  时间:2019-10-06

大亚湾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认购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定金30000元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该定金应当视为被告通过认购方式向原告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且原告夫妻个人征信良好与否的审查义务在原告方,后因原告配偶熊少金的个人信用不良,原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未能通过,另原告未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于2016年4月8日之前付清首付款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认购定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189号

原告:郑莹,女,汉族,1985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广东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中兴三路6号金沙世纪花园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吕联发。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莹诉被告惠州大亚湾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鵃、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看楼,被告售楼人员陈秋梓接待原告,并向原告推销该楼盘13栋2单元2305号房,原告在当天交付了5000元临时定金,于2016年3月31日交付了25000元定金,两项共计30000元。支付定金后,双方签署了《金沙世纪城房屋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中心区××号金沙世纪城13栋2单元2305号房,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签约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8日。签署认购书时,被告询问了原告的信用情况,并在认购书中确认了原告不存在信用不良的问题,但被告未询问原告配偶是否存在信用问题,也未提示银行贷款是否需要审查配偶的信用情况。2016年4月8日,原告与配偶熊少金前往被告处办理签约付款等购房手续,当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和签约时,被告拒绝与原告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并要求原告立即进行付款,付款后再签署合同,双方未能对合同条款及购房程序达成一致,故当天双方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商谈过程中,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按揭贷款必须夫妻双方均无征信不良,并派车将原告夫妻送至与其合作的中国银行大亚湾支行查询征信,经查询,原告征信良好,原告配偶熊少金存在信用问题,为此,被告既不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退还定金给原告。原告按照房屋认购协议书的约定于2016年4月8日专程前往被告处与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及购房签约程序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就合同条款进行任何磋商,并在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付清全部首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原、被告无法对合同条款及签约程序达成一致的,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给原告。被告作为专业房地产公司,熟悉银行贷款政策,被告在售楼时理应对原告及原告配偶的信用是否存在不良进行提示和审查,但被告为了售楼业绩,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只审查了原告的信用情况,而未对原告配偶是否存在信用不良进行任何的提示和审查,导致原告做出了贷款购房的决定,也使得原、被告双方无法履行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因原告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认购协议书履行不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全额定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金沙世纪城房屋认购协议书》;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认购定金人民币3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资料、收款收据及刷卡单、《金沙世纪城房屋认购协议书》、按揭合同确认单、结婚证及熊少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熊少金的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收入证明、原告及熊少金银行流水等主要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本案双方所签订的《金沙世纪城房屋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本案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原告拒不履行认购书约定义务,其关于退还30000元定金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认购书约定:(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范本的条款及内容已充分理解并无异议,并愿意遵守;(二)原告须于签订本认购书后8日内,即2016年4月8日前携同本认购书及身份证或公司证明文件与上述第一期楼款到金沙世纪城营销中心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签署,定金即作为楼款的一部分;(三)如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前来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依时缴付上述应付之楼款,则视作原告自动放弃其所认购该物业之权利,原告已缴付的定金及其他款项归被告所有,被告并有权将该物业公开拍卖或另行出售,因转售而获得之一切利益全部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得要求任何形式之赔偿;(四)原告确认了解认购书所有内容条款,原告确认其银行征信无不良记录,最终贷款以银行审批为准;认购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是认购书签订之后,被答辩人并未依约在2016年4月8日之前付款或签约,其拒不履行认购书约定义务,经被告催促后仍拒不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不得不依照认购书之约定,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发出《挞定通知函》,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并没收原告定金30000元。因此,本案认购书已实际解除,原告要求退还30000元定金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挞定通知函》、EMS寄件存单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郑莹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金沙世纪城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该认购书约定:一、物业情况,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中心区××号金沙世纪城13栋2单元2305号房,折后总价款为976000元,认购缴纳定金为30000元;二、付款方式,原告应于2016年4月8日前付清首期款296000元,剩余房款680000元,原告须于2016年4月8日之前向银行办理楼款按揭手续并及时供款;三、其他约定:(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范本的条款及内容已充分理解并无异议,并愿意遵守;(二)原告须于签订本认购书后8日内,即2016年4月8日前携同本认购书及身份证或公司证明文件与上述第一期楼款到金沙世纪城营销中心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签署,定金即作为楼款的一部分;(三)如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前来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依时缴付上述应付之楼款,则视作原告自动放弃其所认购该物业之权利,原告已缴付的定金及其他款项归被告所有,被告并有权将该物业公开拍卖或另行出售,因转售而获得之一切利益全部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得要求任何形式之赔偿;(四)在未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因不可抗力而致使该物业不能出售时,被告应在确认之日起最迟不超过十五日,退还所收定金予原告,原告同意不加收利息及追加双倍定金赔偿,在退还定金后,本认购书自动作废,双方权利义务即时终结;(五)本认购书签署之前,本认购书所有条款及内容原、被告双方完全明白其含义,双方不存在歧义或误解,均愿遵守本协议条款之约定;(六)原告确认了解认购书所有内容条款,原告确认其银行征信无不良记录,最终贷款以银行审批为准;(七)在房屋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附件。认购协议书已经明确的内容,按认购协议书履行,认购协议书没有明确的内容,如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等,按备案并公示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执行。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5000元,两项共计30000元。签订认购协议书之后,原告郑莹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了一份《金沙世纪城按揭签合同确认单》,该确认单约定,原告在当日实付首期款296000元,剩余房款68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但原、被告双方未注明该合同确认单的签约日期。2016年4月8日,原告和原告配偶熊少金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了各自的信用情况,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良好,但原告的配偶熊少金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存在不良信用问题。

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挞定通知函》,该通知函显示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就我司开发的大亚湾·金沙世纪城13栋2单元2305号房的购房事宜签订有《金沙世纪城认购协议书》(编号:0003522),双方确认此套物业的总房价为人民币976000元及房款的付款方式和履约时间,且您已向我司缴纳了人民币30000元的定金。按照约定:在签署认购协议书的8天内支付应付总房款玖拾柒万陆仟元整(含定金),即人民币976000元。但至本函发出之日,您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依照《认购协议书》之约定,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司有权将上述物业另行出售至第三方,且不退还您的认购定金。但EMS快递单上收件人签名一栏是空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资料、收款收据及刷卡单、《金沙世纪城房屋认购协议书》、按揭合同确认单、结婚证及熊少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熊少金的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收入证明、原告及熊少金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挞定通知函》、EMS寄件存单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莹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的《金沙世纪城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在认购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定金30000元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该定金应当视为被告通过认购方式向原告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且原告夫妻个人征信良好与否的审查义务在原告方,后因原告配偶熊少金的个人信用不良,原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未能通过,另原告未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于2016年4月8日之前付清首付款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认购定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至今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明确表示不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予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莹与被告惠州大亚湾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关于认购惠州市大亚湾中心区中兴三路6号金沙世纪城13栋2单元2305号房的《金沙世纪城房屋认购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郑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罗亚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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