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惠阳)交通事故律师:好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知道出院后去哪里进行伤残等级、后继休息等鉴定。实际上,大亚湾、惠阳的受害人,可以按就近原则,至淡水康和路3号惠阳三和医院406室的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也是正规合法的鉴定所,本案判决就是采用该所的鉴定报告。
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许可证号:4408206
机构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康和路3号惠阳三和医院406室
邮政编码:516211
法定代表人:刘耀平
机构负责人:汤浪崖
联系电话:0752-3800309
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限一般**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限酒精测试)
执业鉴定人:
汤浪崖 任健 李金远 王军王素清 雄文学 汪建平 雷永革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57号
原告:谢兆邦,男,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理人:龚翠巧,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学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国琪,男,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黄宏业,男,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郭伟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鑫、吴玉梅,广东省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兆邦诉被告陈国琪、黄宏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谢兆邦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陈国琪、黄宏业、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8312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国琪对原告诉请意见: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认定他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实,对原告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意见:1、他司可依据交安法第76条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但应遵循分项赔偿原则;2、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并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他司不承担诉讼费;他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国琪驾驶粤LMW369小型轿车从S356线往大亚湾方向行驶至惠阳区淡水长安路东园酒楼门前处,往左转弯时与谢兆邦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搭乘张嘉立)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助力车驾驶人谢兆邦、乘客张嘉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3)C004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嘉立及原告谢兆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4天,产生医疗费61372.5元,原告谢兆邦支付51372.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1名;3、门诊定期复查,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拆除内固定,预估第二次手术住院费用8000元整。2014年1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龚翠巧申请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兆邦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该所出具淡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谢兆邦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谢兆邦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拾级伤残;3、预计谢兆邦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张嘉立伤势较轻,仅住院2天,已由被告陈国琪垫付医疗费2000多元。
另查明,被告陈国琪驾驶粤LMW36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黄宏业,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
又查,原告谢兆邦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国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陈国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宏业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由各被告赔偿。被告陈国琪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国琪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粤LMW36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陈国琪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陈国琪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对被告陈国琪应承担的赔偿款应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黄宏业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有过错,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宏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56179.5元(详见附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兆邦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合计15617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谢兆邦8610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0072.5元,由被告陈国琪赔偿给原告谢兆邦。对被告陈国琪应承担的700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谢兆邦。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兆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3元,减半收取1981.5元,由被告陈国琪承担(原告谢兆邦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