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02号
原告:惠州市皇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南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皇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X公司)诉被告陈南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皇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陈南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未承接一栈红馆丽景店的装修工程,是原告股东刘京秀个人承接了此项工程,然后转包给周卫国。被告是周卫国委托别人雇佣而来在其工程从事工作时受伤的,跟原告并无劳动关系。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内容。
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工程承包人及转包人,工程范围及内容,工期等。
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证明原告员工名册。
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送达日期。
原告员工社保清单;证明原告员工社保情况。
原告员工5月份工资明细表、打卡记录;证明员工考勤、工资情况。
原告员工6月份工资明细表、打卡记录;证明员工考勤、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承包了一栈红馆丽景店装饰工程,2013年5月10日招聘被告进入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工作受原告管理和安排,被告工资也由原告发放,被告所做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裁决所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南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证明:1、仲裁委已查明原告承包了一栈红馆装修工程的事实;2、仲裁委已查明被告由原告监理刘新国招聘工作、受其管理、由其发放工资等事实;3、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4、仲裁委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业主装修工人出入卡》;证明原告为员工即被告办理装修工地出入卡的事实。
《收条》;证明被告受伤后收到原告给付的手术费的事实。
工作服(物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仲裁卷:2014年3月10日仲裁庭向惠州市一栈贸易公司总经理冯文海的调查笔录、装饰工程委托施工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皇X公司承包了一栈红馆丽景店的装修工程。被告陈南X在原告皇X公司承包的一栈红馆丽景店装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6月22日,被告在一栈红馆丽景店装修招牌时受伤。被告未办理入职手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皇X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至6月员工缴纳社保清单、工资表、考勤打卡记录均无被告陈南X。
被告因本案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4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043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陈南X与原告皇X公司从2013年5月1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通知第一条明确了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木工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业主装修工人出入卡”、收条、印有“皇X装饰”的工作服及仲裁庭向惠州市一栈贸易公司总经理冯文海的调查笔录、装饰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皇X公司与装修业主惠州市一栈贸易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原告皇X公司为惠州市一栈贸易公司装修一栈红馆丽景店,而原告对被告在一栈红馆丽景店从事装修工作并受伤无异议,且在被告受伤后向其支付过医疗费用;仲裁机构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此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岗位由原告安排,其劳动受原告管理。原被告双方虽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对被告陈南X请求确认与原告皇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装修施工合同系其公司合伙人刘京秀个人承包的,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提交了刘京秀与周卫国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交的“业主装修工人出入卡”显示的时间,应认定被告陈南X与原告皇X公司劳动关系始于2013年6月16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陈南X与原告惠州市皇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