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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律师:起诉男方支付同居生子怀孕生育费用获法院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相识,在交往期间被告称自己是单身已离婚无子女,一年多被告从未回过其家,并出示了一份假离婚证给原告看(因无法辨别离婚证的真假)致使原告相信被告已离婚,期间被告几次要求原告能为其生下一个孩子,并且答应跟原告结婚,考虑到被告是单身且无子女原告最后答应,2012年12月怀上被告的孩子,原告几次催被告去办结婚证,被告一再找借口拖着不拿结婚证,最后被告无法交待说出了实情自己没有离婚,一气之下原告在怀孕7个月时去医院想打掉孩子,终因孩子太大危极生命没能打掉。由于被告极不负责并无法交待,2013年5月就失踪了,电话也停了,原告苦寻被告八个月,被告这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让原告没有结婚就生下女儿,原告怀孕至今,被告未付过一分钱的检查费、生产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因原告与被告未登记结婚,被告用欺骗的方式与原告同居,导致原告怀孕,并无奈生下女儿后,被告又玩起了失踪,躲起来,被告应支付原告怀孕及生孩子期间的所有费用。由于被告躲起来无法找到,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怀孕及生产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检查费、住院费、产后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555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怀孕及生产期间的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产后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5550元(其中检查费、住院费、药费共计11550元,产后营养费、护理费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岳XX,女,汉族。
            被告钟XX,男,汉族。
            原告岳XX诉被告钟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岳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相识,在交往期间被告称自己是单身已离婚无子女,一年多被告从未回过其家,并出示了一份假离婚证给原告看(因无法辨别离婚证的真假)致使原告相信被告已离婚,期间被告几次要求原告能为其生下一个孩子,并且答应跟原告结婚,考虑到被告是单身且无子女原告最后答应,2012年12月怀上被告的孩子,原告几次催被告去办结婚证,被告一再找借口拖着不拿结婚证,最后被告无法交待说出了实情自己没有离婚,一气之下原告在怀孕7个月时去医院想打掉孩子,终因孩子太大危极生命没能打掉。由于被告极不负责并无法交待,2013年5月就失踪了,电话也停了,原告苦寻被告八个月,被告这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让原告没有结婚就生下女儿,原告怀孕至今,被告未付过一分钱的检查费、生产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因原告与被告未登记结婚,被告用欺骗的方式与原告同居,导致原告怀孕,并无奈生下女儿后,被告又玩起了失踪,躲起来,被告应支付原告怀孕及生孩子期间的所有费用。由于被告躲起来无法找到,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怀孕及生产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检查费、住院费、产后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555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怀孕及生产期间的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产后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5550元(其中检查费、住院费、药费共计11550元,产后营养费、护理费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岳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2、居民身份证;3、医疗票据;4、出院小结。
            被告钟XX未作答辩。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本人钟XX对岳XX怀孕期间生小孩费用及照顾负责。小孩生下来的抚养费及安全问题。
            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小孩岳X彤由原告岳XX抚养,被告钟XX享有探视小孩岳X彤的权利……。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显示其住院7天。原告表示,营养费9000元(生小孩的时候大出血,要求支付2个月的营养费,每天150元)、护理费5000元(50天,按惠州保姆行业请“月嫂”的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本院(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小孩岳X彤由原告岳XX抚养,被告钟XX享有探视小孩岳X彤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怀孕及生产期间的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产后营养费及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中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确定,金额为11429.38元;原告请求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5000元,要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共计25429.38元(11429.38元+9000元+5000元)。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岳XX支付支付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共计2542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健
            审 判 员  张运强
            代理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伟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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