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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窃通电线15米被判破坏电力设备罪三年半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   作者:刑事律师  时间:2016-01-17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忠,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2010年5月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忠犯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9月5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X忠翻墙进入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三路43号欧德盛烟酒商行盗走烟酒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50元)。2014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X忠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三路敬宾宾馆后面的巷子处,剪下15米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低压供电线路(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1200元,间接损失人民币910元),随后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肖X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又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无异议,但辩称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X忠携带1把剪钳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三路敬宾宾馆后面的巷子处,用剪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低压供电线路约长15米(价值人民币671.79元),致使周围约40户用户停电约7小时,被告人肖X忠当即被附近群众发现抓获并报警。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军、李某帮的证言:2014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我们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三路的宿舍里睡觉,后老板打电话说有人在敬宾宾馆后面的巷子里破坏供电电线致使周围停电,我们和宿舍的同事跑出去,看见一名男子正趴在1根电线架上,我们喝令其停止,该中年男子立即下来逃跑,我们追过去将其抓住并报警。经辨认照片,李某军、李某帮均确认被告人肖X忠是破坏供电线路的人。
(2)证人钟某军(供电所职员)的证言:2014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我所管理的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三路敬宾宾馆后面巷子里的正在运行使用的居民用电电线(型号为低压铜芯电线BVV-120平方)被人破坏,剪断电线约长15米,每米价值人民币100元,约40户居民的正常用电受到影响。
(3)证人练某良(供电所职员)的证言:2014年3月15日凌晨,我所接到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三路敬宾宾馆后面巷子里的居民报告被断电后,约在当日凌晨3时许,我所开始对上述电线进行抢修,至当日10时许,线路抢修完毕恢复供电。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三路敬宾宾馆后面的巷子处。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缴获被破坏的铜导线21根,长约15米及作案工具剪钳1把等。经辨认,被告人肖X忠确认上述铜导线是其作案所得,上述工具是其作案时所使用。
     4、广东电网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三路敬宾宾馆后面被破坏的低压线路是正在运行的380V公共供电线路,被破坏铜导线BVV-120平方线15米,造成约40户居民停电约7小时,每户平均按5KW计算,少供电量1400度。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破坏BVV-120电缆(长15米)价值人民币671.79元。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X忠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
     7、被告人肖X忠的供述:2014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我携带剪钳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敬宾宾馆后面一巷子,用剪钳将路边悬挂的连接电线剪断,并剪成每段约40厘米长,装进1个蓝色袋子里。不久,附近群众出来查看,我马上逃跑,他们追过来将我抓住。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忠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肖X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经查,本案中只有被害人余某盛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肖X忠的痕迹鉴定书(指纹鉴定)及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而价格鉴定意见只是凭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赃物未缴回且被害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进货单、账本及其发票等证据佐证,此鉴定意见是存疑的;肖X忠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否认其实施盗窃,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指控肖X忠犯盗窃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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