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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交通律师: 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一直令实务界备感困惑,特别是对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未逃逸,在现场听候处理或者送伤者到医院抢救情况下是否认定为自首,实践中往往因为承办人对此问题的看法和认识不同,而形成同类案件认定不一。而学术界关于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也是争议不断,主要有“义务说”、“区别对待说”、“全部认可说”。笔者赞同“全部认可说”,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不管肇事者有无逃逸,只要符合自首的条件都应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义务说”否认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既不符合自首这一法律制度的特征,也与刑法确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相违背,“区别对待说”否定肇事后未逃逸存在自首的同时,又主张肇事者逃逸后自动投案,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理由荒唐。学术界和理论界之所以对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产生争议,原因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逃逸的目的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并因此适用不同的法定刑与自首制度相矛盾,原因之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应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理解为就是自动接受法律追究。因此,笔者认为,解决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争议的路径是修改司法解释,将逃逸的目的界定为不履行救助义务,这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同时实践中对自首具体行为的认定应多元化,只要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都应该认定为自首,而不必拘泥于肇事者本人是否有拔打110报警,但是在量刑时应区分积极自首和消极自首,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量刑减让。

一、问题的提出----实务界对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的困惑

对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特别是对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逃逸,在现场听候处理或者送伤者到医院抢救情况下是否认定为自首,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而实践中也往往因为承办人对此问题的看法和认识不同,而形成同类案件认定不一,有时甚至同一承办人,对于检察机关或者被告人、辩护人有提出的,就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而对于检察机关起诉时没有认定,被告人、辩护人也没有提出的,就不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以2009年长乐法院受理的两起交通肇事案件为例。

案例一:2008年12月13日晚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电动车由长乐市金峰镇集仙村礼堂往金峰第三公路方向行驶,至南华花园路段时,适遇李某某在其右前方同向行走,因路面视线不良,且未开启车前照明灯,被告人吴某某采取措施不及,致电动车车身右侧在路右刮碰李某某的身体,造成李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听候处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情节。[1][1]

案例二:2008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鹤梅线左转弯开往金峰医院时,遇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由金峰直行开往梅花方向,被告人刘某某遇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头部受重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送陈某某到医院抢救,之后公安机关到医院将正忙于抢救伤者的被告人刘某某查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未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2]

以上两起案件只是法院受理的许许多多交通肇事案件的缩影。由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肇事者在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自首以及如何认定的问题一直争议不断,以致实践中同样的情节有的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有的又未认定。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事业的不断发展及“有车族”数量的日趋庞大,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据统计,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居世界第一,平均每天死亡300多人[3][3]。而近几年来,交通肇事案件在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也始终占据着较大的比例。以长乐法院为例,2006年受理交通肇事案33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10.6%,2007年受理交通肇事案34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10.4%。2008年,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贯彻执行,检察机关对许多已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交通肇事案的被告人采取了起诉的处理方式,但仍有27件的交通肇事案被提起公诉,占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总数的6.1%。

因此,为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统一自首情节的认定在当前交通肇事案件日益增多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

二、理论的争鸣---学术界对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的探讨

(一)主要观点的争鸣

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对于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自首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义务说”,也就是否认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这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听候处理,这是法律赋予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不能将履行法定义务认定为自首。第二种观点是“区别对待说”,也就是交通肇事罪是否认定自首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这也是当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这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刑法对于交通肇事未逃逸的已规定了较低的法定刑,这本身已经体现出对未逃逸而主动投案行为的肯定,如果在此量刑基础上再适用自首,必然导致刑法理论上的重复评价,与立法意图不符。但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如果之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当认定为自首,这样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早破案,准确、及时地确定犯罪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进而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及时得到赔偿。第三种观点是“全部认可说”,也就是交通肇事不论何种情形都存在自首。这种观点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不管是当场报告公安机关,还是逃逸以后又投案,都应认定为自首。

(二)主要观点的缺陷

1、“义务说”与自首制度不符

首先,从自首的性质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报告公安机关,这是所有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而不管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况且报告公安机关也并不意味着就是自动接受法律追究。而自首是刑法对刑事被告人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性质不同,二者之间也无必然的联系。其次,从自首的条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刑法关于自首规定的条件其一是自动投案,其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而没有犯罪类型和罪名的限制。最后,从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来看,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悔过自新,提高破案率,尽可能地降低司法成本。从某种意义上说,自首制度是犯罪分子与国家签订的一份契约,通过这份契约,犯罪人得到了宽大处理,国家及时实现了刑罚的目的,提高了刑罚的效益,从而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故有学者认为,功利主义是自首的人性基础,若没有这种基础,则自首制度只能是一种摆设。[4][4]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肇事案数量惊人,而在这些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因为肇事者逃逸而无法侦破的占了相当的比例,如果否认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那又有几个肇事者在逃逸之后会去投案。因此,否定在交通肇事罪中存在自首既不符合自首这一法律制度的特征,也与刑法确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相违背。

