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贩毒案件辩护律师邱文峰按:多次贩卖毒品,虽然未查获现场,但如果有其他供述、通话记录相印证,仍然会认定,但不会认定具体的数量,会认定为多次贩毒。并且,毒品案件,如果不是被告人身体方面的原因,几无判缓刑的可能。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眼记”,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惠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律师”,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惠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北佬”,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惠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广东圣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甲在大亚湾区西区市场附近向“苗兄”(另案处理)购得***(俗称“K粉”),用于吸食和贩卖。其中,陈某甲向被告人陈某乙出售毒品3次,向陈某丙出售毒品10次,向朱某某出售毒品8次。
具体分述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大亚湾区中兴五路南山国际大厦附近向陈某乙出售了14克***,得款400元。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居住的黄鱼涌村委会田澳背村101号房向陈某乙出售14克***,得款400元。2014年6月4日18时,被告人陈某甲在大亚湾区中兴五路南山国际大厦附近向陈某乙出售了14克***,得款400元。
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以每次出售1小包,每小包***0.8克,售价50元,在大亚湾区中兴五路南山国际大厦的监控室向陈某丙出售了10小包***。
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以每次出售1小包,每小包***0.8克,售价50元,在大亚湾区澳头长岭头长青街七巷、南山国际大厦附近等处向朱某某出售了8小包***。
2014年6月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陈某甲居住的黄鱼涌村委会田澳背村101号房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127.85克***。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公安机关揭发了李某某(另案处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李某某的住址,公安机关通过陈某甲提供的线索成功侦破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已被逮捕。
二、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乙陆续在陈某甲处购得42克***,用于吸食和贩卖。其中,陈某乙向陈某丁出售***10次,向朱某某出售***1次,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售***3次。具体分述如下:
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通过电话联系,以每次出售1小包,每小包0.8克***,售价50元,在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田澳背村、黄鱼涌市场附近等处向陈某丁出售了10小包***。
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安排联系下,被告人陈某乙在大亚湾区澳头长岭头长青街七巷附近向朱某某出售了0.8克***,得款50元。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乙在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市场附近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售了1.5克***,得款100元;2014年6月4日20时许,陈某乙在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田澳背路口向刘某某出售14克***,得款500元;2014年6月5日16时,陈某乙在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小学附近准备再次向刘某某出售14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其尚未出售的***14.14克。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起,被告人刘某某陆续向被告人陈某乙、石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戊(另案处理)购买***,用于吸食和贩卖。其中,刘某某向刘某甲出售***6次,向陈某己出售***5次,向陈某丙出售***5次,向朱某某出售***4次,向刘某乙出售***4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出售1小包,每小包1克***,售价50元,在大亚湾区澳头岩前移民村的网吧附近向刘某甲出售了6小包***。
2、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每次出售1小包,每小包0.7克***,售价50元,在大亚湾区澳头岩前移民村的网吧附近向陈某己出售了5小包***。
3、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每次出售1小包,每小包1克***,售价50元,在大亚湾区中兴五路南山国际大厦附近向陈某丙出售了5小包***。
4、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次出售1小包,每小包0.5克***,售价50元,在大亚湾区澳头岩前移民村的篮球场、网吧等处向朱某某出售了4小包***。
5、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每次出售1小包,每小包0.5克***,售价50元,在刘某某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岩前移民村裕康街四巷1号房等处向刘某乙出售了4小包***。
2014年6月5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刘某某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岩前移民村裕康街四巷1号房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5.67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于2014年6月5日16时将被告人陈某乙约至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路口处,使公安机关成功抓获陈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安机关缴获的毒资、作案工具等,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丙、刘某乙、陈某丁、朱某某、陈某己、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和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考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属于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向3人贩卖共计21次,被告人陈某乙向3人贩卖共计14次,被告人刘某某向5人贩卖共计24次,均属“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情形,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乙,属于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初犯、悔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郑某某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畸轻,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三星S4手机1台、中兴手机1台、诺基亚手机1台、三星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