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玉炎,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粦,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建立,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炳贵,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秀群,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200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炎、陈建立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秀群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5月1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同年6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炎及其辩护人黄伟粦、被告人陈建立及其辩护人马炳贵、被告人谢秀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玉炎、陈建立、谢秀群伙同“阿南”(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多次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区盗窃机动车辆,具体行为如下:1、2014年4月29日凌晨,黄玉炎、陈建立、谢秀群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杨屋某巷XX号门前将被害人张某蓬的车牌为粤LR****的蓝色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943.75元)盗走。2、同年5月10日凌晨,黄玉炎、陈建立、谢秀群伙同“阿南”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顺和街某巷X号门前将被害人魏某晖的车牌为粤LB****蓝色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052.01元)盗走。3、同月27日凌晨,黄玉炎、陈建立、谢秀群伙同“阿南”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长安南路某巷一小巷X号门前将被害人吴某雄的车牌为粤LO****的银灰色东风牌皮卡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146.2元)盗走。4、同月30日凌晨,黄玉炎、陈建立、谢秀群伙同“阿南”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铁桥桥头市场农药化肥门市侧门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粤B2****的白色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242.4元)盗走,被盗车辆上有农药一批(经鉴定,农药价值人民币162032.47元)。5、同月30日凌晨,黄玉炎、陈建立、谢秀群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某巷X号门前路段将被害人方某斌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粤LP****的白色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09.6元)盗走。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及货物均未缴回。另查明,陈建立于2014年5月中旬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号叫“三班”的男子购买了一辆白色本田牌飞度轿车,经查实,该车系被害人黄某顺于2013年10月8日在惠州市惠东县平山镇清晖花园被盗的车辆。黄玉炎于2014年6月10日在海丰县与禄丰县交界处向一名叫“阿豪”的陆丰男子购买了一辆黑色日产牌轿车,经查实,该车系被害人余某南于2010年1月15日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温泉花园小区门口被盗的车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玉炎、陈建立、谢秀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玉炎、陈建立明知是赃物涉案车辆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立、谢秀群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玉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玉炎对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当庭认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购买被盗车辆的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黄玉炎犯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直接证据证明黄玉炎实施了盗窃行为;监控视频截图仅能证实黄玉炎来过淡水,无法证明其参与盗窃车辆;被告人之间没有相互联系的信息资料,无法证明他们共同实施了盗窃;涉案车辆未缴回,作案现场未发现黄玉炎到过的痕迹及物证;价格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存在缺陷,导致结果明显高于被害人所述被盗财物实际价值,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盗窃数额的依据等。
被告人陈建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和谢秀群只参与2014年5月27日凌晨盗窃一辆车牌号为粤LO****的东风牌皮卡车和5月30日凌晨盗窃一辆车牌为粤LP****的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建立参与2次盗窃车辆,其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对于其它盗窃,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没有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不能证明其犯有其它盗窃行为。对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建立购买小汽车时并不知道是赃物,且该车已缴回,希望从宽处理。
被告人谢秀群辩称其只是和陈建立参与2014年5月27日凌晨盗窃一辆车牌为粤LO****的东风牌皮卡车及5月30日凌晨盗窃一辆车牌为粤LP****的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玉炎、陈建立、谢秀群驾驶小汽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杨屋某巷XX号门前,盗走被害人张某蓬的一辆车牌号为粤LR****蓝色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50943.75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蓬的陈述:2014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R****蓝色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杨屋某巷XX号门前,至次日凌晨1时许,我还检查过货车有无锁好车窗。凌晨4时许,我睡醒后发现货车不见了即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杨屋某巷XX号门前。
