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成功案例:涉嫌贩毒辩护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2年4月8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前往西区响水河**公寓4804房,在被告人霍**的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体,其中电脑桌面上的烟盒里查获3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13.63克;在床底查获1大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210.48克。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场缴获的32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均含有***成分。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西区派出所以贩毒罪刑事拘留,大亚湾检察院以贩毒罪批捕。
在深圳打工的霍**之弟霍小*通过百度搜索到惠阳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网,打通了邱文峰律师的工作手机15907520114。经初步交谈,双方约定来到律师事务所进一步商谈。
第二天,霍小*带好户口本,身份证,律师费,来到了律师事务所,初步交谈后就办好了刑事案件辩护手续。邱文峰第二天便进行了律师会见,了解案情。
邱文峰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大亚湾检察院阅卷后提出,该案件毒品来源未查清,去向也不明。某证人证言称向被告人曾经买过二次毒品,但通话记录只有一次,该证人证言存疑,不应采信。且该案被告人归案时尿检呈阳性,证实自己本人吸食毒品,根据有关证据材料,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邱文峰向主办检察官提交了书面的《律师意见书》,后被主办检察官采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男,1988年3月1O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10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因本案于2012年4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邱文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前往西区响水河**公寓4804房,在被告人霍**的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体,其中电脑桌面上的烟盒里查获3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13.63克;在床底查获1大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210.48克。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场缴获的32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均含有***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霍**住所缴获的白色固体颗粒、房屋租赁合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徐某胜、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224.1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霍**持有的毒品数量刚达到“数量较大”,诚恳交代、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办理***等毒品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