2、“区别对待说”理由略显荒唐

首先,“区别对待说”对肇事者发生事故后未逃逸的,与“义务说”持相同的观点,即此种情况下不存在自首,此观点理由不成立已在前文中作过论述,此观点既然以肇事者是履行法定义务而否认自首的存在,那么,肇事者逃逸情况下也未履行法定义务,为什么逃逸后投案又可以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前后矛盾。其次,“区别对待说”在否定肇事后未逃逸存在自首的同时,又主张肇事者逃逸后自动投案,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试问,肇事者发生事故后逃逸,之后主动投案都可以兑现刑法规定的自首政策,又有什么理由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肇事者否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应该说这类肇事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小,而且更可能因为其积极地施救而挽回伤者的性命。最后,“区别对待说”的另一理由就是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未逃逸的已规定了较低的法定刑,如果再认定自首必然导致刑法理论上的重复评价,这点理由显然非常荒唐。难道能否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还要看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如果已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3、“全部认可说”符合“以人为本”

“全部认可说”主张交通肇事罪不管肇事者有无逃逸都存在自首。笔者赞同此观点,具体理由后续有论证。笔者以为,实务界之所以对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情节认定不一,学术界之所以对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争议不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对逃逸目的界定的不当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理解上的偏差是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所在。

三、原因的分析——对交通肇事罪自首存在问题的思考

(一)以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规定不同的法定刑与自首制度相矛盾。

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依据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院解释的规定。其中《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的量刑幅度,第一档是对一般情节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档是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但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第二档和第三档的量刑幅度均是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为条件,那么何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最高院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最高院的这一解释不难看出,司法解释把逃逸的目的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我们再来对照一下自首成立的两个条件,其一是自动投案,其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第一个条件自动投案,也就意味着自动接受法律的追究,不逃避。最高院解释把逃避法律追究认定为逃逸的目的,并因此造成刑法规定的不同的量刑幅度以是否逃避法律的追究作为标准,从而导致与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相矛盾。如果承认不管肇事者是否逃逸都存在自首,那么就造成在肇事者未逃逸的情况下同时又可以认定为自首,这也是持义务说和区别对待说观点的人否认交通肇事未逃逸的存在自首的理由之一,也就是导致刑法理论上的重复评价,以致量刑过轻。因此,笔者以为,不应将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认定为逃逸的目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没有规定肇事者发生事故后有主动接受法律追究的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履行的义务:第一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第二是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第三是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笔者以为,上述的法律规定不能得出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就负有主动接受法律追究的义务。理由如下:首先,规定车辆驾驶人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这是为了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能更准确地查清事实,明确责任。对于车辆驾驶人员未履行该义务而导致责任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可以推定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规定对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这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人员的伤亡,减轻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最后,规定车辆驾驶人员应当迅速报告,这是便于公安机关能够尽早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及时勘查,明确责任。举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

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碰撞了行人郑某某,造成郑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将肇事的无牌电动车留在现场,立即送郑某某到医院抢救,同时打电话报告公安机关事故的地点及伤者已送到医院抢救的情况,但被告人董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未告诉公安机关肇事者就是自己,并且将郑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后就偷偷离开。之后,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虽然逃避法律追究,但他无疑已经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以及报告公安机关的所有义务。因此,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而且也不应将自动接受法律追究确定为车辆驾驶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笔者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应成为对肇事者适用更高法定刑的标准,从“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出发,肇事后不救助才应该对肇事者适用更高的法定刑。

四、争议的解决---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的路径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目的的重新界定

