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人朱某志,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辩护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人李丙,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辩护人赵波,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朱某志、李乙、李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李乙、被告人朱某志及其辩护人李姜、被告人李丙及其辩护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甲、朱某志、李乙、李丙等人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开城大道三九酒店209房喝酒唱歌后,在结账时与酒店工作人员王某发生冲突,在被告人李甲、朱某志、李乙、李丙等人准备离开酒店时,被酒店工作人员拦下并报警,后古井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由民警张某龙和协警何某威二人赶赴现场,两人在表明身份进行现场处置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李甲、朱某志、李乙、李丙等人推搡、殴打,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李甲、朱某志、李乙、李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四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志的辩护人辩称,朱某志无违法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自我控制能力较弱,主观恶性较小;本案造成的后果轻微,仅限于软组织挫伤,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刚成年,仅有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丙在本案中只有推搡行为,情节轻微,其犯罪时刚成年,法律意识淡薄,醉酒后产生了过激行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甲、朱某志、李乙、李丙等人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开城大道三九酒店209房喝酒唱歌后,在结账时与酒店工作人员王某发生冲突,在被告人李甲、朱某志、李乙、李丙等人准备离开酒店时,被酒店工作人员拦下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由民警张某龙和协警何某威二人赶赴现场,两人在表明身份进行现场处置,期间遭到被告人李甲、朱某志、李乙、李丙等人推搡、殴打,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富、吴某达证言:2015年1月24日22时许,我和李乙、李丙、朱某志、李甲林等人到三九酒店209房喝酒唱歌。我们玩了约4个小时,期间我老乡与酒店员工发生冲突并打了酒店的工作人员。当我们走到酒店楼下时,酒店的员工不让我们离开,但朱某志坚持要走,于是我们就和酒店的人员吵起来了。后来警察过来处理,并叫我们处理协调好。
2、证人李甲林证言:2015年1月24日22时许,我和老乡李乙、李丙、朱某志、李甲林、吴某达等人到三九酒店209房内喝酒唱歌。期间我老乡与酒店的员工发生冲突并打了酒店的工作人员。当我们走到酒店楼下的时候,酒店的员工不让我们离开,但是朱某志坚持要走,于是我们就和酒店的人员吵起来了。后来警察过来处理,并叫我们处理协调好,但我的老乡还是继续和酒店员工争吵。警察(一个警察、一个协警)叫我们不要吵,要协调,后来李甲走到警察面前说了几句,他就抓住警察的衣领一直来回的摇晃,警察想挣脱但李甲一直拉着警察到了酒店的门口,这时警察想推开他,李甲就用踢了警察一脚,李乙、朱某志及李丙就上前去推那个警察,警察和协警也想推我们,并叫李乙和朱某志别动,但李乙还是继续推警察,紧接警察被推到收银台附近,当时李甲还想上前打那名警察。后来酒店的一名女工作人员将李甲拦住了,同时我还看到朱某志的情绪很激动,于是警察就箍住朱某志的脖子,但是朱还是继续挣扎,李乙、李丙见状就用手推了那名警察,后来警察松手了,朱某志因喝多了酒就倒在地上,突然李丙打了该名警察腰部一拳,接着协警看到就冲上前去将李丙拉开,朱某志很激动的从地上爬起脱掉外套,踢了协警腿部一脚,后李甲和朱某志还想继续打那名警察,但都被李乙拉开了。后面警察和协警就去门口站着,不久巡警就来了,将我们传唤回去派出所。李乙当时只是用手推开那名警察,让警察不要箍住朱某志的脖子。
