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7X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雄,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1年6月起任惠阳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文书。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广东惠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雄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雄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惠州市惠阳区XX镇政府在XX镇XX村小组进行征地工作,时任惠阳区XX镇XX村委会文书的被告人曾X雄在协助XX镇政府征收XX镇XX村89.3亩土地及清点补偿地上附着物的过程中,伙同原XX村XX村小组组长文某斌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虚构果树数量的方式套取国家青苗补偿款共人民币1616290元,其中被告人曾X雄以其母亲杨某琼、大嫂李某平的名义分别虚构青苗补偿表分别非法分得青苗补偿款共人民币72050元、10308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凭证、财政拨付青苗补偿款凭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曾X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青苗补偿款,侵吞国家财产达人民币1616290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7513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雄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雄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曾X雄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曾X雄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担当配角的角色,系从犯,即使不被认定为从犯,根据他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参与程度、所起的作用,也应当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曾X雄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恳请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惠阳区XX镇政府开始在该镇XX村委会XX村小组征收89.3亩土地,时任XX镇XX村委会文书的被告人曾X雄在协助XX镇政府征收土地、清点果树的过程中,伙同原XX村XX村小组组长文某斌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虚构、夸大果树数量等方式套取国家青苗补偿款共人民币1616290元,其中被告人曾X雄以其母亲杨某琼、二嫂李某平的名义虚构青苗补偿表分别获得青苗补偿款人民币72050元、103080元。在审判阶段,曾X雄的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中共惠州市惠阳区XX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曾X雄从2011年6月起任惠阳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成员。
(2)完善用地协议书,证实惠州市惠阳区XX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5日,与该镇XX村委会XX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征用89.3亩土地的协议。经辨认,杨某文确认其作为XX村委会XX村小组的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3)惠州市惠阳区XX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及进账单,证实该所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9月30日共拨出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16290元。
(4)围龙羊角头(羊一队)征地补偿统计表及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登记表,证实杨某文等16户权利人共补偿了1616290元,其中被告人曾X雄以其母亲杨某琼、其二嫂李某平名义分别骗取果树补偿款人民币72050元和103080元。
