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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债务拘禁债务人反被判非法拘禁罪

来源:大亚湾刑事辩护网   作者:大亚湾律师  时间:2016-01-17

        案情介绍:2012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张**在惠州市惠阳区**酒店遇见被害人彭**,4时许,二被告人遂将彭**强行拉出**酒店并转移至惠州市大亚湾区**酒店4楼892房。到达892房后,朱**、张**要求彭**尽快偿还债务;彭**多次电话联系他人借钱未果。期间,朱**、张**轮流看管彭**;朱**则多次打击彭**手臂、胸部等身体部位。张**打了彭**一巴掌。2012年7月12日14时许,二被告人将彭**带离**酒店4楼892房,在得知彭**亲属报警后,二被告人将彭**释放。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彭**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绰号阿狗),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2009年9月23日因吸毒被大亚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非法拘禁罪嫌疑,朱**于2013年8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绰号阿宗),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2011年8月6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处以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因非法拘禁罪嫌疑,张**于2013年9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张**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张**在惠州市惠阳区**酒店遇见被害人彭**,4时许,二被告人遂将彭**强行拉出**酒店并转移至惠州市大亚湾区**酒店4楼892房。到达892房后,朱**、张**要求彭**尽快偿还债务;彭**多次电话联系他人借钱未果。期间,朱**、张**轮流看管彭**;朱**则多次打击彭**手臂、胸部等身体部位。张**打了彭**一巴掌。2012年7月12日14时许,二被告人将彭**带离**酒店4楼892房,在得知彭**亲属报警后,二被告人将彭**释放。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彭**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此外,案发后,被告人朱**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30000元,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张**,为了追讨债务,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了被害人,致其轻伤,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只打了被害人一巴掌,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
 

  • 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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