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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法院:故意伤害轻伤获谅解判一缓二

来源:网络   作者:大亚湾律师  时间:2016-01-17

案情介绍:2012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与被害人余某景因生意上的矛盾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新寮新村2巷的万众百货门前碰面后相互谩骂,继而对打。其中,余某景使用扫把打击对方未果,王**则用木质桌球杆打中余某景的左前臂及手掌。经法医学鉴定,余某景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 2012年8月7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王**与被害人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赔偿给被害人余**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余**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710814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9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无前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与被害人余某景因生意上的矛盾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新寮新村2巷的万众百货门前碰面后相互谩骂,继而对打。其中,余某景使用扫把打击对方未果,王**则用木质桌球杆打中余某景的左前臂及手掌。经法医学鉴定,余某景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 2012年8月7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王**与被害人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赔偿给被害人余**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余**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桌球杆一条、视频监控录像,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刘**、胡**、邵**、叶**的证言,大亚湾区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 耀 庆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 佳 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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