3、证人何某威证言:2015年1月25日凌晨零时许,我在派出所值班,我单位接到群众报警称在三九大酒店一楼有人打架,于是我和张某龙(民警)出警前往,到了该酒店后看到七个醉酒的男子和酒店的员工发生冲突,这时张某龙民警就询问情况,得知是客人中的A男子打了酒店的工作人员,于是将双方分开,这时醉酒的一名男子(B男子)用手扯住张某龙的领子往后拉,张某龙叫B男放手,但B男不肯,张某龙就拿开B男的手,这时其他男子冲上前去推张某龙,我就走过去叫他们不要动,A男和其他两名客人(B、C男)一直拉着张某龙到收银台的沙发旁,张某龙推开了A男,C男看到就扯着张某龙的衣领,D男冲到张某龙后面用右拳打了张某龙的后腰,我看到D男打张某龙就拉住D男,D男被我扯开之后就一直指着我骂,但我没有理会,这时A男边脱衣服边冲向我,并踢我的左大腿,我被打后走到大厅中间,张某龙让我用对讲机呼叫110,于是我就出去大门呼叫,等我回来就看到A男一直抱着张某龙,我就冲过去分开他们,但D男就冲过来叫我不要理会,并且D男拍我的手,对讲机就掉在地上。之后我捡起来继续呼叫,不久特警就来了。经辨认,指认朱某志是A男、李甲是B男、李丙是D男、李乙是C男。
4、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1月24日18时许,我开始在三九酒店娱乐部上班。直至次日凌晨1时10分许,酒店209房客人因结账时未付余款25元与我发生争执,期间该房的一名长发男子就上前箍住我的脖子,我见他喝多酒了,并意识到他有恶意,急忙向他解释说“没事、没事”。长发男子听了之后就松手了,我就继续和寸发男子解释,突然长发男子就往我左边脖子打了二拳。我被打后,怕他再次打我,就拼命向他们两人说:“没事、没事,你们开心就好”。我一边说一边从后楼梯上了三楼,期间我就听到长发男子说:要不要追上去打后来我上到三楼就把钱交到收银台,并叫同事陈某明打电话报警。我见陈某明打电话报警后就下二楼去,当我下到二楼时就看到209房的客人准备坐电梯下楼。我就叫其他同事不要给那些客人走,随后我和几个同事跑楼梯下到酒店一楼大厅。不久209房客人从电梯里出来,我就和同事说是长发男子打我,我们同事听了之后就不让他们离开。那七八名客人就跟我们吵了起来,并动手推我们。这时民警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并问我们双方能否协商处理。对方的中年短发男子就对民警说:“在这种娱乐场所喝多酒了打人很正常,你们为什么不让我们走”。民警就对他说“喝了酒就可以乱打人吗”,那名男子听了之后,就抓住民警胸前衣服,民警就用拨开那名男子的手。这时殴打我的长发男子就踢在外一名民警腿部一脚。但民警也没有动手去打他们,209房的七八名男子就开始起哄,场面也混乱起来。不久其他民警陆续来到现场。但那七八名男子也发生内哄打了起来,民警就去劝说他们,但他们不听劝说,其中长发男子就说要和民警搞起来,而另一名男子就去劝该长发男子,但长发男子却将自己的一部手机摔烂在地上,还对民警比手划脚。后来民警就叫我们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当时209房的七八男子都涌上来与到场处理的民警发生冲突。经辨认,指认李乙、李丙、李甲是拉扯警察并阻碍警察执行公务的人;指认朱某志是用手扣住其并殴打其脖子两拳的人,他还踢民警一脚。
5、证人黄某莉证言:2015年1月25日凌晨我在三九大酒店值班,当时我接到王某经理的电话称有人在打架并叫我打电话报警。后来我就向派出所报案。不久7、8个客人和酒店的工作人员同时下来大堂,并且客人和工作人员在争吵,期间当中的一两个客人想冲过去打我们的工作人员,但被他们自己人拦住了。不久两名警察来到现场处理了(其中一个较胖、一个较瘦),这时我们的酒店老板指着A男向着较胖的警察说是他殴打了我们酒店的经理王某。这时较胖的民警就和A男说了一下话,接着A男就扯住那名较胖的民警的衣领,那名警察就说放开,并甩开了A男的手,但A男不听,并殴打了警察的头部几拳,这时较瘦的警察就过来拉住A男子不让他打较胖的警察,接着两名客人(B、C男)过来抱住较瘦的警察,期间较瘦警察一直喊别动,但我看到B、C男用拳头殴打较瘦的警察,我见状就跑回收银台拨打电话继续报警。期间我还看到一个男子情绪激动将手机摔在地上。经辨认,指认李丙是殴打较瘦的民警的C男子;指认李甲是扯民警的衣领打民警头部的A男子;指认朱某志是殴打较瘦的民警的B男子;指认李乙是在场人之一。
