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的搞违建的人员胡某桂、李某宪请求被告人黄某华对他们打算进行违建房屋提供帮助,黄某华将其朋友叶某亮介绍给胡某桂、李某宪,并说叶某亮可帮助他们疏通关系将违建房屋建起来。胡某桂、李某宪经商量后,基于对黄某华身份的认同,认为叶某亮就是代表黄某华的,相信黄某华、叶某亮能帮助他们将违建房屋建起来。不久,李某宪、黄某华、叶某亮约定在惠阳区世纪华园休闲中心具体协商帮助违建事宜,李某宪当场承诺给予叶某亮人民币5万元作为违建的保护费,第二天,李某宪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叶某亮。后在胡某桂、李某宪的违建过程中,黄某华多次在执法队巡查行动之前给违建事主通风报信,并将政府相关强行拆除该违建房屋的信息提前告知该违建事主,导致政府有关部门在拆除违法建筑房屋当天,违建业主认为黄某华等人收了保护费政府却要强拆,遂纠集大批不知情群众暴力对抗政府执法,发生群众性妨碍公务的事件,且将一执行公务的人员打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4年8月22日,邓某勇、邓某万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随后,邓某勇、邓某万的家属邓某献等人找到陈某礼帮忙,表示愿意出钱找关系将邓某勇、邓某万等人“捞”出来。后陈某礼找到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华通过张某花找到钟某船,要求其帮忙找关系将邓某勇、邓某万“捞”出来。黄某华与陈某礼商议后,向邓某献等人表示在邓某勇、邓某万被刑事拘留37日内将邓某勇、邓某万“捞”出来需要费用48万元,如不能则费用全部退还,邓某献等人表示同意并将人民币25万元分别以15万、10万转帐到黄某华银行帐户。钟某船通过张某花,向黄某华表示在邓某勇、邓某万被刑事拘留37日内将邓某勇、邓某万“捞”出来要费用8万元,如不能则费用全部退还,黄某华表示同意并将人民币8万元通过张某花交给钟某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黄某华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负有查禁违建的职责,明知属违建行为,而违背工作职责,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违建行为,其所谓介绍朋友提供帮助并收受费用的行为引起了强拆时的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获得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和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华,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任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执法队副队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XX,广东惠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犯滥用职权罪和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6月30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同年8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华及其辩护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的搞违建的人员胡某桂、李某宪请求被告人黄某华对他们打算进行违建房屋提供帮助,黄某华将其朋友叶某亮介绍给胡某桂、李某宪,并说叶某亮可帮助他们疏通关系将违建房屋建起来。胡某桂、李某宪经商量后,基于对黄某华身份的认同,认为叶某亮就是代表黄某华的,相信黄某华、叶某亮能帮助他们将违建房屋建起来。不久,李某宪、黄某华、叶某亮约定在惠阳区世纪华园休闲中心具体协商帮助违建事宜,李某宪当场承诺给予叶某亮人民币5万元作为违建的保护费,第二天,李某宪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叶某亮。后在胡某桂、李某宪的违建过程中,黄某华多次在执法队巡查行动之前给违建事主通风报信,并将政府相关强行拆除该违建房屋的信息提前告知该违建事主,导致政府有关部门在拆除违法建筑房屋当天,违建业主认为黄某华等人收了保护费政府却要强拆,遂纠集大批不知情群众暴力对抗政府执法,发生群众性妨碍公务的事件,且将一执行公务的人员打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4年8月22日,邓某勇、邓某万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随后,邓某勇、邓某万的家属邓某献等人找到陈某礼帮忙,表示愿意出钱找关系将邓某勇、邓某万等人“捞”出来。后陈某礼找到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华通过张某花找到钟某船,要求其帮忙找关系将邓某勇、邓某万“捞”出来。黄某华与陈某礼商议后,向邓某献等人表示在邓某勇、邓某万被刑事拘留37日内将邓某勇、邓某万“捞”出来需要费用48万元,如不能则费用全部退还,邓某献等人表示同意并将人民币25万元分别以15万、10万转帐到黄某华银行帐户。