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分析:
1、采信了对话录音作为证据。
2、本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了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383号终局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3、正确的归纳了争议焦点是。即被告是否在2013年9月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4、关于离职经济补偿的判决。关于被告是否在2013年9月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富盛厂的“老板”李某甲的对话:原告说“这样吧,如果你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话,就按劳动法一年补一个月工资,补7个月吧!”李某甲说:“一年补一个月工资?那你去劳动局告我算了,大钱都去了,不差那几万块(元)钱。”以及“叫我赔一个月都不可能,一点都不可能。工资结到这个月31号为止……”等内容可以得知,双方因原告跟单的货款被诈骗一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就原告离职一事进行协商,被告提出工资结算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但双方对原告提出的离职经济补偿一事未能协商一致;结合2013年9月3日被告厂的厂长李某乙收回原告的工作手机,以及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9月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对经济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应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5550元×7个月=38850元。
5、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提前一个月通知的问题,因此,原告该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请求的拒付赔偿金的25%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请求,也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因此,原告该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也就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该请求,而该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前置原则,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号
原告张牡丹,女,汉族。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富盛雨伞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口工业区。
经营者戴艺旭,男,汉族。
原告张牡丹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富盛雨伞厂(以下简称“富盛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牡丹、被告富盛厂的经营者戴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牡丹诉称,原告自2007年3月8日入职被告富盛厂,任跟单员,于2013年8月底被解雇。原因是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得知订单货款未入老板的账号,而是有诈骗者**邮件信息,误导客人把货款汇入不知名的账号,导致老板损失111000多美元。老板以此为由到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控告原告,并于8月27日口头通知解雇原告。事实上,原告当时对诈骗一案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对此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了数月,并且把原告用过的办公电脑和家用电脑都带走做了鉴定,并没有找到原告参与此诈骗的证据。还有,被告自去年7月开始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550元×12×2=133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5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拒付赔偿金的25%赔偿金20812.50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厂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扣押清单,证明原告的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
5、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6、收条,证明进行了工作交接;
7、录音光盘,证明2013年8月27日下午原告被被告解雇的事实;
8、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案件经过仲裁前置。
被告富盛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跟单员职位。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起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以货款被诈骗一事为由口头将其解雇,并于2013年9月3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自此,原告再未在该厂上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富盛厂的“老板”李某甲的对话录音资料以及2013年9月3日交接“收条”为证。原告与李某甲的对话录音资料有这样一段对话内容:张牡丹说:“这样吧,如果你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话,就按劳动法一年补一个月工资,补7个月吧!”李某甲说:“一年补一个月工资?那你去劳动局告我算了,大钱都去了,不差那几万块(元)钱。”以及“叫我赔一个月都不可能,一点都不可能。工资结到这个月31号为止……”等内容。2013年9月3日交接“收条”的内容,主要是被告富盛厂的厂长李某乙收到原告张牡丹2013年7月、8月、9月代收社保费每个月133元,共399元,以及收到原告工作手机一部,并在收条中记载“9月3日中午老板电话中表示无其他交接工作”的内容,原告称该句话是原告写的,原告写上该句话后,李某乙才签名;被告则表示不清楚李某乙是否在原告写上该句话后签名。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50元/月。另外,对货款被诈骗一事,被告称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77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550元以及拒付赔偿金的25%赔偿金20812.50元,申请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383号终局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在2013年9月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被告是否在2013年9月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富盛厂的“老板”李某甲的对话:原告说“这样吧,如果你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话,就按劳动法一年补一个月工资,补7个月吧!”李某甲说:“一年补一个月工资?那你去劳动局告我算了,大钱都去了,不差那几万块(元)钱。”以及“叫我赔一个月都不可能,一点都不可能。工资结到这个月31号为止……”等内容可以得知,双方因原告跟单的货款被诈骗一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就原告离职一事进行协商,被告提出工资结算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但双方对原告提出的离职经济补偿一事未能协商一致;结合2013年9月3日被告厂的厂长李某乙收回原告的工作手机,以及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9月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对经济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应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5550元×7个月=38850元。
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提前一个月通知的问题,因此,原告该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拒付赔偿金的25%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请求,也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因此,原告该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也就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该请求,而该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前置原则,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富盛雨伞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牡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8850元。
二、驳回原告张牡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谢运生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