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及债务协议如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杭梓街道龙田新村八巷八号住房一栋共四层归女方即被告所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瑜进花园22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5413321号)归男方即原告所有……。因归原告所有的商铺至今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按协议约定确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瑜进花园22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5413321号)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至其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瑜进花园22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5413321号)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瑜进花园22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5413321号)过户至原告吴某某名下。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杏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并且于2009年8月18曰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安排和财产以及债务达成了协议,双方签字按手印,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也盖章确认双方协议并出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财产安排条款明确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瑜进花园22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5413321号)一间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瑜进花园22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5413321号)的产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财产及债务分配情况;
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
3、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证明房产信息。
被告辩称,本人参加诉讼主要是想与原告协商将涉案商铺过户给婚生儿子吴思迪。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及债务协议如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杭梓街道龙田新村八巷八号住房一栋共四层归女方即被告所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瑜进花园22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5413321号)归男方即原告所有……。因归原告所有的商铺至今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按协议约定确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瑜进花园22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5413321号)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至其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瑜进花园22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5413321号)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瑜进花园22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5413321号)过户至原告吴某某名下。
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