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同居关系律师:因为(同居关系生子)非婚生子,上户口等会遇到一系列麻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52号 (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3号的二份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均聘请了律师,设计了通过法院诉讼,进行亲子鉴定的方式确认了亲子关系。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52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丽琴,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丽琴、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产生感情并同居,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生下儿子伦某某。后原、被告双方分手,伦某某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根据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以及成长的原则,请求判令非婚生子伦某某由原告继续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港澳通行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本,证明原告生育一子伦某某;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告与伦某某存在亲子关系。
被告同意非婚生子伦某某由原告抚养。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产生感情并同居,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生育儿子伦某某,后双方分手,伦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2013年12月21日,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指尖血所属人林某某、指尖所属人李某与指尖所属人伦某某具有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
本院认为,伦某某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伦某某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非婚子伦某某继续由原告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伦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国平
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
代理审判员 杨 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玉玲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
原告郭某诉被告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诉讼代理人孙可琴、温晓文、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有时在一起生活居住,××年×月×日双方生育了非婚生女郑某乙。但是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性格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女儿郑某乙不闻不问,也不负担任何的抚养费用,且对原告及郑某乙未尽任何照顾责任,郑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对原告及女儿郑某乙置之不理和避而不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非婚生女郑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港澳通行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郑某乙为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子女;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某乙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
被告辩称,同意郑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没有结婚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生下女儿郑某乙,郑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对原告及女儿郑某乙未尽照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非婚生女郑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庭审时,被告同意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经法庭询问,郑某乙也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3月14日,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血纱所属人郭某、血纱所属人郑某甲与血纱所属人郑某乙存在亲子关系。”
本院认为:郑某乙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郑某乙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郑某乙本人也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也同意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郑某乙(女,××年×月×日出生)由原告郭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国平
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
代理审判员 杨 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