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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法院:用人单位实质变更劳动合同可视同解除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惠州市惠阳区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调换其工作岗位,尽管被告主张其原告在调换岗位后工资待遇没有变化,但被告提交的品质部组织架构图,原告不认可;而该证据不能证明QC组长的工资待遇与QE工程师待遇基本一致;且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QC组长的工资待遇低于QE工程师工资待遇,故原告以被告未与其协商降职调换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及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7152.6元(4768.4元/月×1.5个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陈淑兰,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惠州市欧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代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玉芬,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原告陈淑兰诉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兰、被告欧雅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于2013年4月2日入职被告处,职位是品质部QE工程师,月工资为52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也未依法让原告休5天的年休假。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雇佣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已经仲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6308元、2014年6月工资差额526元、7月1日至17日工资2600元;2、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200元;3、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加班费52823.1元(平时32976.14元、周末19846.96元);4、2013年至2014年年假5天1195.4元;5、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元;以上合计128452.5元。
            被告辩称,1、被告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有原告签收记录为凭;而原告担任公司QE工程师,参与内审,可调取公司所有档案资料,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公司劳动合同等资料,至今未还;2、被告公司自开厂以来,工资结构分为两种:月薪制(职员)、时薪制(员工),公司月薪制人员一律不安排加班。原告陈淑兰加盖公司公章的考勤表纯粹是造假行为;公司所有月薪制人员经公司面试合格,商定工资后在《入职登记表》背后填写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工资,不存在工资协议,原告提交的工资协议纯粹是作假;品质部人员除月薪以外还实行绩效奖励,没有职务工资,原告所说其工资520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品质部因部门工作需要,暂由原告监管QC组长一职,无降职降薪之意,但原告因误解,未请假未汇报,自2014年7月17日下午没来公司上班,二天后公司就收到原告快递。经公司核实,原告第二天就在彩乐厂上班,最后公司按公司规章制度才发出通告让她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其至今未到;4、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与原告电话沟通,在2014年11月20日按裁决支付原告2995.14元。原告的所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淑兰于2013年4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被告公司品质部QE工程师,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后工资4600元,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绩效奖。原告在被告“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上签名,该表注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2013年11-12月的出勤表与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出勤表部分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出勤表多了平时加班时间点和加班时数。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显示,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底薪+津贴+伙食补贴+绩效考核+表现奖,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68.4元。2013年6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品质部QE工程师,参与公司的内审工作,有权调取公司人事考勤、劳动合同、公章等公司资料。2014年7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调换岗位为QC组长。当日,原告陈淑兰以被告未与其协商降职调换其工作岗位、未按其工资标准参加社保、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欧雅兴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雇佣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收到该通知。自2014年7月17日下午开始,原告未再在被告欧雅兴公司上班。2014年,原告未休年休假。
            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6308元、2014年6月工资差额5200元、7月1日至17日工资2600元;2、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3、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加班费52823.1元(平时32976.14元、周末19846.96元);4、2013年至2014年年休假5天工资1195.4元。2014年11月3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249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17日工资2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95.14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被告未申请撤销,并通过银行转账将仲裁裁决的2014年7月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995.14元支付给原告。
            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3年11-12月的出勤表,有原告签名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出勤表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交的同时段的出勤表,部分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虽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但原告入职被告后担任品质部QE工程师,有权参与内审工作,有权调取公司人事考勤、劳动合同、公章等公司资料;不排除原告有私自加盖公司公章之嫌,从而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协议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上签名,该表上注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由此应认定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和带薪年休假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2600元,因劳动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根据终局裁决书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2600元及原告入职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天)395.14元,故被告无须重复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工资;而被告则认为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且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有原告签名确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提出过异议,应认定原告对被告发放的工资无异议,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提出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4月2日入职至2014年7月17日离职时,工作已满一年又107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折算后原告应该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原告请求支付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正常工作日工资核算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23元(4600元/月÷21.75天/月×1天×(3-1)]。被告已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95.14元应予扣减,尚需支付原告27.86元。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每月均显示有加班工资,且均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人签名的工资表提出过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原告以其提交的出勤表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因原告提交的出勤表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调换其工作岗位,尽管被告主张其原告在调换岗位后工资待遇没有变化,但被告提交的品质部组织架构图,原告不认可;而该证据不能证明QC组长的工资待遇与QE工程师待遇基本一致;且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QC组长的工资待遇低于QE工程师工资待遇,故原告以被告未与其协商降职调换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及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7152.6元(4768.4元/月×1.5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淑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7.8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52.6元,合计7180.46元;
            二、驳回原告陈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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