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良,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良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在惠阳区新圩镇地税门口抓获被告人高某良,随后被告人高某良带领公安人员在其位于新圩镇塘吓某某村X号的家中搜出由其改装的气枪1支(经鉴定,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及其购买的500枚气枪铅弹(经鉴定,缴获的500枚弹形物品,均是国产制式4.5mm气枪铅弹)和40件气枪零部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高某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良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良在网上购买了除枪管外的气枪零部件、铅弹,后高某良将气枪零部件与家里的枪管组装成枪支,并将枪支、铅弹及其他气枪零部件放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某某村X号的家中。同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高某良,并在其家中搜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1支、国产制式4.5mm气枪铅弹500枚及气枪零部件40件。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某某村X号。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某某村X号搜查到枪形物品1支、弹形物品500枚及疑似枪形物品配件40件。经被告人高某良辨认照片,确认上述物品是在住处查获的。
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枪形物品1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弹形物品500枚均是4.5mm气枪铅弹;疑似枪形物品配件40件均是气枪的零部件。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高某良的供述:2014年5月下旬,我在网上购买了气枪套件(除了枪管)、两个消声器、500枚4.5的铅弹,后我将父亲留下的老枪拆下枪管来组装成枪支,我将组装好的枪支放在家里,同年11月26日14时许,我在新圩镇地税局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我带公安人员到家里查获气枪1支、铅弹500枚及气枪零件1批。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良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高某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良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枪支、铅弹及气枪零部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黄明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 松 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的;……
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