最高院解释将逃逸的目的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笔者以为不妥。笔者认为应该修改最高院解释,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界定为不履行救助义务。之所以如此,可以从肇事者逃逸的动机进行分析。肇事者逃逸从其主观动机来看有三种情况:一是逃避法律追究,但履行了救助伤者的义务,就比如上文中提到的董某某;二是逃避救助伤者,但主动投案接受法律追究; 三是既逃避法律追究又逃避救助伤者,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最为的常见。而在上述的三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中肇事者的主观恶性较第二、三种情形应该更小。刑法将逃逸作为加重情节,其用意应是督促肇事者及时地救助伤者,而不是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如果以是否逃避法律追究作为判断逃逸与否的标准,那么可能导致肇事者为了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去自首而不去抢救伤者。近现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否构成的依据应当是行为人当时的行为。有学者指出,人身危险性只能作为减轻犯罪行为人刑罚的考察因素,而不能成为加重依据。[5][5]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场合,敬重生命这一原生义务派出不得杀人、不得伤害以及汽车驾驶员谨慎驾驶、不得撞死撞伤行人的绝对义务。而由汽车驾驶员的这种绝对义务又派生出在其肇事时,负有积极救助的绝对义务。[6][6]因此,肇事后不救助才是立法者考虑应对肇事者从重定罪量刑的行为。

将逃逸的目的界定为不履行救助义务,这样就理顺了原来逃避法律追究与自首制度之间的矛盾。对于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救助义务的,不管其是否自动接受法律的追究,都对其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第一档的量刑幅度,如果肇事者在履行救助义务的同时,自动接受法律追究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还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第二档量刑幅度,如因肇事者不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死亡的,则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第三档量刑幅度,当然在肇事者不履行救助义务情况下,如果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样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二)逃逸目的的修改符合"以人为本"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更加关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以人为本”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主要思潮,尊重人的尊严与价值,保障基本人权,已成为时代的主流。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这是我们行动的指南,因此,“以人为本”理念同样应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有鉴于此,将逃逸的目的修改为不履行救助义务,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同时也是最脆弱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伤者来说,受伤后如果能及时地送医院抢救,也许就能挽回其生命。笔者以为,在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中,应当体现对伤者救助的重视而非关注对肇事者责任的追究,这才能契合“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将逃逸的目的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放弃了救助伤者的实质,这是对生命权的漠视,与“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相悖,应予以摈弃。

(三)认定自首的具体行为多元化

实践中肇事者在现场听候处理或送伤者到医院抢救情况下如何认定自首问题,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由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肇事者负有救助伤者的义务,导致肇事者有时因忙于抢救受伤人员而未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投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认定肇事者构成自首,有人主张以肇事者有无拔打110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作为认定的标准。笔者认为,单纯的以有无打电话报警来认定肇事者是否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肇事者而言过于苛刻。在实践中,应当结合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的具体行为来判定肇事者是否构成自首。肇事者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打电话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同时,对于肇事者忙于抢救伤者而没有时间自己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以及肇事者在他人已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此时肇事者虽无积极投案的行为,但在这种特定情况下,肇事者已经把自己置身于他人监督之下,笔者认为也应视为主动投案。比如本文第一部分的案例二,公安机关到医院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时,他正忙于帮忙抢救伤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四)不同自首情节处罚应予区分

从肇事者发生事故后的具体行为看,交通肇事案件肇事者的自首可分为积极自首和消极自首两种情形。所谓积极自首,也就是肇事者采取了积极的行为主动投案或以其他形式表达了投案的意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自首的自动投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2、肇事者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或送伤者到医院抢救,且公安机关能从肇事者报警陈述的情况中清楚肇事者是谁。3、肇事者送伤者到医院抢救或在现场等候处理,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告知公安机关事故及肇事者真实情况的。4、确有证据表明肇事者准备去投案或在投案途中的。对积极自首的,笔者认为在量刑时应考虑对肇事者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让,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第一档量刑幅度的可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第二档、第三档量刑幅度的可予以减轻处罚。而消极自首是指肇事者并未实施积极的投案行为,但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消极自首的自动投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未打电话或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但在现场等候或送伤者到医院抢救;2、肇事者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3、肇事者被亲友送去投案。对消极自首笔者认为在量刑时只能考虑对肇事者予以从轻处罚,而不管其是属于哪一档的量刑幅度。