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粤LR****蓝色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张某蓬。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车价值人民币50943.75元。
5、治安监控视频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陈建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R****的厢式货车于2014年4月29日凌晨4时50分许经过沙田深汕高速卡口(出城);被告人黄玉炎驾驶车牌号为粤NN****的小汽车于同日凌晨4时52分许经过沙田深汕高速卡口(出城)等相关情况。经辨认,被告人陈建立、谢秀群均确认是陈建立驾驶被盗货车逃跑,谢秀群坐在该车的副驾驶室上;被告人黄玉炎驾驶车牌号为粤NN****的小汽车逃跑。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建立的供述:2014年4月底的一天23时许,我和黄玉炎、谢秀群驾驶一辆银色三厢飞度小汽车从海丰县公平镇来到惠阳区淡水盗窃汽车,我们在淡水城区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后我们看见一辆蓝色五十铃货车即靠近下车,黄玉炎在旁边指点我和谢秀群去打开那辆车的车锁,得手后由我驾车逃回海丰,谢秀群坐在副驾驶室指路,黄玉炎驾车跟在我们后面。
(2)被告人谢秀群的供述: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陈建立、黄玉炎、阿南驾驶一辆小汽车从海丰县经过高速公路来到惠阳区淡水城区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后我们看见一辆蓝色五十铃货车停在一路边,我们察看四周没有人,我和李某南、黄玉炎下车在旁边望风,陈建立手拿准备好的工具去撬那辆车的车门,得手后由陈建立驾车逃走,我坐在那辆车的副驾驶室上,黄玉炎和李某南也驾车跟着逃回海丰县。后由黄玉炎联系将该车卖掉得款7000多元,我分得1400元。
二、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玉炎、陈建立、谢秀群伙同阿南驾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长安南路某巷一小巷X号门前,盗走被害人吴某雄一辆车牌号为粤LO****的银灰色东风牌皮卡车(价值人民币72146.2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雄的陈述:2014年5月26日14时许,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O****的银灰色东风牌皮卡车,停放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长安南路某巷一小巷X号门前,次日6时30分许,我发现皮卡车被盗即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长安南路某巷一小巷X号门前。
3、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车牌号为粤LO****的银灰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吴某忠。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皮卡车价值人民币72146.2元。
5、治安监控视频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陈建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O****的皮卡车于2014年5月27日凌晨3时16分许经过沙田深汕高速卡口(出城);被告人黄玉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T****小汽车于同日凌晨3时20分许经过沙田深汕高速卡口(出城)等相关情况。经辨认,被告人陈建立、谢秀群均确认是陈建立驾驶被盗的皮卡车逃跑,谢秀群坐在该车的副驾驶室上;被告人黄玉炎驾驶粤BT****的小汽车逃跑,阿南坐在副驾驶室上。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建立的供述: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黄玉炎、谢秀群、阿南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T****的飞度牌小汽车从海丰县公平镇来到惠阳区淡水城区四处寻找盗窃目标。黄玉炎看见一辆皮卡车停在某巷子里即叫我们驾车靠近,阿南负责望风,谢秀群去将该车的电源切断,我负责开锁,得手后我们将该车推出巷子,谢秀群将该车的电源接上,由我驾车逃回海丰,谢秀群坐在副驾驶室指路,黄玉炎和阿南驾驶飞度小汽车跟在后面。
(2)被告人谢秀群的供述: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陈建立、黄玉炎、阿南一起驾驶一辆小汽车从海丰县来到惠阳区淡水城区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后看见一辆皮卡车停在某巷子里,我们驾车靠近,陈建立手拿准备好的工具去撬车门,我和阿南、黄玉炎在旁边望风,得手后由陈建立驾车逃回海丰,我坐在那辆车的副驾驶室上。后由阿南联系将车卖掉,黄玉炎说销赃得款9000多元,分给我2000多元。
三、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玉炎、陈建立、谢秀群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某巷X号门前路段盗走被害人方某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LP****的白色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20109.6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方某斌的陈述:2014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我将一辆车牌号为粤LP****的白色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某巷X号旁边门前路段。次日12时许,我发现货车被盗即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某巷X号门前路段。
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粤LP****的白色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方某斌。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车价值人民币20109.6元。
5、治安监控视频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陈建立驾驶被盗车牌号为粤LP****的厢式货车于2014年5月30日凌晨4时30分许经过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马溜岭卡口(出城),被告人黄玉炎驾驶粤BT****小汽车于2014年5月30日凌晨4时30分许经过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马溜岭卡口(出城)等相关情况。经辨认,被告人陈建立、谢秀群均确认是陈建立驾驶被盗车辆逃跑,谢秀群坐在该车的副驾驶室上;黄玉炎驾驶粤BT****小汽车逃跑,阿南坐在该车的副驾驶室上。
6、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建立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秀群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7、移动汕尾分公司的手机通话记录信息,证实被告人黄玉炎使用的手机(号码135****9777)、被告人陈建立使用的手机(号码137****6444、139****6844)、被告人谢秀群使用的手机(号码134****9234、136****2090)的通话记录情况。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建立的供述:2014年5月30日凌晨,黄玉炎驾驶飞度牌小汽车载着我和谢秀群在惠阳淡水城区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后在一居民楼下看见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停放着,我们将这辆车推离现场,由我驾车载着谢秀群经沙田收费站上深汕高速逃回海丰,黄玉炎驾驶飞度牌小汽车跟在后面一起逃跑。
