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凌某某。
被告黎某某。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告知原告其是香港富商,能够让原告到香港过上幸福生活,但要求原告必须同其结婚。2005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劝说下,与被告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拿到结婚证当天,被告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0000元说是办理紧要事。其后,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被告离开之后到现在九年也没有寻找过原告一次。登记结婚到现在原、被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过,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生养子女。原告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有名无实,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经过短时间的了解,双方于2005年8月23日在惠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在香港生活近一年多时间,期间,双方相处不太融洽。2006年9月,原告单独回惠阳区淡水镇生活,其后,原、被告双方联系越来越少,近三年来,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曾多次通过家人到香港寻找被告均未果。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没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的一年多时间里又不能相互包容体谅,现原告甚至连被告都联系不上,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趋于破裂。被告多年来一直不联系原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未能尽到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更说明了双方感情无和好的可能性。为此,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等相关权利,应以缺席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凌某某和被告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家标
审 判 员 杨伟国
代理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日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