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询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秦**向在惠阳区淡水的***电脑公司购买了两台价值共计5200元的电脑供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使用。之后,秦**利用办公室主任兼经手人的职务之便,私自持**公司的供货发票在**公司报销5200元,并将次笔款用于赌博。
二、2011年11月间,惠阳区**印刷有限公司提供**公司欠的多次印刷费共计27070元发票给秦**,以便**公司支付欠款,秦**却以上述相同手段将其在**公司报销后用于赌博。
三、2011年12月间,惠州市**广告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公司欠的开盘资料印刷费3278元发票给秦**,秦**却以上述相同手段将其在**公司报销后用于赌博。
四、2012年1月间,**公司向**家私城购买900元的圆桌,秦**以上述手段在**公司报销900元后占为己有。
五、2012年1月间,秦**持广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2000元发票,以上述相同手段在**公司报销后占为已有。
综上,被告人合计侵占公司38448元。案发后,秦**的亲属代其退赃30000元给**公司,并得到该公司的谅解。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男,1982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820502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捕前任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2年6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询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秦**向在惠阳区淡水的***电脑公司购买了两台价值共计5200元的电脑供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使用。之后,秦**利用办公室主任兼经手人的职务之便,私自持**公司的供货发票在**公司报销5200元,并将次笔款用于赌博。
二、2011年11月间,惠阳区**印刷有限公司提供**公司欠的多次印刷费共计27070元发票给秦**,以便**公司支付欠款,秦**却以上述相同手段将其在**公司报销后用于赌博。
三、2011年12月间,惠州市**广告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公司欠的开盘资料印刷费3278元发票给秦**,秦**却以上述相同手段将其在**公司报销后用于赌博。
四、2012年1月间,**公司向**家私城购买900元的圆桌,秦**以上述手段在**公司报销900元后占为己有。
五、2012年1月间,秦**持广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2000元发票,以上述相同手段在**公司报销后占为已有。
综上,被告人合计侵占公司38448元。案发后,秦**的亲属代其退赃30000元给**公司,并得到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李**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报案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声明、相关凭证材料、后勤人员工资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无视国法,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用客户的供货发票,私自在所任职公司报账,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到2013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