(2)被告人谢秀群的供述:2014年5月30日凌晨,我和黄玉炎、陈建立商量再去偷一辆货车才回去,接着驾驶小汽车在淡水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后看见一辆五十铃货车停放在一居民楼下,陈建立拿着作案工具上前去撬车,我跟在后面放风,后陈建立很快撬开车门且启动驾驶车辆逃跑,我坐上该车副驾驶室里。
四、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建立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钱向一名外号叫三班的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一辆白色本田飞度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64400元)。经查实,该车系被害人黄某顺于2013年10月8日在惠州市惠东县平山镇清晖花园的被盗车辆。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顺的陈述:2013年10月7日23时30分许,我将一辆车牌号为粤BL****的白色飞度牌小汽车停放在惠东县平山镇清晖花园后门。次日13时30分许,我发现小汽车被盗即报警。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车牌号为粤BL****本田飞度牌小汽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张某红,后变更所有人为钟某眉(车牌号为粤BE****)。
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陈建立时,缴获一辆悬挂车牌号为粤BT****的白色本田飞度牌小汽车(经查实,该车是报失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辨认,被告人陈建立指认该车是其非法购买所得。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陈建立时,缴获作案工具六角弯型钥匙4条、十字型钥匙1条及电棍1条等。经辨认,被告人陈建立指认上述工具是其作案时所使用。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车价值人民币64400元。
6、被告人陈建立的供述:2014年5月中旬,我与海丰县公平镇橘子园一名外号叫三班的男子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钱购买一辆白色本田飞度牌小汽车,当时没有任何证件,现悬挂的车牌(粤BT****)是黄玉炎买来的。
五、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黄玉炎向一名叫“阿豪”的陆丰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一辆黑色日产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58200元)。经查实,该车系被害人余某南于2010年1月15日的被盗车辆。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余某南的陈述:2010年1月14日23时许,我将一辆车牌号为闽EF2****的黑色颐达牌小汽车停放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马可波罗酒店旁边报刊亭边。次日8时许,我发现小汽车被盗即报警。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车牌号为闽EF2****的黑色颐达牌小汽车的车辆所有人是余某南。
3、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信息查验证明,证实车辆主气囊编号PMEE0071310607对应车辆的发动机号为HR16501616A,车型为DFL7160AA。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黄玉炎时,缴获一辆悬挂车牌号为粤AD****的黑色日产颐达小汽车(经查实,该车是报失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辨认,被告人黄玉炎指认该赃车是其非法购买所得。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车价值人民币58200元。
6、被告人黄玉炎的供述:这辆日产颐达小车悬挂的车牌粤AD****是套牌号,我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钱在陆丰市双坑镇向一名叫阿豪的男子购买,当时没有正当证件。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炎、陈建立、谢秀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3次,赃车共价值人民币143199.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玉炎、陈建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黄玉炎、陈建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建立、谢秀群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玉炎、陈建立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秀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黄玉炎、陈建立、谢秀群参与2014年5月10日凌晨盗窃一辆车牌号为粤LB****蓝色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和同年5月30日凌晨盗窃一辆车牌号为粤B2****白色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及车上农药一批和数额特别巨大等,经查,被告人黄玉炎、陈建立、谢秀群均拒不供述参与盗窃上述二辆货车,又没有治安监控视频、缴赃及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其三人实施盗窃的直接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纳;指控三被告人结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黄玉炎的辩护人对黄玉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建立及其辩护人、谢秀群等辩称其二人没有伙同黄玉炎参与2014年4月29日凌晨盗窃一辆车牌号为粤LR****蓝色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以及黄玉炎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辩护人辩护称指控黄玉炎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陈建立、谢秀群在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其二人伙同黄玉炎实施包括该次盗窃在内的上述查明的三次盗窃事实,且对治安卡口监控视频截图作了辨认,监控视频证实每次黄玉炎均驾车与同案人驾驶的赃车一起出城,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盗窃并驾驶被盗车辆逃跑的犯罪事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建立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玉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谢秀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