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裁判要旨分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六被告的用工承担责任。六被告是第三人易定奎聘用的员工,由易定奎管理进行施工,易定奎与六被告构成事实用工关系,故易定奎应当支付六被告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而原告中天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易定奎所应支付的工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二原告对六被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人员的花名册和工资支付台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与第三人对拖欠工资进行结算,庭审时予以认可,因此本院采信六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至于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审理,因此,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78至283号
原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尹玉娥。
委托代理人:许胜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思友。
委托代理人:许胜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赖永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278号被告:唐福林,男,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279号被告:陈镇国,男,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280号被告:杨华明,男,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281号被告:周庚星,男,住址:湖南省南县。
282号被告:陈建勇,男,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283号被告:田平华,男,住址:湖北省广水市。
以上六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唐福林。
第三人:易定奎,男,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诉上列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六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共计9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仲裁申请书;3、裁决书送达证明。
被告辩称,他们的工资应当由原告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1、其老板唐怀军是挂靠在中天公司,现在唐怀军跑了,原告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2、六被告是其找来做工的;3、其确实欠了被告那么多工资没有支付。
第三人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2、中包协议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2013年5月30日原告中天公司华南分公司与惠州东方专修学院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以原告中天公司的名义承包惠州东方专修学院建筑、室内装修工程,其后中天公司华南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孙上兴、唐怀军。2013年6月28日唐怀军与第三人易定奎签订《中包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的大门楼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易定奎。2013年7月易定奎带领工人进场施工,10月25日因资金问题停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中天公司及中天公司华南分公司未对易定奎招用的施工人员进行管理,也没有对施工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经六被告与第三人易定奎结算,易定奎共拖欠六被告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共97500元。六被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详见附表。六被告因未获得工资报酬,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中天公司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共97500元;2、中天公司华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4年8月112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0、1113-1115、1127、1132号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一次性垫付六被告的工资97500元。裁决后,二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天公司华南分公司申请追加易定奎为第三人,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六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中天公司华南分公司以原告中天公司的名义将惠州东方专修学院建筑、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唐怀军、孙上兴,唐怀军、孙上兴将该工程的大门楼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易定奎。唐怀军、孙上兴、易定奎三人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属于违法发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六被告的用工承担责任。六被告是第三人易定奎聘用的员工,由易定奎管理进行施工,易定奎与六被告构成事实用工关系,故易定奎应当支付六被告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而原告中天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易定奎所应支付的工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二原告对六被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人员的花名册和工资支付台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与第三人对拖欠工资进行结算,庭审时予以认可,因此本院采信六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至于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审理,因此,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易定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福林、陈镇国、杨华明、周庚星、陈建勇、田平华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共计97500元(详见附表),原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六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东辉
审 判 员 詹俐儒
人民陪审员 练奕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