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惠阳区人民法院: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宏,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广东某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宏及其辩护人颜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宏驾驶粤LM8172轿车途经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5KM+0M处时与徐某斌驾驶的粤B0LM25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徐某斌驾驶的轿车再碰撞行人陈某豪、陈某娥、陈某秋、陈子某、陈某敏五人,造成陈某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陈某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豪、陈某娥的死亡原因均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陈某秋、陈某敏(经鉴定,均属轻微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徐某斌不负此事故责任,行人陈某豪、陈某娥、陈某秋、陈子某、陈某敏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叶某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宏系在发现徐某斌驾驶的前车突然违法左转弯时,其无法采取及时有效的紧急制动措施从而发生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某宏负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叶某宏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6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外肇事车所在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协议,本案民事部分已全部履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某宏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宏驾驶粤LM8172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5KM+0M处时与徐某斌驾驶的粤B0LM25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徐某斌驾驶的轿车再碰撞行人陈某豪、陈某娥、陈某秋、陈子某、陈某敏五人,造成陈某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陈某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豪、陈某娥的死亡原因均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陈某秋、陈某敏(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叶某宏传唤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徐某斌不负此事故责任,行人陈某豪、陈某娥、陈某秋、陈子某、陈某敏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宏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680000元的和解协议,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某宏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叶某宏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秋证言:2013年10月16日20时18分许,我牵着陈某豪、陈子某和陈某娥抱着陈某敏沿镇隆镇G205线从惠州往深圳方向右侧道路往左侧步行走过道路,当我们五人行至道路中间护栏一缺口位置时,因为路面有比较多车行驶,所以我们五人都站在道路中间缺口位置等过道路对面,大概站了几分钟,突然就有一辆小车撞上我们五人,发生事故后导致我昏迷,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陈某娥是我的妻子,陈子某、陈某豪、陈某敏是我的孙子女。

2、证人徐某斌证言: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我从镇隆楼寨彪记车行驾车出来,沿G205线往深圳方向行驶,行驶至镇隆镇G205线2955KM+0M处时,我车靠在中间护栏车道行驶,想往道路中间护栏缺口位置左转弯到镇隆粮所,当时的车速大约是40公里/小时,但我看到有四五个行人(两位老人带着小孩)从我车右侧往左侧过公路,我就踩刹车减速至20公里/小时避让行人,我看到所有行人已经过了我车行驶的车道走至道路中间护栏缺口附近时,我就松开刹车,打了往左的转向灯,踩点油门想前往道路中间护栏缺口处往左转弯,突然我车尾部传来碰撞声,感觉车尾被其他车辆碰撞,我的身体往前冲了一下又往后冲,头部碰到座位,我就头晕了,车辆失控往左侧偏了一点继续行驶,等我清醒反应过来时发现我车已行驶到相对方向车道挨着公路中间护栏行驶,我就立即刹车停下来,我一边下车一边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再拨打120叫救护车,在我打电话时看到在我车后面10多米处有一位妇女及一小孩受伤倒地,另一位小孩就受伤倒在深圳往惠州方向两条车道中间,我还打电话叫了两位朋友过来帮忙维护现场,然后就在现场等交警和救护车到场处理,一会伤者的家属驾车来到现场把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接着救护车和交警也到了事故现场。

3、被告人叶某宏供述: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我驾驶粤LM8172轿车(载我儿子叶某富)从镇隆医院出来,沿G205线往深圳方向行驶回镇隆长龙管理区沙坑住处,行驶至G205线2955KM+0M处时,我车靠中间护拦车道行驶,我突然发现前方同一车道上有一辆小车突然刹车并在公路中间护栏缺口处左转弯,我来不及刹车就与对方小车发生碰撞,之后我立即刹停车,停车后我看见有很多人围观,就没下车,在车上打电话给我哥哥叶某辉(号码:15875292111),叫他帮我报警,大约两分钟后我就下车,看到有一小孩受伤倒在相对方向车道上,看到前车司机在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这时有围观的人在喊叫,我又发现相对方向车道的花槽旁有一位妇女受伤倒地,我就在现场等待交警过来处理。事发时我的车速大约时速50至60公里。事发前我发现对方小车时已距离我车很近,我反应过来时两车已经发生了碰撞。对方小车在我车前方,与我车同一方向、同一车道行驶,两车发生碰撞时对方车辆正在左转弯。我驾驶的车辆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的两辆小轿车在事故前,车照明信号、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技术状况均正常。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叶某宏驾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驾驶员徐某斌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徐某斌不负此事故责任;行人陈某豪、陈某娥、陈某秋、陈某豪、陈子某均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娥和陈某豪的死亡原因均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秋、陈某敏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5KM+0M路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

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宏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损失人民币680000元的和解协议,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某宏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6日20时18分许,叶某宏驾驶粤LM8172轿车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5KM+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接群众报案后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当场将犯罪嫌疑人叶某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于11月15日对其予以刑事拘留。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宏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宏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宏在案发后通过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叶某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主体,实体、程序合法,且经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并依法送达被告人,故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叶某宏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悔罪诚恳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达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