钟某船通过张某花,向黄某华表示在邓某勇、邓某万被刑事拘留37日内将邓某勇、邓某万“捞”出来要费用8万元,如不能则费用全部退还,黄某华表示同意并将人民币8万元通过张某花交给钟某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黄某华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负有查禁违建的职责,明知属违建行为,而违背工作职责,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违建行为,其所谓介绍朋友提供帮助并收受费用的行为引起了强拆时的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获得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和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华辩称其没有得到叶某亮和李某宪的好处费;陈某礼转来的款额是帮邓某勇、邓某万取保出来,办不好我要将款额退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黄某华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黄某华没有向胡某桂和李某宪承诺涉案房屋可以施工建筑,没有为胡某桂和李某宪提供任何帮助,单凭胡某桂和李某宪的证言,不能证实黄某华有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群众暴力对抗政府执法的事件与黄某华无关,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拆除涉案房屋是政府相关部门的决定意见,黄某华在该事项的决定过程中,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黄某华没有和叶某亮串通为涉案房屋建造提供帮助,没有收取违建人员的任何好处,黄某华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黄某华没有介绍贿赂的动机和主观表现。黄某华交给张某花的8万元是为了取保二名犯罪嫌疑人,用于支付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罚金、罚款等。黄某华没有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没有起到介绍贿赂的作用,因张某花和钟某船不是行贿人也不是受贿人,辩护人认为黄某华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邓某勇、邓某万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塘吓派出所刑事拘留,后其二人的家属邓某献等人找到老乡陈某礼帮忙,表示愿意出钱找关系将其二人“捞”出来。陈某礼联系到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华通过张某花联系到钟某船(张钟二人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辅助人员),要求其帮忙找关系将邓某勇、邓某万“捞”出来。黄某华与陈某礼商议后,向邓某献等人表示在其二人被刑事拘留37日内将邓某勇、邓某万“捞”出来需要费用48万元,如不能则费用全部退还,邓某献等人表示同意并将人民币25万元分2次以15万、10万转帐到黄某华的农行帐户里。钟某船通过张某花,向黄某华表示在邓某勇、邓某万被刑事拘留37日内将邓某勇、邓某万“捞”出来需要费用8万元,如不能则费用全部退还,黄某华表示同意并将人民币8万元通过张某花交给钟某船。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云的证言:我丈夫邓某勇因非法经营天那水被惠阳公安分局塘吓派出所刑事拘留后,我姐夫邓某献对我说要花钱找关系将其保出来,并说如果无法将人保出来,已给付费用都会退还回来。我尽力去筹钱,1次筹到15万元,1次筹到10万元,都交给邓某献去找人处理。
(2)证人邓某献的证言:听到邓某勇和邓某万被刑拘后,我找到老乡陈某礼商量如何把他们保出来,陈某礼说其战友黄某华有把握在37天内处理好,提出需要费用人民币48万元。陈某礼带我与黄某华在秋长金桔园农庄见面吃饭,期间,黄某华说可以先支付25万元,等其二人放出来后再支付23万元,如果人没有放出来就把费用全部退回。我按照黄某华提供的银行账户分2次转账给他25万元。这笔钱是戴某云借来存在我银行账户里,我叫侄子邓某龙一起将款项转账到黄某华的农行账户里。同时我向黄某华提出要与帮忙办事的人见面,黄某华觉得我是不相信他,将一男一女约出来见面,但没有向我们介绍他们的姓名和工作身份。
(3)证人陈某礼的证言:2014年8月22日,邓某勇、邓某万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惠阳公安分局塘吓派出所刑事拘留,邓某勇的姐夫邓某献问我能否找关系将人放出来,我当即联系战友黄某华请求其去了解情况。后黄某华说找关系将人放出来需要花钱并提出需要费用38万元,我担心费用不够再加10万元后向邓某献提出需要费用48万元,双方讲好可以先支付25万元,等人放出来后再支付23万元,如果人没有放出来应将费用全部退回。我将黄某华提供的农行账户告诉邓某献,由他们以转账方式分2次转给黄某华25万元。黄某华收到了上述款项后发回信息告诉我。同时我向黄某华提出要与帮忙办事的人见面,黄某华觉得我们不相信他,就将一男一女约出来见面,但没有向我们介绍他们的姓名和工作身份。