(5)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良井支行的账户明细查询等,证实XX镇财政所拨款到16户权利人的账户的情况,其中于2013年9月30日拨款人民币72050元到杨某琼的存款账户。
(6)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曾X雄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曾X雄于2015年2月9日在亲属陪同下到该院投案,并如实贪污事实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杨某权(XX村小组村民)的证言:XX镇政府于2012年开始征收我村小组出租给麦科特厂的89.3亩土地,在征地过程的一天,文某斌叫我、杨某文、杨某山、杨某天、杨某华到杨某章经营的良井客家饭店吃饭商量征地补偿的事情,当时在场的还有李某青(征地工作组成员,镇政府代表)和杨某忠(征地工作组成员,XX村代表),吃饭过程中,文某斌首先叫我们不要再去闹事抢种果树,到时可以多点给我们果树补偿款,我和杨某文、杨某山、杨某天、杨某华、杨某章都表示同意,后来征地工作组也没通知我去清点果树。有一天文某斌打电话叫我到他经营的花木场,并叫我去做村民的思想工作,到时做给我的果树补偿款20万元。不久文某斌叫我到镇政府二楼或三楼的一间办公室签名,当时镇政府外号叫“牛仔”的工作人员拿出一份表格给我签名,我看到我名下果树补偿款数额是200120元,后该笔资金是拨付到我农信社账户里,我没有去过现场清点果树数量,实际上我名下的果树数量都是虚构的。
(2)杨某山(XX小组村民)的证言:2012年XX镇政府开始征收我村小组出租给麦科特厂的89.3亩土地,当时征地价格约4万元/亩,我觉得价格太低就不支持,也不肯在征地协议上签名。有一天,杨某文打电话叫我到良井客家饭店商谈征地款的事情,当时在场的有我、杨某天、杨某华、杨某章、杨某文、杨某权、杨某忠、文某斌、李某青及XX小组的二名村民,杨某忠和文某斌叫我们要支持配合征地工作,并答应会提高补偿额给我们。后杨某文打电话告诉我说虚构果树数量的补偿登记表制作成人民币10万元左右,不久又打电话叫我到淡水三九大酒店,要我在虚构果树数量的补偿登记表上签名,我和杨某天来到三九大酒店,看到杨某华、杨某章、杨某文、杨某忠、文某斌及XX镇政府的“牛仔”在场,“牛仔”拿出二张空白的“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叫我签上名,杨某华、杨某章、杨某天及杨某文也在空白的补偿登记表上签名,我共领到补偿款人民币100390元。
(3)杨某章(XX村小组村民)的证言:2012年,XX镇政府征收XX小组89.3亩土地,征地工作组成员有镇政府干部李某青,XX村委干部文某斌、曾X雄、杨某忠及XX小组组长杨某文等。同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青、曾X雄、杨某忠、文某斌、杨某文、杨某权、杨某山、杨某华、杨某天在良井饭店吃饭并商量征地补偿的事情。后文某斌打电话说给我二份果树补偿款,每份补偿人民币10万元,我表示同意。补偿登记表是他们制作好,叫我确认签名,当时是杨某文通知我到XX镇政府二楼的一间办公室,看到文某斌、杨某文、杨某权也在,镇政府干部杨某坚拿出四张补偿登记表叫我签名,以我为户主的补偿登记表只填了单价这一栏,没有填果树数量,以我妻子刘某静为户主的补偿登记表是空白的,杨某坚说他们会安排将果树数量填写好。上述四份补偿登记表反映的内容是虚假的,我没有去过现场清点果树数量,果树数量是虚构的,我共领取了果树补偿款人民币200230元。
(4)杨某华(XX村小组村民)的证言:2011年,我听说XX村小组的土地要被征收,就买了些果苗到将被征收的地上栽种。后来村小组长杨某文通知我到他家里,叫我在二张空白的补偿登记表上签名,我没有去过现场清点果树数量,我共得到青苗补偿款人民币101860元。
(5)杨某天(XX小组村民)证言:2012年,XX镇政府要在XX村小组征收89.3亩的土地,因我在该89.3亩地上种了600棵至800棵左右的果树,村小组长杨某文叫我不要再去种树,会影响政府的征地工作,他拿二份补偿登记表叫我签名,我共得到果树补偿款人民币100260元。
(6)黄某玲证言:2012年,我丈夫杨某文参与征地工作,他说只要配合文某斌、杨某超他们开展征地、青苗补偿工作,我家会得到一份青苗补偿款。其实我家在被征土地上是没有果树,青苗补偿款是虚构的,我名下补偿人民币10多万元,手续都是杨某文去办理。杨某华、杨某权、杨某天、杨某章、杨某山在被征地范围也是没有果树的,青苗补偿都是虚构的,我不认识杨某珍、张某香、黄某某、黄某娣、杨某琼等人。
(7)杨某珍证言:杨某坚是我儿子,在XX镇政府计生办上班,我们家在羊角头村小组没有种过果树,在权利人签名栏签有“杨某珍”的补偿登记表不是我本人签名,我没有到农信社办理过转账业务。
(8)杨某庆(杨某珍的丈夫)证言:我们家在羊角头村小组没有栽种任何果树,儿子杨某坚没有对我说过在XX村小组得到果树补偿款,我也没有在XX村小组领取果树补偿款。
(9)杨某如(XX村小组村民)的证言:XX村小组于1993年将89.3亩土地出租给麦科特厂,XX镇政府于2012年间征收这块地,该土地在征收时并没有任何果树的,杨某文也没有在该地栽种果树。李某平、黄某某、杨某琼、黄某娣、杨某珍、张某香等人不是我村小组村民。
(10)杨某平(XX村小组村民)证言:2012年上半年,XX镇政府驻村干部李某青到我们村小组开会,商谈征收我们村小组租给麦科特的89.3亩土地的事情,当时XX村委主任杨某和也参加村民会议,我和杨某如、杨某新、杨某强、杨某权等都不同意征地,后经过与村民协商,其他村民都陆续同意征地,村小组与XX镇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这89.3亩土地已经被麦科特厂用围墙围起来建了厂房,不可能种有果树,杨某文也没有栽种果树,不存在得到果树补偿款的事。杨某珍、黄某娣、黄某某、杨某琼等人不是我们村小组村民。