结语

在“车祸猛于虎”的今天,如何做到“以人为本”,在切实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同时,对被告人也真正做到宽严相济,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需要认真思考的。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尽快统一认识和看法,解决实践中认定的不一致,并针对不同的自首情节予以不同幅度的量刑减让,不仅有助于交通肇事案件切实做到罪刑相适应,而且对构建和谐社会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宏,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广东某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宏及其辩护人颜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宏驾驶粤LM8172轿车途经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5KM+0M处时与徐某斌驾驶的粤B0LM25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徐某斌驾驶的轿车再碰撞行人陈某豪、陈某娥、陈某秋、陈子某、陈某敏五人,造成陈某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陈某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豪、陈某娥的死亡原因均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陈某秋、陈某敏(经鉴定,均属轻微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徐某斌不负此事故责任,行人陈某豪、陈某娥、陈某秋、陈子某、陈某敏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叶某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宏系在发现徐某斌驾驶的前车突然违法左转弯时,其无法采取及时有效的紧急制动措施从而发生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某宏负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叶某宏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6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外肇事车所在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协议,本案民事部分已全部履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某宏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宏驾驶粤LM8172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5KM+0M处时与徐某斌驾驶的粤B0LM25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徐某斌驾驶的轿车再碰撞行人陈某豪、陈某娥、陈某秋、陈子某、陈某敏五人,造成陈某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陈某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豪、陈某娥的死亡原因均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陈某秋、陈某敏(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叶某宏传唤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徐某斌不负此事故责任,行人陈某豪、陈某娥、陈某秋、陈子某、陈某敏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宏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680000元的和解协议,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某宏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叶某宏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秋证言:2013年10月16日20时18分许,我牵着陈某豪、陈子某和陈某娥抱着陈某敏沿镇隆镇G205线从惠州往深圳方向右侧道路往左侧步行走过道路,当我们五人行至道路中间护栏一缺口位置时,因为路面有比较多车行驶,所以我们五人都站在道路中间缺口位置等过道路对面,大概站了几分钟,突然就有一辆小车撞上我们五人,发生事故后导致我昏迷,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陈某娥是我的妻子,陈子某、陈某豪、陈某敏是我的孙子女。

2、证人徐某斌证言: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我从镇隆楼寨彪记车行驾车出来,沿G205线往深圳方向行驶,行驶至镇隆镇G205线2955KM+0M处时,我车靠在中间护栏车道行驶,想往道路中间护栏缺口位置左转弯到镇隆粮所,当时的车速大约是40公里/小时,但我看到有四五个行人(两位老人带着小孩)从我车右侧往左侧过公路,我就踩刹车减速至20公里/小时避让行人,我看到所有行人已经过了我车行驶的车道走至道路中间护栏缺口附近时,我就松开刹车,打了往左的转向灯,踩点油门想前往道路中间护栏缺口处往左转弯,突然我车尾部传来碰撞声,感觉车尾被其他车辆碰撞,我的身体往前冲了一下又往后冲,头部碰到座位,我就头晕了,车辆失控往左侧偏了一点继续行驶,等我清醒反应过来时发现我车已行驶到相对方向车道挨着公路中间护栏行驶,我就立即刹车停下来,我一边下车一边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再拨打120叫救护车,在我打电话时看到在我车后面10多米处有一位妇女及一小孩受伤倒地,另一位小孩就受伤倒在深圳往惠州方向两条车道中间,我还打电话叫了两位朋友过来帮忙维护现场,然后就在现场等交警和救护车到场处理,一会伤者的家属驾车来到现场把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接着救护车和交警也到了事故现场。

3、被告人叶某宏供述: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我驾驶粤LM8172轿车(载我儿子叶某富)从镇隆医院出来,沿G205线往深圳方向行驶回镇隆长龙管理区沙坑住处,行驶至G205线2955KM+0M处时,我车靠中间护拦车道行驶,我突然发现前方同一车道上有一辆小车突然刹车并在公路中间护栏缺口处左转弯,我来不及刹车就与对方小车发生碰撞,之后我立即刹停车,停车后我看见有很多人围观,就没下车,在车上打电话给我哥哥叶某辉(号码:15875292111),叫他帮我报警,大约两分钟后我就下车,看到有一小孩受伤倒在相对方向车道上,看到前车司机在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这时有围观的人在喊叫,我又发现相对方向车道的花槽旁有一位妇女受伤倒地,我就在现场等待交警过来处理。事发时我的车速大约时速50至60公里。事发前我发现对方小车时已距离我车很近,我反应过来时两车已经发生了碰撞。对方小车在我车前方,与我车同一方向、同一车道行驶,两车发生碰撞时对方车辆正在左转弯。我驾驶的车辆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的两辆小轿车在事故前,车照明信号、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技术状况均正常。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叶某宏驾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驾驶员徐某斌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徐某斌不负此事故责任;行人陈某豪、陈某娥、陈某秋、陈某豪、陈子某均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娥和陈某豪的死亡原因均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秋、陈某敏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5KM+0M路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

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宏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损失人民币680000元的和解协议,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某宏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6日20时18分许,叶某宏驾驶粤LM8172轿车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5KM+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接群众报案后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当场将犯罪嫌疑人叶某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于11月15日对其予以刑事拘留。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宏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宏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宏在案发后通过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叶某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主体,实体、程序合法,且经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并依法送达被告人,故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叶某宏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悔罪诚恳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达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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