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之后两人和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2009年1月原告怀上了小孩,但因原告家里反对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被告因有盗窃案底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当时,被告的父母对原告隐瞒了事实说被告很快就能回来,这样原告将小孩生了下来。生下小孩后,原告没有了工作,也就失去了经济来源。但被告的母亲不仅不体恤,反而经常冷嘲热讽。原告受不了人格的侮辱,在生下小孩45天后就外出工作。可被告的母亲变本加厉,说的话越来越难听,原告实在不能忍受,只得放下小孩,在2012年离开了仲恺到水口工作。原告离开小孩时,小孩己近二岁,小孩二岁前的开销,如奶粉、打预防针、衣服和尿布等,都是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母亲只是照看小孩(因原告要上班)。离开小孩后,原告只要有休息时间都会回去看小孩,并添置新衣服、日常用品、买玩具和带小孩逛街等。从2013年9月起,小孩需要上幼儿园,但被告的母亲不同意。这样原告毅然独自承担起小孩每学期5000元的学费,但小孩仍留在被告的母亲身边,至今已有一年时间。2014年1月原告与丈夫戴XX登记结婚,两人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考虑到小孩正处于儿童成长的重要阶段,若对其抚养教育不利,将严重影响其身心的健康成长。而且小孩马上就要上小学了,但是户口还没有办理。另一方面,被告的母亲腿脚不方便,并且没受过什么教育,还要照看另一个儿子的小孩;被告的父亲年事已高,只有一份不高的薪水,生活并不宽裕,难以对小孩进行的抚养。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丈夫的陪同下到了江门监狱与被告协商小孩抚养事宜,但被告以再考虑为由拒绝在抚养协议上签字。2014年4月29日被告弟弟联系原告,问可否顾及被告母亲而放弃抚养权,原先没有同意。2014年5月3日当原告去探望小孩时,才发现被告母亲和小孩都已不在原住处,只有被告父亲仍住在那里。而原告几天后再去探望时,被告母亲和小孩已回到住处。原告要求带走小孩,被告母亲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解除被告对非婚生子朱XX的事实抚养关系;2、判决由原告抚养教育孩子朱XX;3、判决被告每年五月之前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总计人民币12000元(待被告出狱后开始支付)至小孩满十八周岁;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曾XX,女,汉族。
被告:朱XX,男,汉族。
原告曾XX与被告朱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之后两人和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2009年1月原告怀上了小孩,但因原告家里反对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被告因有盗窃案底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当时,被告的父母对原告隐瞒了事实说被告很快就能回来,这样原告将小孩生了下来。生下小孩后,原告没有了工作,也就失去了经济来源。但被告的母亲不仅不体恤,反而经常冷嘲热讽。原告受不了人格的侮辱,在生下小孩45天后就外出工作。可被告的母亲变本加厉,说的话越来越难听,原告实在不能忍受,只得放下小孩,在2012年离开了仲恺到水口工作。原告离开小孩时,小孩己近二岁,小孩二岁前的开销,如奶粉、打预防针、衣服和尿布等,都是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母亲只是照看小孩(因原告要上班)。离开小孩后,原告只要有休息时间都会回去看小孩,并添置新衣服、日常用品、买玩具和带小孩逛街等。从2013年9月起,小孩需要上幼儿园,但被告的母亲不同意。这样原告毅然独自承担起小孩每学期5000元的学费,但小孩仍留在被告的母亲身边,至今已有一年时间。2014年1月原告与丈夫戴XX登记结婚,两人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考虑到小孩正处于儿童成长的重要阶段,若对其抚养教育不利,将严重影响其身心的健康成长。而且小孩马上就要上小学了,但是户口还没有办理。另一方面,被告的母亲腿脚不方便,并且没受过什么教育,还要照看另一个儿子的小孩;被告的父亲年事已高,只有一份不高的薪水,生活并不宽裕,难以对小孩进行的抚养。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丈夫的陪同下到了江门监狱与被告协商小孩抚养事宜,但被告以再考虑为由拒绝在抚养协议上签字。2014年4月29日被告弟弟联系原告,问可否顾及被告母亲而放弃抚养权,原先没有同意。2014年5月3日当原告去探望小孩时,才发现被告母亲和小孩都已不在原住处,只有被告父亲仍住在那里。而原告几天后再去探望时,被告母亲和小孩已回到住处。原告要求带走小孩,被告母亲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解除被告对非婚生子朱XX的事实抚养关系;2、判决由原告抚养教育孩子朱XX;3、判决被告每年五月之前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总计人民币12000元(待被告出狱后开始支付)至小孩满十八周岁;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朱XX,男,2009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2014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后,本院委托江门监狱向被告就本案询问了相关的情况,被告称对于原告曾XX要求抚养小孩朱XX没有意见。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幼儿园学费收据、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抚养责任,小孩朱XX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诉请朱XX由其抚养,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XX与被告朱XX共同生育的小孩朱XX由原告曾XX抚养。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健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