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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公安分局侦破:甜蜜素增香剂等制作泡椒鸡爪刑事案件

来源:惠阳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时间:2016-02-03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伟,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伟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起被告人王某伟在位于惠阳区某某村XX号一出租屋内利用甜蜜素、增香剂等制作泡椒鸡爪,之后拿到其经营的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元百顺市场梁平烧腊凉菜店内销售,平均每日销售约七、八斤,2014年9月份起多名顾客因购买食用被告人王某伟制作的鸡爪出现发热、腹泻、呕吐等不适症状,2014年9月2日12时,接秋长政府转来警情公安人员会同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伟经营的档口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两箱泡椒鸡爪,其后在其住处缴获用于生产泡椒鸡爪的过氧化氢消毒剂等原料,经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查报告显示,送检的鸡爪检出呋喃西林等代谢物,经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实呋喃西林为有毒有害物质、缴获的过氧化氢消毒剂为非食用物质,此外经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鸡爪中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均不合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伟在生产、销售的鸡爪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伟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王某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短、规模小,未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其只有小学文化,对添加剂认知不够;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伟于2014年3月份起在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园材委会某某村大路尾XX号一出租屋内利用甜蜜素、增香剂等制作泡椒鸡爪,后拿到其经营的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元百顺市场梁平烧腊凉菜店内销售,平均每日销售约七、八斤,2014年9月份起多名顾客因购买被告人王某伟制作的鸡爪食用后出现发热、腹泻、呕吐等不适症状,2014年9月2日12时公安人员会同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伟经营的档口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两箱泡椒鸡爪,其后在其住处缴获用于生产泡椒鸡爪的过氧化氢消毒剂等原料,经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查报告显示,送检的鸡爪检出呋喃西林等代谢物,经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实呋喃西林为有毒有害物质、缴获的过氧化氢消毒剂为非食用物质,经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鸡爪中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均不合格。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平、刘某芬、岳某文、麦某、李某先、李某娟、李某、杨某艳、罗某红、罗某芬、谭某生、谭某娇、汤某琴的陈述;证人朱某青、欧阳某生的证言;王某平、刘某芬、岳某文、麦某、林某华、李某先、李某娟、李某、杨某艳、罗某红、罗某芬、谭某生、谭某娇、汤某琴的疾病证明书;惠州市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过氧化氢”物质属性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关于认定呋喃西林为有毒有害物质的函;惠州市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抽样单;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王某伟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在生产、销售的鸡爪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王某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志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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