6、证人杨某霞证言:2015年1月24日22时许,我正在三九酒店上班时帮一李姓客人订KTV209房。约十几分钟李姓客人和他的六七个朋友就到该房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该房内客人因结账时未付余款25元与酒店工作人员王某发生争执,之后酒店工作人员就叫他们不能走,期间对方的一名长发的男子就想冲过来,但他们自己人拉住了。之后李姓客人一伙人和酒店的工作人员发生推扯。这时二名民警到场处理,在了解情况时,李姓客人一帮人很激动,和民警争吵起来并围着民警。而我在后面一直劝我的客人不要冲动。但李姓客人就一直和民警争吵,并时不时伸出双手对民警说:“我是不是犯错了,你铐我啊”。民警听了之后也没有铐他,后来李姓客人一伙人一直围着民警,接着李姓客人他们七八个人就上前拉扯民警,民警就阻止他们。他们不顾民警的制止,还要拉扯民警,而那名长发男子最激动,时不时要冲向民警,但被他的那些同伙拉住了。我在一边看到那名李姓男子在脱衣服要跟民警干起来,我就过去一直抱着他不让他上前去。当时场面很混乱,我就一直顾着抱住李姓客人。后来我在抱住李姓客人时就看到一名男子一直拉着民警的衣服,不久其他民警赶来,但该伙人自己人也打了起来。之后民警要传唤李姓男子一伙人到派出所,但他们不愿意跟民警走,还对民警推推扯扯,后来民警就强制把他们七八男子传唤回派出所。经辨认,指认李乙、李丙、朱某志是拉扯警察并阻碍警察执行公务的人;指认李甲是推拉扯民警的李姓客人。
7、被告人李甲供述:2015年1月24日22时许,我和老乡李乙、李丙、朱某志、吴某富、李甲林、吴某达到三九酒店209房喝酒唱歌。至次日凌晨1时,我当时已经喝醉了,结账后我和老乡李乙等七人准备离开,酒店的工作人员拦着不让我们离开,说我们打了他们的人,当时我们一直想走,于是就和对方发生争吵,2时许,后来警察到了酒店一楼大厅内,他们表明身份后对我们双方了解情况,因为当时很醉,之后我上前抓住那名警察(以下简称A警察)的衣领处,并用力抓紧A警察的衣领后依着衣服的力量将他的身体来回摇晃着,那名A警察被我抓着衣领来回摇晃,就想推开我,但我一直紧抓着A警察,A警察被我用力拉扯至酒店的大门处,这时A警察推我,我就踢了他的脚部一脚。旁边的朱某志、李乙、李丙见状也冲上前推A警察的身体,A警察和旁边另一名警察(以下简称B警察)就推开我们并叫我们“别动”,但我们四人不听,继续推A警察,朱某志、李乙、李丙把A警察从酒店一楼大厅大门处推到收银台旁时,我看见想再冲上前去推A警察时,被一名女子抱住,同时朱某志也推A警察,A警察用手箍着朱某志,让他别冲动,这时李乙、李丙见状就再推A警察,想让朱某志挣脱A警察的手,当时A警察被推开了,朱某志因喝多了酒站不稳摔倒在一楼大厅里,李丙见状就上前朝着A警察背后打了一拳,而后B警察看见就过来去把李丙拉开,朱某志从地上起来后就突然脱了上身外套衣服后踢了B警察腿部一脚,然后我和朱某志还想冲上前去殴打A、B警察,但被李乙和一名女子拦开,而A、B警察就走至酒店一楼大厅大门处,不久就来了很多警察,随后就把我们传唤至派出所。朱某志、李丙、李乙都有殴打A、B警察。当时朱某志抓住A警察衣领脖子时,A警察用手箍着朱某志的手,李乙见状就用手推A警察的手和身体。A、B警察没有对我们还手,只是对我们劝阻并叫我们别动。经辨认,指认李丙、朱某志是妨碍警察执行公务并殴打警察的男子;指认李乙是妨碍警察执行公务并推拉警察的男子。
8、被告人朱某志供述:2015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和李乙、李丙、李甲等七人在三九酒店209房喝完酒,在结账时因我喝多酒了,就用手箍着那名结账经理的脖子,接着我往他的脖子打了二拳。之后我们离开时,该酒店的工作人员不让我们离开,双方就发生争吵。一会派出所两名民警(一名是警察,一名是协警)就到现场来处理。派出所的民警说我动手打了那名结账的经理,就叫我们回去派出所处理。但我喝多酒了,没有配合民警的工作,还与民警打了起来,后来李甲就拉着民警的衣服大力来回推拉,而民警就拔开李甲的手,但李甲一直扯着民警的衣服拖着民警往酒店门口处,民警就叫李甲放开手。随之李甲就用脚往民警身上踢。我和李乙、李丙见状就冲上前去推民警,当时场面很混乱,民警和协警就不停的喊我们“别动”、“别动”。但我们因喝多酒了,不但不听民警劝告,还不停的用手推民警。当时我就最激动,不停来回走到,还时不时去推民警,民警就抱着我叫我“别动”,我就拼命的挣扎,李乙、李丙、李甲见民警抱着我,又上前来用大力的推那名民警,民警被推后手松开了,我站不稳摔倒在地上,同时李丙见我摔倒就用拳头殴打那名民警的腰部。那名协警就从李丙后面去拉李丙,李丙就用手推开那名协警。