(4)证人邓某龙的证言:2014年8月23日,我姑父邓某献打电话说我叔邓某勇、表弟邓某万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惠阳公安分局塘吓派出所刑拘,后邓某献与戴某云商量想办法找人将其二人保出来,由老乡陈某礼介绍联系其惠阳的战友帮忙。我和邓某献、陈某礼等人于25日来到秋长金桔园农庄见面吃饭,期间,陈某礼向我们介绍其战友黄某华。过了2天,邓某献打电话说黄某华可以把邓某勇、邓某万保出来,需要48万元去处理,如果保不出来会将钱退回。戴某云交给邓某献25万元,由邓某献将钱转账给黄某华。中秋前的一天,我和邓某献、陈某礼等人,再次到秋长街道办金桔园农庄与黄某华一起吃饭,饭后进来一男一女,黄某华说我们有什么问题可以问男青年,这位30多岁的男子说这件事有把握办好,2个人于9月28日肯定能从惠阳看守所放出来,如果没有放出来,会将钱退回来。我按照陈某礼的吩咐,到塘吓派出所的警员岗位表核实,没有看见吃饭时见过的一男一女照片,知道他们不是在那里上班的。
(5)证人张某花的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黄某华等人一起在秋长吃饭,期间他说战友的兄弟因非法经营被公安机关拘留了,叫我帮忙了解。我想起同事钟某船(一起在淡水派出所工作的协警)是新圩人,当即打电话给钟某船去帮忙打听。饭后黄某华说找关系帮忙将人保出来,出多少钱都无所谓。后黄某华将8万元交给我并叫我写张借条,我回到淡水派出所将钱交给钟某船,目的用来疏通关系、打点帮忙办事的人。
(6)证人钟某船的证言:2014年8月下旬,同事张某花说其朋友因无证照生产天那水被塘吓派出所拘留了,问能否帮忙将人保出来。我找人询问过,叫张某花准备费用8万元,张某花将8万元分2次给我。我和张某花一起与委托人秋长街道执法队的黄队长见过面,我提出如果人没有放出来,这些钱会全部退回。我一直将8万元放在派出所里,是要送给能帮忙把嫌疑人放出来的关系人。
2、书证
(1)借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张某花于2014年8月28日借黄某华人民币8万元。经辨认,黄某华确认上述款项是其交给张某花用来帮忙处理邓某勇被刑拘的费用。
(2)农业银行惠阳秋长支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黄某华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帐号6228481*****7151778)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和9月3日,存入款额人民币15万元和10万元。经辨认,黄某华确认上述款项是陈某礼转账而来的。
(3)手机短信,证实被告人黄某华(号码139*****783)与陈某礼(号码138*****691)之间使用手机短信联系的情况。
(4)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证实张某花自2007年3月被该所招录为清洁工(临时工);钟某船自2005年5月被该所招录为协警人员,在治安组协助民警处理所里日常警务。
(5)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的拘留证,证实犯罪嫌疑人邓某勇、邓某万因非法经营被该局于2014年8月22日拘留。
3、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礼打电话给我说其有二名亲戚因非法经营天那水已被塘吓派出所刑事拘留,请求我联系帮忙处理。我联系在淡水派出所做协警的张某花,并将邓某勇、邓某万的名字告诉她,叫她联系将人弄出来,张某花回复我说被拘留人37天后可以出来,但需要费用8万元,我承诺张某花说如果将人放出来,我会请她去北京、梅州等地旅游,另外给她感谢费用共2万元。我对陈某礼说保释出来要花费38万元,陈某礼说他本人要赚10万元,再告诉对方家属需要花费48万元。不久,他们分2次向我农行账户转入25万元,余下23万元要等人放出来后再支付,我也向对方家属表态,如果人没有放出来,我会将钱全部退还。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联系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犯滥用职权罪,经查,黄某华身为执法队副队长没有拆除违建房屋的决定权利,涉案违建房屋不是黄某华负责拆除的职责范围,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决定拆除涉案违建房屋与黄某华将相关部门组织清拆行动的信息进行通风报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犯介绍贿赂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惟指控黄某华犯介绍贿赂罪既遂,经查,黄某华将款额人民币8万元交给张某花,由张某花转交给钟某船,其目的是为了将该款转送负责侦办邓某勇、邓某万涉嫌非法经营案的工作人员,用于“捞”出邓某勇、邓某万等人,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因其被抓获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未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犯介绍贿赂罪既遂不当,应予纠正。对于黄某华辩称其没有滥用职权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已予采纳;黄某华辩称其没有介绍贿赂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华犯介绍贿赂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对其中已扣押和冻结的人民币共20万元,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未缴获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