(11)杨某某(XX村小组村民)证言:2012年,XX小组出租给麦科特厂的89.3亩土地被XX镇政府征收了,征收时该地都是厂房,没有任何果树和作物,杨某文及其妻子黄某玲并没有在该土地上栽种果树。
(12)文某廉证言:2005年,我承包了XX村委XX村小组的18.6亩土地,并开发成鱼塘养鱼,在鱼塘四周种了果树约500棵,当时没有签订承包协议,我和杨某文于2012年补签了承包协议书。2012年上半年,征地工作组组长杨某坚带二名工作人员、XX村委曾亦雄或杨某忠和杨某文来现场清点,当时清点的果树是500棵左右,应得到补偿款约人民币6万元。不久,我约杨某坚见面,他同意将补偿登记表帮我做大制作成有款额26万元,并说补偿款到账后要给他“饮茶钱”。相隔约一年时间补偿款还没有发下来,我于2013年4月份请求文某斌帮我将上述补偿款追回来,约2个月后,文某斌打电话给我说果树补偿款到账了,我共得到果树补偿款人民币260420元,文某斌当即提出要我转给他20万元使用,我叫妻子张某香到农信社将20万元转到文某斌女儿文某婷的账户上。
(13)张某香证实:2005年,我和丈夫文某廉承包了XX村小组位于麦科特厂围墙外的18亩土地,并开发成鱼塘养鱼,鱼塘周边的土地种了荔枝、龙眼等果树,后来听说要征收,我们又栽种了几百棵果树,但成活率只有一二百棵,补偿登记表上的果树数量是不真实的。2012年,鱼塘被征收的补偿情况我不清楚,都是由文某廉去处理相关事宜。2013年6月间,文某廉叫我到农信社将20万元转给文某婷。
(14)周某年(征地工作人员)证言:2011年7月份开始征收XX村小组的土地,接着征收XX村小组的土地,组长是计生办副主任杨某坚、我和周某谦是作为XX镇政府征地工作小组成员,成员还有国土所工作人员“君头”,纪检、监察代表是吴某涛,XX村委的一名干部(我记得叫曾某雄),XX村小组长杨某文作为村委会代表参加征地工作。我的工作职责是做一些现场丈量、喷漆标记果树等清点工作,果树补偿登记表是由组长杨某坚清点后回来制作的,权利人签名及其他人员签名都是杨某坚去操办。杨某坚对我说他已经确认过补偿登记表的内容,叫我在上面签名,我没有再核实补偿登记表的内容就签名了,经我辨认,权利人黄某某、杨某琼、杨某珍、张某香等4户的补偿登记表是我本人签名,其他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15)严某海(镇政府干部)证言:XX镇政府于2012年开始征收XX村小组的89.3亩土地,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该地块中有部分土地是三个村小组的争议地,为此村民多次到镇政府和区政府上访,经镇政府与XX村小组村民协商,同意征收该村小组的土地面积为89.3亩。征地工作组组长由XX村驻村成员李某青负责具体的征地工作(涉及征地的开会、做群众工作及丈量核实土地面积等),还抽调杨某坚、周某年、周某谦配合李某青工作。时任XX村委书记杨某廉、XX村委主任杨某和、XX村委文书曾X雄(XX村小组分片干部)及XX村小组长杨某文,都是征地工作组成员,负责协助镇政府处理XX村小组的征地事宜。我没有参与征地工作,对征地的情况不了解,文某斌、杨某文曾拿过一叠补偿登记表到我办公室,说要镇领导确认才能付款,我看到补偿登记表上李某青都没有签名,我打电话问李某青,他说签订征地协议书后没有去现场清点果树,不清楚果树的实际数量故没有签名。我也没有在补偿登记表上签名,在镇财政所调取的补偿登记表上不是我本人签名。
(16)杨某挺、杨某立(XX村小组村民)证言:2012年我们XX村小组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是89.3亩,征地补偿款总额大约人民币350万元,XX镇政府先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给我们村小组,我们村小组按人数平均分配,每人分得人民币4700元,XX镇政府还没有将其余的人民币250万元支付给我们村小组。另外,还有果树补偿款人民币160多万元被杨某文等人私分了,这89.3亩土地被征收前是由麦科特厂承租的,该厂在租地范围内是建起围墙,除厂房外的空地也砌了水泥地板,不可能给村民栽种果树。杨某珍、张某香、黄某娣、杨某琼、黄某某等人不是我们村小组的村民。部分村民听说有果树补偿款就去质问杨某文,他回答说绝对没有果树补偿款这回事。2013年底快过春节时,杨某文带现金人民币1万元来到我们家里,说给我们二兄弟每人5000元,叫我们不要再去过问征地款的事情。
(17)曾某雄证言:前段时间我听父母说检察院办案人员到我家里要求家属劝我大哥曾X雄投案自首,我即找到曾X雄劝他主动到检察机关把问题交代清楚,不能逃避,他听从我的劝导,于是我于2015年2月9日带着他到惠阳检察院投案自首。
(18)李某平证言:约在2013年,曾X雄借过我农信社的银行帐户,我当时把帐户内的钱全部取出来后,将存折给他并告诉他密码,后来他一直没有把存折归还我。而检察人员出示的二张《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登记表》(金额为83410元及19670元),权利人签名的“李某平”都不是我本人签的,两张表是虚假的,我没有在XX镇XX村种过果树。
(19)杨某琼证言:我个人名下有个政府发放种粮补贴的农信社帐户,存折一直由儿子曾X雄保管,我从未经手去存取款,检察人员出示的二张《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登记表》(金额为52370元及19680元),权利人签名的“杨某琼”不是我本人签的,两张表内容不属实,我没有种过果树。