我地上起来后很气愤,看见那名协警站在一边,我就脱下外套并踢了那名协警的腿部一脚,并来回跳动,要与民警对打。但后来就被我老乡李甲林、吴某达等人劝开。期间我还把自己的手机摔烂在地上。之后民警和协警就走到该酒店站着,不久就过来了很多巡警。巡警过来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叫我们回去派出所处理,我就不愿意跟民警走,民警就过来要强制传唤我,这时李乙、李丙、李甲又上来推开民警不让民警把我带走。后来民警还是把我们一干人传唤回派出所。我当时是一直用手推那名民警,另外我还踢了那名协警的腿部一脚,而李丙就打了民警腰部一拳并用手推民警和协警;李甲是扯着民警的衣服来回拖动,还踢了民警一脚并一直用手推民警;李乙则是一直用手推民警和协警。经辨认,指认李丙、李甲是妨害公务并殴打民警的男子;指认李乙是妨碍警察执行公务并用手推警察的男子。
9、被告人李乙供述:2015年1月25日1时许,我和朱某志、李丙、李甲以及三名老乡在三九酒店KTV喝完酒后,接着李甲就跟服务说结账,服务员过来后就说1025元。李甲就说刷卡付款,我就说我有现金我来付款,随后我拿了一千元给服务员,服务员就说1025元,我就再拿多一百元给服务员,期间我就说拿25元给我买烟抽了,那名服务就还给我一百元,并跟我说“不用了”,付完款后朱某志、李甲和李丙他们就先离开了KTV包房下去一楼大厅,一会我和三名老乡也下去了一楼大厅,下去后我就看见李甲就正在跟二名警察(A、B警察)在谈话,我就问朱某志怎么回事,朱某志就说他打了该酒店KTV的一名经理,我在向朱某志了解情况的时候,朱某志就想向警察的方向冲过去(因朱某志也喝了很多酒),我就抱住朱某志把他甩到沙发上并踹了朱某志一脚,随后A警察就过来跟我说你不能打他(即朱某志),我就手推了一下警察说“这个是我侄子,他喝多酒了,我制止不了他”,警察就把我抱住放到沙发上坐着,这时李丙很激动的冲过来用手推一下并用拳头打了A警察的腰部一下,当时站在A警察旁边的B警察就很快将李丙拉开,而朱某志就冲过去用脚踢了一下B警察的腿部,过了一会就来了十多名警察把我们传回派出所。我只是用手推了一下A警察,朱某志用脚踢了B警察的腿部一脚,李丙用手推了一下A警察并打了他的腰部一拳。经辨认,指认李丙、李甲、朱某志是妨害公务的男子。
10、被告人李丙供述:2015年1月24日20时许,我和朱某志、李甲、李乙、李甲林还有两名李甲的朋友一起去三九大酒店二楼唱歌,至次日凌晨2时许,李乙就叫服务员进来结账,然后我们七个人就坐电梯下去该酒店一楼大堂准备离开,这时该酒店的一名男经理就跟我们说朱某志打了他,不能让我们离开,然后该酒店的几名员工就拦着我们不让离开,接着我出了该酒店的大门去附近的便利店买了一包口香糖,十分钟过后,再次回到该酒店的大堂时,因酒店的工作人员报了警,我们就看到两名警察在现场,然后朱某志、李甲和酒店的几名工作人员在现场争吵,警察在处理的过程中,李甲因为喝多了酒、就辱骂警察,还用右手抓着当时在场的一名警长(以下简称A警察)的衣领并往左右两边的肩膀打了两拳,然后另外一名在场的警察(以下简称B警察)就过去拉开李甲,不让他继续殴打A警察,这时我见状也冲过去用右拳打了A警察后背一拳,然后李乙、李甲林和李甲的两名朋友就在现场分开两边的人,然后警察在控制场面的时候,朱某志就用脚踢了B警察背后两脚,不久十多名特警也赶到了现场,把场面控制住后,将我们带回派出所调查。我看到李甲在打警察时,因喝多了酒,就冲过去跟李甲打了A警察后背一拳。我只看到李乙和李甲的朋友在拉开朱某志,李甲林和李甲的朋友就在旁边站着。当时我打了A警察的后背一拳;李甲打了A警察身体两拳;朱某志踢了B警察的后背两脚。经辨认,指认李甲、朱某志是妨害公务的男子。
11、疾病证明书,证实民警张某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协警何某威左大腿软组织挫伤。
12、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四被告人与出警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生肢体冲突的情景。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开城大道三九酒店。
14、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工作证明、工作证,证实民警张某龙和协警何某威的身份情况。
1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接110指令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三九酒店依法处置,期间受到四名男子的拉扯推撞、殴打,随后将妨害公务的四被告人传唤到派出所调查。