3、同案人杨某文的供述:我于2011年至2014年4月份任XX村小组长,XX镇政府于2012年开始征收我村小组89.3亩土地,同年5月或6月的一天,我和李某青、文某斌、曾X雄等人在良井客家饭店吃饭商量征地补偿的事情,当时文某斌说要在这次征地过程中通过制作虚假的青苗补偿表,虚构果树数量,套取果树补偿款给大家用,他还叫我在补偿登记表上的村委会代表一栏签名并盖上XX村小组的公章,当时没有说每个人具体得到多少补偿款,均由文某斌去操作补偿登记表的事情。不久,上述人员在淡水上岛咖啡厅继续商量怎么制作果树补偿表套取补偿款。约过了一个月,文某斌打电话叫我到他经营的花木场,我看到杨某坚也在场,文某斌吩咐杨某坚去填写补偿登记表及计算补偿数额,杨某坚当即填写果树补偿登记表,文某斌说给我的补偿表要填写成我个人和我妻子黄某玲的名字,这次共制作11人的补偿表,杨某坚制作好补偿登记表后,文某斌叫我在村委会代表一栏上签名。后来的第二、三批(共5人)的果树补偿登记表,也是文某斌叫我到他花木场签名的。上述16户人在89.3亩被征地范围内是没有果树的,现场果树照片是文某廉带我到89.3亩土地范围外拍的。后我和妻子黄某玲共骗取果树补偿款人民币20多万元。
4、同案人杨某坚的供述:2012年我作为XX片区的征地工作小组成员,参与了XX镇麦科特项目XX村片区的征地工作,主要负责土地丈量、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制表等工作。2012年的一天早上,林某凯叫我配合文某斌处理XX村羊一队的征地工作,并说这项征地工作镇长姚某强已经同意了。文某斌说政府经协商出具了一份协议,会补偿100多万元青苗补偿款给村民,让我只负责制作登记表,其实这些村民是没有地上作物的,让我只需要负责制表就好了。我听从安排虚构青苗补偿登记表。过后,文某斌或杨某文约了一些村民到我办公室签名,每人签三张空白的表格,每次签好后文某斌会报一个青苗补偿数额给我,杨某文也有报过青苗补偿数额给我,交代我按他们报的数额自己虚拟数据,包括类别、规格、面积、单价、金额等。我制作表格后交给杨某文或文某斌去办理。完成村民的补偿登记表后,文某斌让我以我父母的名义虚拟一份表格,算是我这次征地工作的辛苦费,于是我以母亲杨某珍的名义虚拟了补偿额为26100元的青苗补偿登记表,并拿我母亲的身份证在XX镇信用社开了一个账户,补偿款到账后,我把钱转到我名下。我共虚拟了16户权利人的补偿登记表,套取补偿款人民币1616290元。
5、被告人曾X雄的供述:2012年四五月份,XX镇政府在XX村小组开始征地,XX村委书记杨某廉让我和文某勇在镇府代表及村民清点果树时到现场,从中协助清点果树并作为村委代表见证这一过程,文某斌要我帮忙在XX村小组的果树登记表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进行确认,说有些村民实际是没种有果树的,有虚假夸大成分,如我帮忙,就套取出17万元的补偿款给我,可以给家里人看病或其他用途,提议我用两个家属的名字去虚构补偿登记表,此后在征地过程中,文某斌与我虚构在被征地范围内种有果树的事实,通过编制16户共32张虚假的果树补偿登记表,我作为XX村委代表签名确认加盖村委会公章,套取果树补偿款共1616290元,其中我以二嫂李某平及母亲杨某琼名义分得了17万多元的果树补偿款,主要用于我母亲看病及我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证据均依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雄利用职务上便利,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伙同他人通过虚构、虚增果树数量等方式骗取青苗补偿款,侵吞公款人民币1616290元,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7513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曾X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在征地过程中,曾X雄作为村委代表协助清点果树并见证清点过程,在果树登记表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确认,其行为在整个贪污犯罪中是其中一个重要环节,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关于曾X雄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曾X雄的职务、行为等情节,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同案人杨志坚、杨某文等人较小,故辩护人关于即使曾X雄不被认定为从犯,也应当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曾X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曾X雄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曾X雄贪污所得款人民币十五万五千一百三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金涓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