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朱某志、李乙、李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李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审 判 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耀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团,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魏某泉,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魏某彬,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团、魏某泉、魏某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团、魏某泉、魏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土湖派出所民警黄某喜、罗某坤,辅警吴某才、叶某东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西湖大酒店一楼处理一宗打架纠纷时,参与打架的被告人黄某团、魏某泉、魏某彬三人不配合调查,威胁并推撞殴打民警及辅警,阻碍该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辅警吴某才、叶某东两人受伤(经鉴定,伤者叶某东、吴某才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导致群众围观,造成不良后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某团、魏某泉、魏某彬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团、魏某泉、魏某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土湖派出所民警黄某喜、罗某坤及辅警吴某才、叶某东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白云二路西湖大酒店一楼处理一宗打架纠纷时,参与打架的被告人黄某团、魏某泉、魏某彬三人不配合调查,威胁并推撞殴打民警及辅警,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辅警吴某才、叶某东两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东、吴某才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导致群众围观,造成不良后果。公安机关于同日将三名被告人依法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团在案发后通过家属与被害人罗某坤、吴某才、叶某东等人达成赔偿相关医疗费用的协议,该款已履行完毕,以上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黄某团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团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袁某忍、钟某福、陈某波、陈某秋、吴某彪、王某红、李某阳、李某、谢某倩、冯某芳证言;被害人吴某才、叶某东、潘某鹏、邓某威陈述;被告人黄某团、魏某泉、魏某彬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团、魏某泉、魏某彬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团在案发后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学全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何达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